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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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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法说:必须遵守签署了的承诺。这是对义务的法律定义,也就是说,是通过法、通过法的刑罚规则系统对义务进行的定义。这是对义务的一个十分明确的定义,它只在法的限度内有效,并且与道德义务和形而上学的义务毫不相关,甚至正如我们将会看到的那样,与法律意识形态的义务也毫不相关。

    法律意识形态,如果我们带着对事实的最低限度的尊重,并用一种稍微精确的语言来谈论它,就可以说,如果它确实采用了自由、平等和义务的概念(notions),那也是在法之外,即在法的规则系统及其界限之外,把它们纳入了一套由完全不同的概念(notions)结构起来的意识形态话语中。

    要概括作为法律意识形态基础的那些概念的本质,就必须注意这里的“微小差别”。

    法说:作为法人,个人是在法律上自由、平等和负有义务的法人。换句话说,法不会超出法,它“老老实实地”让一切回到法。不应该为此而指责它:它老老实实地干着自己作为法的“本行”。

    而法律意识形态呢,它有一套在表面上相似,但实际上完全不同的话语。它说:人天生是自由、平等的。因此,在法律意识形态中,是“本性”[35]而不是法,为“人”(而不是法人)的自由和平等“奠定基础”。细微差别……

    剩下的显然还有义务。法律意识形态不会说人“天生”负有义务:在这一点上,它需要一个小小的补充,更确切地说,一个小小的道德补充。这意味着法律意识形态只有得到“良知”和“职责”[36]的道德意识形态支持,才能站得住脚。

    大家会理解我们想说着的是什么。法是一套系统化的、无矛盾的、(倾向于)完备的形式系统,但它无法独自存在。

    一方面,它依赖于一部分镇压性国家机器;另一方面,它依赖于法律意识形态,还要依赖于道德意识形态的小小补充。

    在一切法律实践的地平线上,可能都有宪兵(它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在执行警戒,并在必要时进行干预。但在大多数时候,它不进行干预,甚至在法律实践的地平线上完全不在场。

    那么,在这个空间本身当中,而不是在这个空间的地平线上,在场的是什么呢?是法律意识形态+道德意识形态的小小补充。在契约的法律实践这个空间中,法律意识形态和道德意识形态似乎在扮演着不在场的宪兵的角色,成为不在场的宪兵的“代表”。

    不在场就是不在场。对不在场的事物的代表,并不是那个不在场的事物本身,而是它的代表。(我们的外交官们非常清楚,他们不同于戴高乐,他们不是“法兰西!”,而只是它的“代表”————感谢上帝保佑他们!否则他们将被这个六边形[37]的重量压得粉碎————,这使得他们可以过自己的小日子,有家庭、有假日、有前程,包括职业前程。)

    因此,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代替了宪兵,但既然它是代替宪兵,所以它不是宪兵。

    这不是在钻牛角尖,或者说,这并不是一个毫无根据的区分。这个区分在事实中————更明确地说,在宪兵是一种肉体性镇压的干预力量这一事实中————是看得见的。宪兵宣过誓,有权力逮捕犯人,将犯人(如有必要,动用手铐)押送给“有决定权的人”[38],由“有决定权的人”向犯人问责,最终进行入狱登记,投入牢房,等待诉讼和判决。宪兵就是国家的暴力,它穿着制服以温和(或不那么温和)的形式出现。人们认为它没什么了不起,恰恰是因为“忘记”了它只有通过暴力才存在。我们要说,在宪兵的形式下面,法律实践是“通过”国家机器的(常规)“暴力”而发挥功能的。

    但作为通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需要国家暴力的干预。法律实践要“发挥功能”,只要有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就够了,事情会“自动”运转起来。因为法人都深信这种明摆着的“显而易见性”:人天生是自由和平等的,“应该”[39]完全凭法律——道德的“良知”(人们给它取了这个专业性的教名,只是为了掩盖它的意识形态实质)遵守自己的承诺。因此,我们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的实践“通过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而“发挥功能”。

    法得以发挥功能的这种方式(既“通过”国家的“暴力”,又通过非暴力的“意识形态”)所带来的后果,当然是难以估量的,对于生产关系,对于生产关系在劳动分工和组织中的存在形式来说,都是如此。我们以后当然必须再次讨论这些问题,但目前让我们把这个重要的问题搁置不论,以便把我们的注意力集中在以下说明上。

