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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明代的财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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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言

    明代财政管理鲜明的特征可以溯源于明代第一代皇帝的特殊的行政观念。1380年丞相的职位被撤销,以后从没有恢复。从此,皇帝充当了他自己的主要执行官。从1376年持续到1396年的一系列血腥清洗,官僚集团实际上沦为一个庞大的从事文案工作的群体,只听命于君主,而无权作出重大的决定。第一代皇帝建立的新制度要求有一个无所不在的统治者,去控制据说有将近6000万的民众。文官政府只能发挥传达皇帝意愿的作用。

    地方一级的情况与行政最高层的情况恰好相反。村落被组成自治的社区。这些组合的基础不是民事法,而是儒家的道德观。由于社区间的诉讼由皇帝裁决,桀骜不驯的人由他们自己的长者惩处,地方的社区很少需要官方的监督。事实上明代第一代皇帝甚至不准政府的胥吏进入农村地区。这一组织机制表现为一种独断专制的统治和理想主义观念的奇怪的结合。这种行政制度基本上是不健全的。它的运行成绩与其说是依靠官方的行政程序,不如说是依靠把统治者和被统治者连在一起的意识形态的凝聚力和行政纪律。明代第一代皇帝施政的手段实际上是,一方面用残暴和独断的惩罚威吓其臣民,一方面使用道德的训诫。

    由于这种政治结构在中华帝国历史上是前所未有的,财政的建置就不能按照历史先例来设计。尽管明代财政制度表面上与中国历史中以前几个王朝的财政组织有一些相似之处,但从一开始它的运作就与以前不同。

    明代财政制度的形成

    第一代皇帝的信条:节俭和简约

    明代第一代皇帝建立起来的政治秩序没有制定改变现状的条例,更不用指望去创造性地解决行政上的难题。他利用其专制的权力去严密地管理他的帝国,以使它保持其简单的农业经济。农业生产是国家压倒一切的利益所在,其他经济活动不被认真对待。从君主直到最底层的百姓,每个人都应厉行节约。对紧缩经济活动的这种执著当然也会影响到上层的行政规定。全国雇用的文官不足8000人。他们都领取微不足道的或名义上的官俸。财政结构是单一死板的。帝国收入和地方收入不加区分。省级官员和地方官员全都充当皇帝的地区司库。宫廷开支与国家开支不分。全部抵京的物资和货物都被交到皇帝监督下的宫内政府仓库。尽管宫中配备了大批人员,但从来没有设置负责皇室的专门的部门。军队没有保持独立于文官政府的后勤支援组织。

    税赋是低的,田赋约为总产量的3%。所有的税都征收实物。运送这些实物的任务基本上由平民百姓去完成。为了避免建设服务设施,运送工作总是由尽可能低的行政机构去做。国家的收支当时是逐项对比,并用某地的收入去抵付另一地的支出。政府不设中间仓库和分配中心。这种做法造成了许多帝国内部纵横交错的短途供应线,税收在汇总前已经支出。户部的作用与其说是一个执行机构,不如说是一个总会计司。当记账工作达到空前规模时,改组政府后勤供应的工作就变得必不可少了。

    为了符合他的仁政的理念,洪武帝避免卷入对外战争。军队奉命通过军屯至少生产部分自用的粮食。政府还用纸钞支付许多费用。因此,在洪武朝,帝国的粮仓总是充实的,尽管税收相当低。1385年,他已下令在户部官署内竖立上刻地区税赋定额的石碑。言下之意是各级政府和所有各地的预算最高限额要无限期地维持下去。皇帝几次警告他的官员,凡胆敢提出应增加国家收入者,均将被视为公敌。

    成祖:无组织的扩张

    1402年成祖夺取皇位后,他发现太祖的财政结构不符合他的意图。他从不介意简朴。对安南的入侵、几次对蒙古草原的征战需要大量的军用物资。大运河和北京宫殿的建设,再加上郑和的几次远航,又要求额外的物资和人力。洪武帝安排的不健全的收入分配制度不能满足实现其宏图的需要。洪武帝的预算限额只会破坏他的扩张政策。如果成祖在他登基后立刻全面修改帝国的财政结构,以后几个世纪的中国历史完全会走一条大为不同的路线,但他没有这样做。

    成祖的起居记载已被史官们彻底篡改,他被打扮成一名施仁政的统治者。他的财政记录从未被公布过,但经粗略的估算,他的支出是第一代皇帝平均支出的两倍或三倍。

    的确,成祖印发了更多的纸钞,要求其部队生产更多的粮食,但仅仅这些措施绝不能解决他的财政问题。虽然详细情况尚不清楚,但当把许多同时代的材料来源中分散的证据凑在一起时,它们就显示出明代的第三个皇帝基本上采用了征用的方式。名义上税率没有提高,甚至有选择地降低了。但是,民众的劳役义务范围却大为扩大。长江三角洲的纳税人奉命将其粮食运往千里之遥的北京。即使在大运河开通后军队运输大军接管了部分运输任务时,向纳税人征收用于支付运输费用的附加税相当于甚至超过了基本的税额。律令规定,劳动者正常地被要求无偿服劳役30天,但他们被迫大大地延长其劳役期,有时超过一年。更有甚者,在明初,政府粮仓中的剩余商品粮不在市场销售,它被用来分给民众,以支付他们超过规定额度送缴的物资和所服的劳役。这种做法称就地采购(坐办)。在成祖朝时,这种做法被普遍采用。赔偿使这类物资和劳力只值实际市场价格的一部分。

    这种做法破坏了税制。虽然表面上保持了洪武帝的国家收入定额,但它对所有的财政单位都提出了额外的要求。额外的财政负担并不是根据任何计划按比例分摊的,而是在未经协调的局部的特别决定的基础上分配的。最没有能力抵制的单位无疑要负担得最多。另外,在成祖的统治下,秘密警察变得非常活跃,他们总是能随时抓到那些抱怨税负过重的人。南京师区一名向皇帝进谏不要过度收税的知府被皇帝下令逮捕,最后死在北京。与其他人一样可以接近皇帝的户部尚书夏元吉出于财政的原因,试图劝阻皇帝不要继续他的连续的征战。夏为此行动而被囚禁了三年,直到1424年永乐帝去世时,他才重获自由。当仁宗在这一年即位时,他全面减税的行动可以看成是对前一朝难以承受的税收政策的一种事实上的歉意。他在一份诏书中指出,为了负担政府的税役义务,许多父亲卖掉女儿,丈夫卖掉妻子。[1]

