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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章 秦之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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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真未喻秦代法制之意也。古俗不禁女子改嫁,亦无旌表守节之事。考守节树坊之始,盖本于始皇之奖巴寡妇清。

    《史记·货殖列传》:“巴蜀寡妇清,其先得丹穴而擅其利数世,家亦不訾。清,寡妇也,能守其业,用财自卫,不见侵犯。秦始皇帝以为贞妇而客之,为筑女怀清台。”

    然其筑台而客之,以清能用财经营事业,为女子之杰出者,似不徒专以其为贞妇也。

    秦之为世口实者,曰“焚书坑儒”。此文化史上最大之罪恶也。然刘海峰《焚书辩》为秦平反,最得事理之实。

    《焚书辩》(刘大櫆):“《六经》之亡,非秦亡之,汉亡之也。何则?李斯恐天下学者道古以非今,于是禁天下私藏《诗》《书》百家之语,其法至于‘偶语《诗》《书》者弃市’,而吏见知不举,则与之同罪。噫,亦烈矣!然其所以若此者,将以愚民,而固不欲以之自愚也。故曰:‘非博士官所职,诣守尉杂烧之。’然则博士之所藏具在,未尝烧也。迨项羽入关,杀秦降王子婴,收其货宝妇女,烧秦宫室,火三月不灭,而后唐、虞三代之法制,古先圣人之微言,乃始荡为灰烬。昔萧何至咸阳,收秦丞相御史律令图书,于秦博士所藏之书,独不闻其收而宝之。设使萧何能与其律令图书,并收而藏之,则项羽不烧,则圣人之全经犹在也。”

    且据《汉志》,秦于诸经,亦未尽燔。

    《汉书·艺文志》:“秦燔书,而《易》为卜筮之事,传者不绝。……诗三百五篇,遭秦而全者,以其讽诵,不独在竹帛故也。”

    秦之博士甚多,

    《汉书·百官表》:“博士,秦官。掌通古今,秩比六百石,员多至数十人。”

    其遗献皆能优游论著,

    《秦献考》(章炳麟):“秦博士七十人,掌通古今。识于太史公书者,叔孙通、伏生最著。仆射周青臣用面谀显,淳于越相与牴牾,衅成而秦燔书。其他《说苑》有鲍白令之斥始皇行桀、纣之道,乃欲为禅让,比于五帝[2],其骨鲠次淳于。《汉书·艺文志》儒家有《羊子》四篇,凡书百章。名家四篇则《黄公》,黄公名疵,作歌诗,二子皆秦博士也。京房称赵高用事,有正先用非刺高死[3]。最在古传纪,略得八人,七十员者九一耳。青臣朴樕不足齿,其七人,或直言无挠辞,不即能制作,造为琦辞,遗令闻于来叶,其穷而在蒿艾。与外吏无朝籍。烂然有文采论纂者,三川有成公生,与黄公等同时。当李斯子由为三川守,而成公生游谈不仕,著书五篇,在名家。从横家有《零陵令信》一篇,难秦相李斯。然秦虽钳语烧《诗》《书》,然自内外荐绅之士,与褐衣游公卿者,皆抵禁无所惧,是岂无说哉?!”

    (按《集韵》引《炅氏谱》:“桂贞为秦博士,始皇坑儒,改姓昋。”宋濂《桂氏家乘序》亦述其事。是秦博士尚有一桂贞。)及孔鲋为陈涉博士,亦秦时人也。

    《史记·孔子世家》:“孔鲋年五十七,为陈王涉博士,死于陈下。”

    第执“焚书坑儒”一语,遽以为秦之对于古代文化摧灭无余,是实不善读史耳。

    秦法,民之欲学者,以吏为师。

    《史记·秦始皇本纪》:“若欲有学法令,以吏为师。”