    我们对法的性质和它的“功能的发挥”所进行的分析————即便我们还并没有对此进行专门的研究————让我们遇到了两个现实,离开这两个现实,法的存在和它的功能的发挥是完全不可理解的。这两个“现实”,一个是国家,一个是意识形态。现在到了谈论它们的时候了。

    * * *

    [1]“法”原文为“Le Droit”,“droit”有“法”“权利”“公正的”“正当”等含义,也译为“法权”。在本书中,我们根据上下文分别将它译为“法”“权利”或“法权”。为避免混淆,我们将另一个词即“loi”译为“法律”。————译注

    [2]下文中楷体的“法”,原文都是“Droit”,不再一一注明。————译注

    [3]“所有权”原文为“droit de propriété”,其中“droit”在法语中兼有“法”和“权利”两种意思,“propriété”也有“所有(权)”和“财产”两种意思,所以这个词也可译为“财产权”或“财产法”。————译注

    [4]“权利人”原文为“peronnes de droit”,即指作为“权利/法”的主体的人。————译注

    [5]这里的“财产”原文为“biens”。————译注

    [6]这里“所有权”原文为“propriété”。————译注

    [7]由于一些病理原因————按规定被拘禁起来的精神病人————或一些刑事原因,或一些“未到法律标准的”原因:儿童、未成年人、外国人和部分妇女等等。

    [8]“辨认出”原文为“reconnaître”,也译为“承认”“认出”。————译注

    [9]“情况”原文为“cas”,也有“案情”“案例”的意思。————译注

    [10]“法人”原文为“personnes juridiques”,指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或组织。其所指与中国法律所定义的“法人”(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有所不同。————译注

    [11]法承认所有人(平等的法律主体)的所有权。但没有任何法典条款会承认这样一个事实:某些主体(资本家)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而另一些主体(无产者)缺乏任何生产资料。这个内容(这些生产关系)在法中不在场,同时又得到了法的保证。参考第一章。

    [12]马克思原来的提法参见《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的一段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十一卷,前引,第412页:“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译注

    [13]注意,“法权”原文为“Droit”,即前文中的“法”,本书中有时候也译为“权利”(具体参见第140页译注),尤其是在下文讨论的《哥达纲领批判》的新译中文版里,这个词都被翻译为“权利”。————译注

    [14][被删除的段落]:比如,有这样一个提法,想要在生产资料“集体所有”(与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个人所有相对)的基础上定义社会主义。这个提法仍然陷入了法律关系(集体所有)中,因为它保留了资产阶级法权的基础的原则:法律人格(代替个人人格的是集体人格——国家,或集体——集体农庄)。

    这个定义虽然能够大致地有助于人们从资产阶级法权出发去预测(资产阶级的)法律关系在这种生产方式中“将要发生”什么,但它完全没有命中自己的对象:社会主义生产关系。

    既然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与资产阶级法权混为一谈,那么很容易就能理解,这样的提法会把那些构成社会主义的东西带入何种理论和实践的谬误之中。更何况,不仅用法权的用语,而且还由此用资产阶级法权的用语来定义社会主义生产关系,本身就是一桩丑闻。

    希望大家充分警惕一个陷阱,它会在这里随时窥伺读者的想象力,他们可能会被诱惑说:好吧,必须放弃资产阶级法权的观点,并采取社会主义法权的观点。但这只不过是用另一种语言重复同样的错误:事实上,如果在从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的阶段,法权会必然继续存在的话,那么,继续存在的法权--哪怕是所谓“社会主义”法权(因为法律人格是“集体的”)--就仍然是资产阶级法权,因为只有作为商品的即资产阶级的法权,它才是法权。社会主义生产方式将废除一切法权。马克思曾在《哥达纲领批判》一段经常被引用但却很少被理解的话中充分意识到并以自己的措辞说出了这一点。(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九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第21页:“所以,在这里平等的权利按照原则仍然是资产阶级的法权,虽然原则和实践在这里已不再互相矛盾,而在商品交换中,等价物的交换只存在于平均数中,并不是存在于每个个别场合。”黑体为原文所加,其中“权利”与“法权”对应的是同一个德文词“Recht”,即法文中的“droit”,但在新版《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前引,第434页相应部分,这个词均被译为“权利”。--译注)