    妥协和让步

    从道德和现实情况说,这种财政的不负责任的行为不能再持续下去了。在下一个10年,成祖的继承者悄悄地取消了他的无限制挥霍的政策。政府作出了专门的让步以减轻公众的苦难。但是虽然采取了这些措施,开国皇帝的财政组织————它的设置旨在适应自己特殊的社会秩序观,但这时已几乎不能适应帝国的社会和经济情况————从未被改建。以后的皇帝难免因缺乏财政事务的想像力而受到批评,但是进行根本财政改革的机会也许早就永远丧失了。

    在进行血腥的大审时,太祖已经看到地方上最有名的地主已被摧垮。历史学家能够列出,广东的何家,浙江的华家,南京师区的沈家、莫家和赵家是最有名望的受害者。其余在他命令下遭难的殷实之户据称“无数”[2],长江三角洲最肥沃的农田都被皇帝“没收”,理由是地方民众曾经支持他的政敌。其余的殷实的土地所有者被明朝的奠基人抽去给政府提供无偿劳务。皇帝保存了这些户的名册,不时地召见其户长,并向他们训示。它们的年轻成员被抽调去担任胥吏,但实际上把他们当作人质之类的人而加以看管。在太祖朝的整个时期,以每户拥地700亩或以上的14341户为代表的农村精英都受到了皇帝权力的恫吓。[3]

    专心致志于其建设工程和军事征战的成祖对地方精英却不能保持同样的警惕性。在他统治的最后几年中,一个新的绅士阶级已在长江下游区出现。他们不但拒绝向国家提供额外的劳务,而且还拖欠规定的税赋。在太祖时代被没收并使之成为官田的财产从没有置于政府的严密的监管之下,使用者可以任意购买和出售。应缴给政府的地租和普通的田赋通过私下的协定同样可以转让,而不必顾及购买或出卖的土地的性质。拖欠税赋的后果是积累性的:到1430年,许多地区未缴的税额超过了三年的税收。

    作为总的和解政策的一部分,成祖之孙宣宗决定对公众的情绪让步而不去惩处欠税人。在那些拖欠税赋最多的地方,税赋定额多少有所降低。具有便宜行事权力的新任巡抚奉命去解决地区问题,同时还要取得民众的好感。这些巡抚中最典型的要算在长江下游任职的办事圆通的周忱,而那里正是帝国最重要的收入来源。他一反成祖的措施,容许减税。表面上,税赋应按原来的确定数全额征收。但是收入最高的纳税人被批准以高折扣用银子和其他物品代替粮食缴税,折扣通常超过了确定数的一半。对没收财产的性质不予深究。对官田地租和私人的田赋也打同样的折扣征收。这两种税率的合并执行得到官方的批准。这无疑对绅士阶级作了很大的让步。虽然传统的历史学家对周忱赞赏有加,但他也受到同时代人的批评。一位作者指责他不加区别地宽厚办事,从而充当了殷实户的保护伞。后来的一份上谕也命令他适当考虑个别纳税人的经济能力,不要使普通百姓负担过重。[4]

    这一系列事件对明代的财政史有深远的意义。它们表明,到15世纪的第二个25年,明廷由于地方地主利益集团的存在,已经丧失了征收欠税的大部分权力。减税是容易实施的,但以后实行全面增税就要困难得多了。

    在传统中国,凡是基本税法都由王朝的奠定者颁布,并通过刀剑来实施。一项大胆的财政政策成功的机会在改朝换代之际要比任何其他时期更大。一旦形势稳定下来,民众就会抵制改变。从薄赋的农田收入中所得的利益很少落入原始生产者之手。由于取得农业贷款的困难、地方的土地租佃制度、抵押条件和高利贷利率,这些因素形成了一个大环境,以致使增加税率而超过现行的水平实际上变得不可能了。这种状况特别与明代的财政行政管理有关。明代依靠农业收入作为国家收入的程度远远超过了宋代,甚至多少超过了晚唐。税收的大部分被指望来自农民。鉴于农民的有限的缴付能力,税率已经被定在低水平上。

    虽然没收的财产是在很少顾及公正的原则下取得的,但它们被用来弥补为平民百姓定的低税率。政府不能维持对这些财产现行的税率,这说明它对地方行政的控制已经变得多么松弛。对南方的士绅作出的这些让步开了一个不良的先例。小山正明根据明初的小说、戏剧作出的研究提出,新的绅士阶层代表的一类民户与士大夫阶层联合,后者使用本户的农业劳动力耕种其地。[5]这些民户的组成杂乱无章,它们的运作又做了许多手脚,以致政府不可能对它们进行有效的管理。

    简而言之,太祖和成祖依靠他们军事组织的力量本来能够创造一个更加合理的政府财政制度,并对它进行更有效的控制。但太祖致力于在他个人统治下建立一个理想的社会,而成祖则把好大喜功作为组织工作之前提。在明朝伊始之际,太祖经选择建立了一套严格而刻板的税赋基础,配备了一批为数不多的行政人员,制定了不干预农村行政的政策。除非一位后来的皇帝决心重整河山,否则他会发现,广泛而全面的制度改革实际上超越了他的能力。政府简直没有发展起使自身得到新生或改组自身的足够的组织力量。皇帝的专制权力在某些领域中依然是不容挑战的:在政府内部的人事管理方面;在下达司法决定方面;在征用国库收入作为私人开支方面。但这种专制权力不易用来实现税率和征税机构的改革,因为这些工作需要远为广泛的组织和技术的支持。明代制度缺乏这种支持。

    1430年后的财政状况

    在15世纪的第二个25年,明代的财政管理达到了成熟期。许多特定的措施此时被固定下来。太祖宣告的地区的税赋定额被保留了下来,不过作了少量的调整。财政单位的增减依然可能,但只能是很有限度的,而且它们的确定再也不像永乐帝那样独断。对帝国的财政数据的控制,其中包括对人口数和地亩数的控制,变得草率了,许多地方干脆把以前的报告当作新报表重新上报。由于税粮的解缴任务大部分由下级政府承担,处理后勤事务的中层财政管理从未得到充分的发展,甚至在大运河运解漕粮的工作也由沿水道行动的成队的兵船来执行。运送船货的财政责任落在指挥这些船只的下级军官身上,而从未与上级官署的责任挂钩。在征收税赋之前,由固定的和半固定的运送日程表定下来的大部分税收被指定用于正规的行政费用。帝国的资源几乎不可能用于实行新的政策。到15世纪晚期,几位皇帝逐渐退出政务,他们似乎更关心在宫内享受惬意的生活安排。甚至君臣在严格意义上的公务分歧也变少了,因为哪一方都没有能力革新。只有在16世纪,由于以银折税役措施的逐步实行和大量的军事危机,明朝的财政安排才稍微有了调整。