    吏主行政,师主教育,二者似不可兼,且专以法令为学,学之途尤隘矣。而章实斋盛称其法,谓为三代旧典。

    《文史通义》(章学诚):“以吏为师,三代之旧法也。秦人之悖于古者,禁《诗》《书》而仅以法律为师耳。三代盛时,天下之学,无不以吏为师。《周官》三百六十,天人之学备矣。其守官举职而不坠天工者,皆天下之师资也。东周以外,君师政教不合于一,于是人之学术,不尽出于官司之典守。秦人以吏为师,始复古制,而人乃狃于所习,专以秦人为非耳。秦之悖于古者多矣,犹有合于古者,以吏为师耳。”

    盖以吏为师,犹能通知当世之务,视专读古书而不知时事者,其为教犹近古而较善耳。周代教民,最重读法,汉之学童,亦籀尉律。

    《说文序》:“尉律,学童十七以上,始试讽籀书九千字,乃得为吏。”段玉裁曰:“讽,谓能背诵尉律之文;籀书,谓能取尉律之义,推演发挥,即缮写至九千字之多。”

    是周、汉皆使人民学法令,以吏为师也。秦法虽亡,其遗文犹存于汉律。

    《汉书·刑法志》:“萧何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

    言法律者,溯其渊源,不能外乎秦律;虽谓秦吏所授止于法令,其关系亦至巨矣。(按吾国刑法,见于《书·尧典》《吕刑》及《周官·司寇》职文者,均刑律之渊源。春秋时复有刑书,然不名律。言律,实始于秦。按《唐律疏》,魏文侯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4]。商鞅传授,改法为律[5]。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三篇,谓九章之律[6]。魏因汉律为一十八篇,改汉具律为刑名第一。晋命贾充等增损汉魏律为二十篇,于魏刑名律中,分为法例律。宋、齐、梁及后魏因而不改。爰至北齐,并刑名法例为名例;后周复为刑名;隋因北齐更为名例;唐因于隋,相承不改。此吾国旧律传授之源流。自宋迄清,亦多沿唐律。至清季始改定新刑律,因吾国之习惯,采欧洲之法意,然亦未能尽变旧法也。)政府立法,恃国民之推行,民力不充,虽有良政府亦无如之何。民能自立,政府虽强暴压制,亦不能阻其进取也。吾观秦史,颇见秦民进取之迹。如:

    《汉书·高帝纪》:“诏曰:粤人之俗,好相攻击,前时秦徙中县之民南方三郡,使与百粤杂处。会天下诛秦,南海尉它居南方,长治之,甚有文理,中县人以故不耗减,粤人相攻击之俗益止。”

    《史记·货殖传》:“蜀卓氏之先,赵人也,用铁冶富。秦破赵,迁卓氏。卓氏见虏略,独夫妻推辇,行诣迁处。众迁虏少有余财,争与吏,求近处,处葭萌。唯卓氏曰:‘此地狭薄。吾闻汶山之下,沃野,下有蹲鸱,至死不饥。民工于市,易贾。’乃求远迁。致之临邛,大喜。即铁山鼓铸,运筹策,倾滇、蜀之民。”

    由此推之,秦时南越、滇、蜀,皆赖中夏之民为之开化。尉佗之文理,卓氏之筹策,特其著者耳。吾国人民之优秀实冠绝于四裔,虽为政府强迫迁徙,亦能自立于边徼。故秦代谪戍移民之法,虽在当时为暴虐,而播华风于榛狉之地,使野蛮之族皆同化于中县,其所成就,正非当时政府意计所及也。

    * * *

    [1] 见李斯书。

    [2] 《至公篇》。

    [3] 孟康曰:“姓正名先,秦博士也。”

    [4] 注:“盗法,今贼盗律;贼法,今作伪律;囚法,今断狱律;捕法,今捕亡律;杂法,今杂律;具法,今名例律是也。”

    [5] 注:“改法为律者,谓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也。”

    [6] 注:“户者,户婚律;兴者,擅兴律;厩者,厩库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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