    [15]原文为“impensable”(不可想象的),应为“indispensable”(必不可少的)之误。————译注

    [16]“自由‘联合的’人”原文为“les hommes librement 《associés»”,这个提法出自《资本论》,前引,第97页。与此相似的另一个提法是“自由人联合体”(une réunion d'hommes libres),见《资本论》,前引,第96页。————译注

    [17]参见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九卷,前引,第20页:“在一个集体的、以共同占有生产资料为基础的社会里,生产者并不交换自己的产品;耗费在产品生产上的劳动,在这里也不表现为这些产品的价值,不表现为它们所具有的某种物的属性,因为这时和资本主义社会相反,个人的劳动不再经过迂回曲折的道路,而是直接地作为总劳动的构成部分存在着。”注意,新版《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前引)第433页相应部分的译文被改为“在一个集体的,以生产资料公有为基础的社会中……”————译注

    [18]参见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九卷,前引,第21-22页:“虽然有这种进步,但这个平等的权利还仍然被限制在一个资产阶级的框框里。生产者的权利是和他们提供的劳动成比例的;平等就在于以同一尺度————劳动————来计量。但是,一个人在体力或智力上胜过另一个人,因此在同一时间内提供较多的劳动,或者能够劳动较长的时间;而劳动,为了要使它能够成为一种尺度,就必须按照它的时间或强度来确定,不然它就不成其为尺度了。这种平等的权利,对不同等的劳动来说是不平等的权利。它不承认任何阶级差别,因为每个人都像其他人一样只是劳动者;但是它默认不同等的个人天赋,因而也就默认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所以就它的内容来讲,它像一切权利一样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黑体为原文所加。注意,这里的“权利”即正文中的“法权”。另参考《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译文,前引,第435页。————译注

    [19]“经济民主”的口号是社会民主主义者的口号。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观点看,它毫无意义。列宁曾提醒说:民主是一个政治概念,它涉及的是政治————因而与经济没有任何关系。

    [20]此处见列宁的文本,《列宁全集》第三十二卷第19页,莫斯科,1962年。(相关内容可参见列宁《论工会、目前局势及托洛茨基同志的错误》一文,《列宁选集》第四卷,前引,第367-391页。————译注)

    [21]赫鲁晓夫非常轻率地宣告说,苏联已经超越了这个阶段,苏联正在建设共产主义。

    [22]关于这些争论,他们的预先假定,以及他们的死胡同,参见夏尔·贝特兰(Ch. Bettelheim)的文章《欧洲社会主义国家中的价格难题》(《Les problèmes des prix dans les pays socialistes d'Europe»),载《思想》(La Pensée)杂志1967年6月第133期和1967年8月第134期。

    [23]在我看来,为了触及这个问题的实质,触及所有关于计划化保障手段的理论——技术讨论的实质,就必须提醒大家注意:人们实际上认为,或确切地说,人们希望,计划化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建立,简言之创造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即真正的、十足的占有关系。事实上,因为它倾向于要么独自、要么以负主要责任的方式担负解决这个巨大难题的责任,所以人们误解了它的真正功能。它的真正功能不是创造社会主义生产关系,而是以最“合理的”方式组织现有的各种生产力,并且实际上仅仅是组织生产力。在这里,我们会重新发现我在附录中谈到过的一个政策:生产力优先于生产关系的政策(具体可参见本书附录《论生产关系对生产力的优先性》。————译注)。这个政策在原则上是错误的,有悖于列宁的著名口号“社会主义就是苏维埃加电气化”(参见列宁《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关于对外对内政策的报告》,《列宁选集》第四卷,前引,第364页:“共产主义就是苏维埃政权加全国电气化”。也参见《关于电气化的意见》,《列宁全集》第40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223页:“共产主义=苏维埃政权+电气化”。————译注)。列宁通过这个简洁的口号表达了一个正确的、根本的、忽视了就不可原谅的论点:他在这里断言了苏维埃对电气化的优先性,并通过断言苏维埃的优先性而间接断言了生产关系难题对于生产力的政治上的优先性。我说的就是政治上的优先性。因为苏维埃是群众的政治组织。而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只有通过群众的政治干预(这里即苏维埃),才能作为生产力计划化(这里电气化是其象征性代表)的派生后果而建立起来。计划化(其首要目标是组织生产力)是政治干预和贯彻政治路线的辅助手段之一,它必须建立、“发明”全新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群众在1905年确实“发明”了苏维埃)。因此,计划化--包括它的设想,包括它的各种方法(我没有说它的目标,因为不言自明)--并不是解决办法,而是服从以生产关系的优先性为基础的政治路线的手段。无产阶级(政治上的)专政必须建立这种优先性。这事关阶级斗争,并且需要长期努力。还必须以正确的措辞把这个问题提出来,必须政治挂帅,反对经济主义-人道主义倾向,以保障生产关系实际上的优先性。(对这个问题的进一步思考,可参考本书附录《论生产关系对生产力的优先性》。--译注)