    同时代的作者关于征税过多的指责不应误导我们忽略以下的事实,即明代国家的赋税收入远远低于400年前宋代的税收。但是,折换率的一再调整,附加税的征收,向普通百姓征用劳役的要求,这些都是造成许多财政的不正当措施。这些措施助长了腐化。在明朝的后半期,由于国家收入不足以应付政府运营的开支,除了正常规定的税收外,额外的税赋实际上都得到地方行政官员的默许。管理不当和超额的征收通常把财政负担转到无力抵制和分散的人身上,从而形成了一种非累进的税制,而在同时,征收到的收入不足以为公众利益服务。不能节俭地使用资源的国家也不能发展适当的货币制度,不能控制信用,不能保护农产品的价格。这些失败使得有些纳税人不能承受税赋的水平。资金的缺乏使政府除了向农业征税外,不能创造其他收入来源。尽管有上述种种原因,我们仍必须认为明代的财政管理方法比以前诸如唐代和宋代所使用的方法倒退了一大步。中央政府缺乏管理能力,这也使它的财政制度不如元代的制度。从技术观点讲,失败的根本原因不是征税过多,而是令人不解的征税不足,而后者是明朝初期一些独有的情况综合的结果。

    财政组织和总的实践原则

    作为主要财政官员的皇帝

    在明代的财政制度中,皇帝本人是管理帝国财政的惟一的中央权威。大学士的官方职务只限于起草诏令,有时在皇帝征询意见时,他们也参与决策,但没有任何独立的权力。在明朝的历史中,只有一小撮人设法行使保留给皇帝的权力,其中著名的有神宗朝时的大学士张居正,以及王振、刘瑾和魏忠贤这三个“宦官独裁者”,他们分别生活在英宗、武宗和熹宗时期。即使张居正通过与朝廷非正规的安排取得了权力地位,但大小事务的处理要求取得皇帝批准的形式是不容争辩的。宦官常常在皇帝的纵容下实际上破坏了国家的一切根本大法。他们都被谴责为卖国贼或被控阴谋破坏。值得注意的是,这三个有权势的宦官都不得好死,张居正在死后被贬默。在理论上,皇权不能交给他人,也从来没有交给他人。

    皇帝从许多御史、给事中、六部官员(包括司科主管)收到奏议。实际上任何人,不论其专业领域和现任职务,都可以就财政事务提出建议和批评。几十名钦差的专使和督抚也可接近皇帝。他们的建议和请求可交户部评议,当涉及重大问题,要知照九卿会议从长计议,但皇帝始终是最终的裁决人。

    用贺凯的话来说,太祖和成祖的政策和训示被尊为“一种王朝的宪法”[6]。很明显,后来的皇帝没有能力改革以前的制度安排,这使他们更加尊敬其祖先的立法。但是,已经建立起来的秩序并不是完全不能违背的,皇帝不时地授权对财政制度作零星的修改。导致这种变更的步骤有一定的模式。变更通常始于一个低品位官员的请愿,内容是要求把他的辖区作为例外。皇帝通常与其他例行公务一起批准这一请求,于是就开了所需要的先例。不久,同样的请愿也被呈上并得到批准,直到原来规定的例外成了标准的做法。从此,就不需要再为另一个事例请求破例:或是皇帝诏令其余的官署比照行事,或是其余的官署未得到明确的批准就自行改革。做法的变革意味着对明初定制的重大背离,要花几十年的时间才能完成,其改革过程从未经过充分的协调或组织。

    但是另一方面,取消现行的限制,特别是取消不能有效地实行的限制,所花的时间要少得多。一个相关的例子是让白银成为交易的共同媒介之事。事情始于一名广西知府的请愿,原先的建议只要求在私人交易中使用铜钱。显然这个请求所开的先例很快应用于其他地区,不久,早先禁止的白银在私人间流通的法令变得不复存在。说皇帝的诏令有时如同西方世界最高法庭下达的法令那样普遍有效是不确切的。尽管具有一切权力,皇帝在制定政策和调节社会方面宁愿扮演被动的而不是主动的角色。

    北京的皇宫建筑群占地很广,内设几十个仓库以及加工和制造工场。虽然京城的这些设施主要关心的事务是供应皇宫,同时它们无疑也是当时世界上最大的这类服务和供应中心。例如,光禄寺正规地雇用6000名至9000名厨师。宫廷的供应机制本身就很复杂。大部分物资都由全帝国的县上贡,每个县除了上缴规定的税赋外,还负担某种物品的定额,这种税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贡品。但是,一部分所收的物品是由田赋折换的。瓷器和御用缎子这两种特殊物品由宫廷宦官监督在南方几个省制造。这些制造工场的部分制造费用在其所在地的县的税额中扣除。宫殿群中所需的人力由注册的工匠提供,他们的无偿劳务视同他们对国家的纳税义务。这些劳务和供应物品的账目不并入任何总账。库房被指定“属于”各部,其隶属取决于库内所储存的物品。但实际上部的官员只管账,而宫中宦官管钥匙,存货的处理则是皇帝的特权。因此,皇帝又在宫中自己充当起主要的财政行政官。

    1436年后,户部每年给皇帝提供称之为“金花银”的现银。这笔款项一部分是正常的田赋折成的白银。由此,皇帝必须支付给北京的武官,但不给文官,也不给京外的武官。剩余部分则用于自己的开支,而且不受官员的审计。但这并不意味着皇帝的私人开支就不算是国家的支出。如果皇帝想算作国家的支出,他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命令户部将资金从户部的国库转到他在皇宫的私人的内库。这种资金的转移在宪宗、孝宗、世宗和神宗时时有发生明代宫中的开支随着王朝时间的推移而增加,但增加的趋势并不是持续不断的。在新帝登基时,支出通常大量削减。但在这种紧缩之后,随之而来的几乎毫无例外地是增加开支的新浪潮。为宫廷服务的队伍是庞大的。从15世纪中期到16世纪中期,宫中宦官的人数在1万名至3万名之间浮动。一位现代学者声称,到明朝末期,有7万名宦官在服务。[7]据明代部的官员的两项独立的统计表明,到1600年,每年例行送交皇宫仓库的物品价值达400万至500万两白银,这个数字不包括杂项开支和宫中建设的费用。[8]虽然描述的图景不完整,但事实似乎是,至少帝国全部税收的20%——25%一定用于宫内。

    鉴于国家的收入相对匮乏,这种庞大的宫中费用至少可以说把财政优先要办的事情摆错了位置。个别皇帝铺张奢侈的癖好当然是助长这种情况的因素。然而,豪华的宫廷生活与庞大的宫中服务队伍和国家举行精心布置的祭祀典礼是紧密相关的,这两者都是根据先于纪元之初所定的先例作出的传统安排。在供应皇宫的货单上最常见到的物品是茶、蜡、食品、颜料、皮革、棉布,还有上面提到的采购的丝织品和瓷器。为了给读者提供宫廷开支的一个概念,不妨以一张采购单为例,它定的瓷器可以高达25万件。豪华和铺张不能发挥职能的作用,却无休止地汲取着帝国的资财。

    户部和与它相抗衡的机构

    在明朝初期,户部按照唐代的先例被组织起来。它分成四个职能不同的部门,分别负责财政统计、预算控制、珍宝储藏和粮仓储备。设一总务司,但后来被撤销。这一体制实行到1390年,四个职能不同的部门被所管地区的部代替。那一年,分四部为12个部[洪武二十九年(1397年)改十二部为十二清史司。————译者注],以符合当时存在的12个省。在成祖朝时,司增加到14个。1436年后,司改为13个。不属省管辖区的事务被挑选出来,随便交给不同的司去处理。只是在1575年,有关南北两个京师区、盐业专卖、内地关卡、大运河的粮仓、帝国马厩和放牧场等事务,交由福建、四川、山东、云南、广西和贵州等司分别办理。额外的任务平衡了每个司的办公工作量。

    1390年的改组在中国财政史中有重大的意义。它反映了太祖对政府财政的治理方法,即强调地区的税赋定额、低水平的横向交易和免去顶层的财政计划工作。在正常的情况下,收支按照既定的先例来管理;税收的解缴应该是自动的。户部的主要职能是监督按期的解缴是否如期和迅速。只有在情况需要时,户部才会建议皇帝在供应程序、税赋进一步折银和折换率的修改方面批准作出小的重新调整。这些措施旨在建立小额现金收入库存账,用于应付某种特殊需要。

    因此,户部尚书不是政策制定者。他没有执行官员,没有审计官,也没有统计主管。他本人在皇帝的监督下履行这些职责。官署给他提供两名侍郎。其中的一名按惯例监管京都周围的帝国粮仓。这名侍郎有独立的官署,并直接向皇帝报告。1442年设立以来处理该部的全部银两的太仓库也由他监管。另一名侍郎通常执行实地的任职,例如担任负责大运河的特使,或者监运军需品至满洲的主管,因此他通常不在官署内办公。

    户部在各省不设分署。但是北京以外的内地钞关由户部官员管理,他们通常都是部内各司暂时离职的官员。至明朝垮台时,侍郎奉命负责战地军队的后勤供应。有些侍郎是两名正式的侍郎之外另外任命的。他们充当帝国特使之类的人物。其他低品级官员(如分管各省的清吏司的主管和副主管)同样也被派往前线监督作战部队的后勤供应。他们是出于实际的目的借调给边境的总督的。他们充其量保持了军队指挥部和他们在北京的部署的紧密的联络,但不能说这些官员把部的职权扩大到省或边境。

    在明代制度中,兵部(较小程度上)和工部(在较大程度上)与户部在财政管理方面实际上进行着竞争。这种职权的划分可以追溯到明朝初期作出的安排,当时货币还没有普遍地用于缴税。这时范围波及四个省的一大片地区的田赋已减了一半,以换取选定的户提供饲养政府马匹的劳务。但当这种劳务中断时,户部没有受权在这些地区增加赋税。相反,以前履行饲马劳务的民户被命令以马费的名义将银子送缴太仆寺。这种做法使兵部能征到受影响地区的正规田赋的一半。

    工部不但征收许多地方林产税和收取一部分捕鱼税,而且向各省征用物资和资金。此外,它征用规定的劳动力。技工从登记为匠户的户中征用,无技术的劳动力由平民百姓提供。由于在明代这种劳务折银办法是逐步实行的,工部慢慢地成了各省上缴的大量折换劳役的白银的接收者。这笔收入使工部能保持自给自足,也可以看作是直接用税收支付的巨额费用的记录。因此,工部实际上是一个与户部抗衡的征税机构。

    户部管辖的太仓库不是中央的银库。它只是北京几个银库之一。直至16世纪之末,它岁入约400万两白银。它不能控制工部管辖的承银库。此外,自1421年实行两京制以后,南京的户部相当自主地运营,它绝对不是北京户部的分署。南京的户部尚书的品级与北京的相同。他保持着自己的粮仓、仓库和银库,并且直接向皇帝报告。如无皇帝明确的命令,任何库的剩余资金不能从一个部转到另一个部。

    地区的行政机构

    地方政府的结构或是四层,或是三层。四层的行政结构依次往下包括省、府、州和县。在三层结构中,州直接隶属于省政府,就不再设置府这一中间层;或者县直接隶属于府,就不再设中间层的州。还有一些州虽然隶属于府,它们下面却没有县。两个各有省大小的京师区没有省政府。这些地区的府和独立的州直接向中央政府报告。结果,它们的地区财政账目就与13个省的账目处于同样的地位,从未并入中间层次的机构。

    这种安排下的组织原则是:县构成基本的征税单位,府构成基本计税单位,省构成解税单位。州或是把大府分成若干行政上可以管理的单位,或是覆盖有中间层税收但位于僻远和交通不便的地方。州是为了调整这种不平衡状态而设置的,它没有自身的行政管理特点。当州隶属于府时,它作为府的分署发挥作用;当它隶属于省时,它就作为一个次要的府发挥作用。[9]当某层政府在指挥系统中变得没有必要时,它就被淘汰。由于两个京师区的府靠近北、南两京的行政官署,省级组织就被认为没有必要了。