    [24]当然他也会寻求(法律)手段规避惩罚:要么去发现某项法规“保护”自己的做法(多亏了法律专家们,人们给他们付工资就是为了干这事儿);要么去发现某项法规的不在场(这同样要靠法律专家们),即法中的某个漏洞,以逃避一切法律诉讼,无论是什么形式的诉讼(是诉诸实际的法还是诉诸判例)。

    [25]“出现在……中”原文为“intervenir...dans”,其中动词“intervenir”也译为“干预”。————译注

    [26]典出《圣经·诗篇》111:10:“敬畏耶和华是智慧的开端,凡遵行他命令的是聪明人。”————译注

    [27]“常识”原文为“sens commun”,字面意思为“共同的感觉”,也即康德哲学中的“共通感”。但与康德的用法不同,在阿尔都塞(以及葛兰西)这里,这个词更多地指未经批判的“自发的观念”。————译注

    [28]“老皇历”原文为“Almanach Vermot”,是法国的一种历书,最早由Joseph Vermot于1886年1月1日出版。这种历书有点像中国的皇历,每一页代表一天,上面会印上一些实用信息、文字游戏或胡诌的笑话等等,很受法国老百姓欢迎。————译注

    [29]“诚实的人”原文为“honnêtes gens”,与“宪兵”(gendarme)相对,后者即“gens d'armes”(武装的人)。————译注

    [30]“意识”原文为“conscience”,有时也译为“良知”。————译注

    [31]“道理”原文为“raison”,与前一段中的“理由”为同一个词。————译注

    [32]这句话中的“兑现自己的承诺”原文为“honorer leurs engagements”,直译即“给自己的承诺带来荣誉”,而括号中的“荣誉”一词,原文“honneur”,是前文动词“honorer”的同根词。————译注

    [33]“布热德主义”(poujadisme),源于皮埃尔·布热德(Pierre Poujade,1920——2003)等人于20世纪50年代在法国发起的以小商人、手工业者为主体的右翼运动。————译注

    [34]此处原文为“lure”(诱惑物),应为“leur”(他们的)之误。————译注

    [35]“本性”原文为“nature”,也有“自然、性质”等意思,前文和下文中“天生”的原文为“par nature”,也可译为“就本性来说”。————译注

    [36]“良知”原文为“Conscience”,在有的地方也译为“意识”。“职责”原文为“Devoir”,通常也译为“义务”,它与另一个通常被译为“义务”的词“obligation”的区别是:“devoir”的动词形式“devoir”,意为“应该”“应当”;“obligation”的动词形式是“obliger”,意为“强迫”“迫使”;作为名词的“devoir”更多地指根据道义或良知,人们必须做某事,是主观上的“应当”,而“obligation”则更多地指道义、风俗、法律条文等强加给人要做某事,是客观上的“被迫”“不得已”。为了统一译名,也为了有所区别,本书中“devoir”统一译为“应当”或“职责”,“obligation”统一译为“义务”。————译注

    [37]“六边形”原文为“Hexagone”,因为法国版图呈六边形,所以人们常用“六边形”代指“法国”,这里是指作为具体的、物质性存在的国家来说的法国。————译注

    [38]“有决定权的人”原文为“qui de droit”,字面意思是“法(权利)的人”。————译注

    [39]“应该”原文为“doivent”,其动词原形为“devoir”,作为名词,即前文的“职责”。————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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