    在这种单一僵化的财政结构中,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没有很大的差别。总之,一切收入都是帝国的收入。中央政府的需要没有省和地方的收入来源是解决不了的。在这种安排下,省政府和地方政府没有可以自己处理的资金。与政府正规和例行的运营费用有关的意外支出也只有在皇帝批准的情况下从公帑中支出,甚至在所需资金可以自行解决时也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皇帝的命令不但规定了支付的数额,而且要记在该部门的账上。所以帝国的财政资源总是不完整的。任何一级的财政官员都不能把资金完整地置于他的控制之下,并把资金作为完整的账目来处理。

    一切地方单位都被指望自给自足,只有在很少的场合,中央政府才指示邻近的县给予拨款。一名财政官员受托将其县的收入转到县外称“起运”。起运后,这笔收入就在地方政府官员的账上消除。留在这名官员名下的余额称“存留”。在汇总县的账目时,税收和每个项目都以这种方式分开。地方官员从存留中抽取资金,支付他官署例行的办公费用。再提一下,帝国的开支和地方开支之间没有区别。所有剩余都是替皇帝保管的。中央政府不时地指示省级官员和地方官员执行就地采购(坐办)的命令,其费用可在存留中扣除。因此存留既不是剩余,也不是地方的收入,它只是地方官员作为帝国政府的司库进行管理的收入的一部分。

    在帝国政府的所有官员中,知县总是承担最重的财政责任。这一安排反映了开国皇帝树立起来的特殊的行政作风,即强调在集权控制下进行分散的管理。

    除了沿海和内地的关税、林产品的征用、盐税、由特定机构和高级官署征收和管理的某些行政收入以外,实际上所有的国家收入都要经过知县之手。田赋(包括各种附加税)是在县一级进行的。大部分知县要处理地方营业税、印花税、商铺开业税、执照费、酒醋经营许可证税、罚金、盐的配给费及部分捕鱼税。知县管理县内的公地,填写物资申请表,召集规定的劳动者服劳务,在劳务可以折现时还要收取现钱。每当进行土地开垦计划,或者需要民户提供养马的劳务时,或者必须征收军垦的收入时,知县应负全责。此外知县要定期进行人口登记,为其辖区编制黄册(登记可耕地和服劳役户的表册),组织里甲,计算向它们征用的劳役(见下文)。

    在中间层一级,知府的财政责任主要是监督。知府监督所有的规定时间的税赋是否如期完成,是否把储备保存得井井有条。他还负责一批地方机构,其中包括府的粮仓、捕快局、驿站、营业税和捕鱼税征收站。这些设施中有的在某些府并不存在。有的地方的运河和河流建有大水闸,有的地方还有官办的采矿、放牧、染色、纺织和其他的造坊————这一切都需要知府的关照。

    在王朝之初,税赋按府计算。到14世纪晚期,府的税赋定额已经相对地变得稳定了,只是在内部有时进行重新调整。知府有某种未经规定的权力,可以在他所属的县重新调整税赋定额。在一般情况下,知府都不能随便增减一个县的税额,但他可以提议改变解税的目的地,修改附加税,修订折现率:所有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重新分配了所属县的税赋负担。

    明代地方政府行使职能的方式如果不涉及具体事例是难以说清楚的。有些有干劲的知县和知府确实修改了辖内的征税程序,指导在个体纳税人中间重新分担税额,甚至在当地进行土地测量。王朝的法律没有授权他们这样做。在明朝的后半期,一名地方官员在他的辖区内有重新制定财政程序的相对的自由,但不能制定影响其他官署的程序。根据不同的情况,他可能得到上级的批准,也可能得不到。但是,由于财政结构的单一僵化,下级改革的范围必定是零星的和有限的。此外,地方官员行使便于行事之权要冒风险。除非通过修改现行的办法,知县的性格、威信和智谋被人称道,否则他容易被御史弹劾;或者他发现地方的士绅拒绝与他合作。另一方面,如果他的改革成功,这些办法会最终取得不成文法的地位。

    在省一级,执行机构就不那样集多种职能于一身。省的布政司是主要的财政机构,但按察使的官署也有权视察治水工程、漕粮、土地开垦、盐政和驿站等事务,有时还视察军事防务。在明朝的后半期,按察使的调查职能常常超过了原来的权限。几乎每个按察使都能自行创收,收入部分地来自罚款和没收,部分地来自他监管的工程和规划中劳役和供应物资的折现。

    布政司由左、右两名布政使主管,左者居上。司署保存主要的统计记录,其内容与各部关于预算、税赋和采办等事务相应,并负责省内的全部现金贮存、粮仓储备、仓库存货和军事供应。每当条件允许,一切事务在县级和府级进行,甚至交给平民百姓执行。省署也有一种与户部相似的有限的执行职权。每个省被认为是一个收入的解运单位,但解运只限于省内的收入项目,其中包括给边境戍所供给、解送给两京的收入和给邻省的资助,还限于布政司对中央政府负责的解运项目。

    在明朝中期由于银的广泛使用,在省一级集中一定的财力就变得可能了。卫所制度的衰落迫使省级官员组织自己的防御力量,这也有助于把财权集中到省一级。但这种发展在所有地方并不是一致的。财政职能的集中在南方远比其他地方普遍。

    始于1430年的省的巡抚的任命在组织上产生了许多模糊不清之处。在开始时,巡抚之职并不被打算成为永久性的职位。巡抚原来是中央政府委任去巡视特定的省或京师区中某个部分的个人。随着这种做法的发展,巡抚和总督逐步地成为定制的职位。他们建立了正规的官署,把布政使看作他们的僚属。然而,布政司从未在巡抚的管辖之下。一般地说,巡抚直接将奏议上呈给皇帝,而布政司则保持各部的交流渠道。前者报告特定的事务,而后者报告例行公事。直至王朝覆灭之前,是各部而不是巡抚,仍对布政使有管辖权,并对各省拖延上缴税赋负有最终责任。

    严格地说,明代的道台不是财政官员,他们是布政使和按察使驻于省战略要地便于迅速处理战地军务的代表。到了16世纪,许多道台就财政事务就地作出决定;在有些情况下有的道台甚至批准当地知府倡议的税赋改革。甚至北京的朝廷不时地给个别道台委以特殊的任务。但是按照标准的会计手续,道没有被承认为正式的财政单位。

    由中央政府直接控制的收入机构和服务机构很少在各省运营。如果可能,这种机构的主管被授予一个兼职的省的任命,这样他们就可利用他们驻当地的官署建立后勤基地,据以执行他们的特殊使命。监督茶马交易的官员通常兼任陕西巡抚或总督。钦命的管理大运河的特使负有运输漕粮至北京的某些责任,他兼领淮安巡抚之衔已成定例。南京的巡抚同时充当负责南京师区粮食供应的监督官。

    由户部管辖的内地的钞关,或由工部管辖的林产品的征收站都从来没有被组成自己指挥系统中的独立的管理机构。主管这些关、站的是暂时任职的部的属员:他们从事后勤支援和运解税赋必须依靠地方官员。到16世纪末,这些关、站实际上都由部和地方知府共同经营。

    管理盐业专卖的组织最不寻常。全部六个都转运盐使司和八个盐课提举司归省的行政当局管辖:运盐使司负责管理大的产盐中心,盐课提举司则管理小的中心。实际上,中央政府直接控制两淮、两浙、长芦和山东的运盐使司,而把其余的单位交给省行政当局管理。派遣的盐政御史奉命对这些产盐中心进行直接控制。这些官员为他们所管的产盐区提出标准的运营程序。他们对重要的事务向皇帝建议请示;次要的事情他们直接下令,交给所管辖的经营机构去办。

    作为政府监察分支机构的成员,盐政御史不隶属于吏部。在对产盐中心行使权力时,他们应被视为帝国专使之类的人物。这四个运盐使司的收入直接上缴户部。另外10个单位收入的一部分则由省级官员保存,以支付地方的行政费用,一部分在中央政府的命令下被解缴给应该支付的机构。中央政府对云南、广东和四川的盐业专卖的监督只是有名无实的。

    在明朝的大部分时期,国际贸易没有被视为公帑收入的来源。虽然在宁波、广州和泉州设立了市舶司,这些机构主要负责接待朝贡使团,后者有时带来大量诸如硫磺、胡椒和苏方(一种提取红色染料的木材)等货物,以换取帝国的礼品。根据现存的记录,朝贡贸易总是给国家造成损失。到16世纪,国际贸易的限制才解除。广州于1509年对私人贸易开放,1523年后暂时关闭,然后在1529年重新开放。今福建厦门市附近的月港,也于1567年对进行海外贸易的中国商人开放。两个港口的关税由巡抚和总督下面负责海防的道台管理。[10]其收入因从未达到一定的数额而被留给道的巡抚用作地区海防的防务。中央政府也从未积极地参与管理。

    军事组织与军队后勤

    当15世纪第二个25年财政制度趋向稳定后,由于不同的供应渠道,明代军队看来由三个不同的部分组成。北京和南京的京营直接由中央政府管辖。

    北方边境的守军置于镇或边统辖之下。在16世纪中叶以前镇数从七个至九个不等。后来在16世纪晚期,镇数增至14个,当时五个小镇升格而与九个大镇处于同等的地位。一个镇由一名巡抚或督御史监督。镇因为有自己的管辖区,所以与内地省的军事建置不同。镇下面的卫在边境地区还充当地方政府的角色。每个指挥部在军垦的名义下自己内部生产一些供给,不过实际上这种收入可能来自不同的来源,其中包括从公地收取的地租。没有一个镇能自给自足。补助由北方四省(即山东、山西、河南和陕西)的县提供。此外,帝国政府每年也有供给。

    在内地诸省,供应程序是比较分散的。一般地说,每个府依然是一个基本的财政单位。军屯收入(如果有的话)由知县征收,再加上一部分田赋的存留,知府用这些收入支付他辖区的部队。因此各府所承受的财政负担是不平均的。有的府不得不负担两个或更多的卫所的费用,而有的府只维持几个千户所就可以了。

    太祖时期建立起来的各级军事组织,包括中央政府的都督府和省一级的都指挥司,几乎被人遗忘。在职的官员只是从其职位上取得官品而已。在16世纪,所有任巡抚和总督的文官(广西的巡抚除外)兼管军务。关于军队的后勤事务,巡抚与巡防的道台打交道。道台名义上是省按察司的代理,实际上他统辖其道内的部队。因此,在军事官僚机构中的这些军官只是作为技术人员在其监督者之下工作。

    国家的收入及支出

    田赋

    田赋构成国家收入的最大部分,超过了其他收入的总和,但对它的管理面临着一大堆困难。一系列的问题与土地租赁、田亩计算和财产登记有关,这些问题反过来又影响了税赋的分摊。由于田赋既可缴粮,又可缴银,因此征收工作就进一步复杂化了。这种双重的财政标准引起了记账、预估和收入拨出的复杂性。总之,田赋管理中的大部分复杂情况可以说是由于中央对财政管理的控制引起的。在行政等级机构的最高层设计出来的过于雄心勃勃的企图控制田赋计算、征收和支出的规划是不能处理基层的一切实际情况的。结果,税赋管理的特点是形式上统一,而实际上极其多样化。

    田赋的基础是两税制。夏季税基本上征收小麦,原来在每年的农历八月征收。秋粮基本上征收脱谷大米,在秋收后的第二月征收,产两季作物的地区付两次税。除了在王朝的第一年这一很短时期,这种税收规划从未被付诸实施。在大部分县,这两种税的定额在全县合并计算,然后根据该县的耕地总亩数和能纳税的户数重新加以分摊。16世纪的税册经常显示,一座鱼塘应付少量小麦的夏季税和同样数量大米的秋粮税。但到那时,这两种税已被折银缴付。上述的缴税期限未被一致遵守。每个县必须将其税收交给一批开支单位,开支单位很少少于10个,通常超过20个。每次送缴有规定的期限。地方官员定出自己的期限以满足自己的解缴任务。个体纳税人的税可按数量不等地分几次缴纳,最大的一笔要在收获主要作物后立即缴纳。这种做法县与县之间各不相同。

    田赋原则上以固定的税率统一应用于每个府的总亩数上。计算的单位为亩,它的面积相当于近6000平方英尺。但所有府共同实行的统一税率所表示的只是中央政府的外部计算。在中国,每亩的产量大不相同。最肥沃的稻田产量有时是同一区干旱的贫瘠土地产量的10倍以上。每个县必须按照田地的不同等级重新分摊中央政府的估算,这就产生了县内估算的不同的内部税率。

    为了解决如何把可耕地分等的问题,许多县找到了所谓的折算成财政亩的解决办法。何炳棣已收集了大量的如何实行的数据。[11]一般地说,每个按平均产量或超过平均产量的标准衡量的亩作为财政亩来计算。产量差的地按1.5亩、2亩、3亩,甚至8亩或10亩折成一个财政亩。虽然税的基础(我们指的是征收的税额)是狭窄的,但征收田赋的范围却是相当广的。除了耕地,还对桑树、果园、鱼塘、林地、芦苇荡等地征税。在海南岛,甚至棕榈树也被计入征税范围。帝国地理的多样性使得折成财政亩的统一规划,以及其他重新调整以便制定其他普遍适用的规划的做法都行不通。甚至在16世纪晚期,仍有人抱怨,即使在一个县内,应征税的土地也不能用普遍适用的标准精确地和公正地分等。自然的结果是,每个县各有一套评估当地土地和给财产定税率的办法。在有的情况下,6000平方英尺标准亩的计量也被置之不顾。所在地的县引用了自己的测量单位来取而代之,其目的是打算作出更方便的重新调整。估算土地的方法和由此产生的内部估算税率就显示出很大的差异。

    直到20世纪60年代,仍有人认为,在1386年前后的太祖统治下,全帝国进行了一次土地勘察。但清水泰次、藤井宏和何炳棣的近期研究指出,只有浙江和南京师区的农田经过精心测量。明初每省在耕地的准确记录是用不同的方法编制的。尤其是河南和湖广上报的在耕地数不过是包括大片适宜于进一步开垦的可耕地的杂乱无章的估计数。经过对明代数百部地方志的土地数据的对比后,藤井宏提出,帝国的应税地实际上从1381年的3.66亿亩,增至1578年的5.1亿亩左右。[12]这些发现只有相对的价值。人们必须了解,在实行税赋定额制后,上报的在耕地数对中央政府来说实际上已没有意义了。全帝国统计数的编制甚至在一开始就充满着许多技术困难,在对上报的要求放松后,编制工作不可能变得更加精心。当17世纪户部下令增加田赋以应付满洲的危机时,它一般使用1578年在耕地统计数,作为分配省一级增税的指南。但户部同时承认这些数字是不准确的,还需要作出许多调整。[13]

    甚至在那些反复进行过土地测量的县,通过地契登记进行的税赋控制也不见效。在具有大米文化的地区,当地的地势因传统的灌溉系统而容易发生变化。这种系统常常与自然力量背道而驰,因而容易增加洪灾的次数和强度。拥地的形式和分家继承进一步把成片的土地分成许多零星小块的土地。很少土地拥有者有完整和紧凑的财产。每个县三名至五名地方官员,再加上十几名低级的胥吏,不可能严密地审查1万至5万户的账目。土地测量通常由村的文书在几乎没有官员的监督下进行。财产交易的登记每10年才登记一次。只有在编制黄册的这几年田赋的转让才生效。这些情况给弄虚作假留有很大的余地。虽然明目张胆地逃税的情况很少,但个体土地拥有者仍有许多办法把他们的纳税义务减到最低限度。一名富裕的土地拥有者可以将其财产的一小部分分割并降价出售,但在售出的同时,转出了按比率高于售出土地原来评定标准的纳税义务。相反,他可以从邻居那里以溢价购进一大块土地,但在购进时只容许转让购进土地原定田赋的一小部分。经过一系列弄虚作假后,有的土地拥有者对大量土地只缴名义上的田赋,从而绕过了帝国政府的征税。明代没有关于土地租用期和租率情况的可靠的统计资料。县志、地方税规定、奏议及私人账目并不支持一种普遍的理论,即土地已经高度集中在大地主之手。超过1万亩的大地产为数极少。在每个县,甚至拥地超过2000亩的只限于一小批家族。中等拥地者拥地100亩至500亩,户数更多。在17世纪中期,当长江三角洲的土地集中变得非常明显时,那里仍有无数只有3亩至5亩地的小拥地者。但是那些边际的拥地者无疑在税赋和高利贷的双重压榨下耕种。存在的售地地契、抵押协定以及财产登记文件进一步证实,社会的所有阶层都对小农进行不同程度的剥削。[14]有的地主和从事抵押业者的社会和经济地位与他们的佃户和债务人相同。有些做法是普遍现象,如作物分成制,财产转到他人名下原主仍保留某些权利的情况,共同拥有制(一个物主从财产中每年取得固定收入,而另一物主缴财产税)。这些普遍的做法积累的后果远远超过了少数大地主存在的结果。现有农田产出的少量收入最终分摊给大部分务农的人口,这种情况使每个人分得的产品减到最低限度,而不论纳税人是谁。由于这些情况,税率特别难以进行再调整。明代的税制结构考虑到了边际拥地者的收入,然而政府没有使小土地拥有者过上好日子的打算,也不打算使他们免遭剥削。由于缺乏对农村地区的有效控制,政府不能合理地把税负分摊给种地的人。此外,当时最硬的通货————白银————在交易中的使用使农民难以获得贷款,从而给高利贷更多的机会。

    公地在16世纪期间逐渐从税册中消失。这些土地也能买卖。与纳税义务相似的应缴地租给政府的义务,与售给私人的地契一并转出。这种义务不是按比例转出的:有的土地负担很少义务,甚至没有义务;有的土地负担的义务远远超过原来的税额或租额。结果,有的土地所有者负有沉重的税或租的义务,而有的几乎没有负担。1547年浙江省嘉兴的知府大胆地提出,把他辖区内的官地一笔勾销:所有登记的官地被视为私人所有;官地应缴给政府的地租作为全区田赋的一部分重新摊给所有纳税人。批准这个建议的过程可能永远不得而知。情况可能是,帝国政府对官田不再在帝国控制之下这一事实作了让步。只要地方行政官员由此征收的数额不变,政府就没有必要去考虑官田的所有权问题了。这个措施在嘉兴府实施后不久,它就扩大到南京师区的其他县。[15]到16世纪末,除了支持社学的有些小块土地外,南方诸省的所有官地已被永远注销。在大部分省份,这些被注销的数量还没有大得足以使个体纳税人因这次变化而增缴税赋。但南京师区则是例外。这里由于明代第一代皇帝没收大量土地,官地占可耕地的比率,高得不相称。虽然官地的地租在15世纪已被巡抚周忱大大地削减,但后来官地税项的取消仍给该区的百姓增加了相当重的财政负担。四个府的田赋税率是帝国中最高的。出于同样的原因,欠税也依然是这些地区的一个长期的问题。

    宫廷产业、贵族产业、太仆寺控制的放牧地、御用的百兽苑等处的设置增加了税务管理的复杂性。这些产业的设置来自华北所谓的“无主地”(白地)。为了鼓励开垦北方诸省,明代第一代皇帝,在地区税额已经确定后,在耕的土地将永远免税。在15世纪,这类财产以及未开发的土地被宦官、亲王和皇亲所侵占。由于没有正当的证明归属的地契,有的免税财产的所有者逐渐成为出租人。一批宫廷产业的收入为皇太后们专用,这些产业也来自白地。在16世纪中期世宗朝时,已有产业的租金定为每亩银0.03两,其租率大致相当于同区的田赋税率。租金由知县征收,交给指定产业拥有人。租金意味着帝国国库的损失,但没有迹象表明损失的数额曾经每年超过30万两。

    田赋征收谷物。作为田赋征收的谷物数量超过了所有其他作为税赋征收的物品数量。存在着一个普遍的误解,即明政府征收大量的作为田赋附加税的麻、棉、棉布、丝棉胎和丝织品。这种误解来自早期著作的几处材料,它们声称明太祖下令,要全帝国所有的土地所有者专门划出一部分可耕地种植这些物品,否则将征收惩罚性的税,并只能以织物缴纳。这份诏令的确在王朝建立前几年的1365年颁布过,并在1368年被重新颁布。但到1385年,这种强制性的生产显然不能再实行。于是早期的诏令被废除。[16]在明朝整个时期征收田赋的丝附加税,但是总的收入是微不足道的。

    出现在明代税收分类项目中的丝和棉的物品有两个来源。一部分是作为田赋的一部分征收的:丝在浙江和南京师区的几个府征收,棉则征自四川、陕西、山东和北京师区。实物税在专门生产某些物品的地区征收。在这些地方征收的实物定额代替了通常征收的谷物。这些丝棉物品的另一部分来自谷物税的折换。在那些已以谷物定出税额的地区,部分的税额可以其他物品折缴,这是因为从这些地区运粮的环境非常艰险。运费包括在一个区的谷物税的定额中。但麻是作为鱼税的一部分,而不是田赋的一部分征收。

    田赋的惟一一种在财政上有重要意义的附加税是干草。这种干草实物税在山东、山西、陕西、河南和北、南两个京师区开征,每100亩应税地征16捆干草。提供干草并把它运到指定地点的费用给有些纳税人增加了相当沉重的财政负担。到16世纪晚期,政府征收的总值超过白银60万两。

    以谷物定额折银的做法在明代从未制度化。从一开始,朝廷为折银颁布专门命令以解决迫切的问题,但很少注意,甚至没有注意商品的价格。经过长期实行以后,这些折算率后来成了惯例而不可变动。到16世纪,帝国行政机关的各级财政官员都有权折现。原则是,对征收机构和支出机构都有行政管辖权的任何官员对受托从一个机构解送到另一个机构的税赋都可定出折算率。例如,一个巡抚在受托将他辖区内征得的田赋谷物运到也在他辖区的部队时,能够定出折算率。由于这种供应程序完全是分权的,在不同地点、由不同官员、在官僚集团的不同层次、在不同时间和不同情况下决定的折算率,把税赋的结构改得面目全非。几乎每个区都实行十几种折算率,每石谷物折银1.9两,直至每石折银0.25两不等。除了在计算劳役折银时折算率动荡不定外,地区的和季节的价格的波动也使归纳折算率并使之一致的任何措施实际上变得不可能。事实上,明代政府也从未打算这样做过。在整个明代,谷物的石一直是征税的计量单位:只有通过这种想像的单位,才能汇总所有的账目。但到16世纪,作为财政计量单位的谷物石在国家的账上没有绝对价值。虽然白银被普遍地用于商业交易,帝国政府没有白银收入的汇总账。要确定税赋中白银所占的准确比重,就必须调查约1200个财政单位的各自的供应程序。即使是户部尚书,也只能对每年征收的白银总数作出模糊的估计。

    在明代早期树立起来的一个重要观念是,田赋相当于粮食。土地的产出就是为了个人消费或者是发给个人。对田赋的这种看法在整个明代一直存在着。来自田赋的谷物是支付的惟一手段,被用来支付官员、低级胥吏和军队兵将的官俸和兵饷,发放贵族、监生和皇亲(由国家终身供养的开国皇帝的所有男系后裔)的俸禄,以及作为提供救济饥荒和举办地方慈善事业的物资。除了这些用途外,税粮收入只能用来支付坐办(就地采购)和大规模公共工程的费用。即使如此,支付这些费用的谷物主要供官办造局的工人和服劳役的男丁食用:这原则上与早期的观念不谋而合,即土地生产的一切是供食用的食物。

    一般地说,税赋以谷物定额分拨,并且多少是永久性的。到16世纪晚期,帝国的总税额定在2660万石上下。表2-1重现了总的分配情况。[17]

    表2-1 1578年田赋分配的估计数 单位:石

    在1570年至1590年期间,明代的财政保持着相对的稳定。来自谷物税的总收入估计约2100万两白银。175个地区的查阅过的账目显示,除了南京师区的府以外(那里的税率高达总收成的14%——20%),这些地区的田赋甚至把部分劳役和其他许多税项计算在内,也很少超过每区估计谷物产量的10%。大部分县的税率从5%——10%不等。

    役

    政府的一切日常的开支除了用田赋支付外,还可以用役来支付。役不能简单地看成是徭役。典型的徭役劳动力是在特定的基础上征用的,用于维修道路和开凿运河等工程,徭役从未被制度化。另一方面,役则包括大范围的物资和劳动力的征用,在永久性的或半永久性的基础上被固定下来。

    役是根据累进税制的观念征用的,就此而言,它与遵循统一税率原则的田赋不同。全部人口都被组织起来,这样,每110户组成一个里。每个里分成10甲,每个甲由10户组成。所剩的10户是被评为110户中最富裕和人口最多的户。它们每10年轮流担任一年里长。同样,每个里的一个特定的甲有劳务的义务。在在任的里长的监督下,里的甲在当地征税和解税,并代表全里应付一切物资和役的征用。其他单位缴付正常的税,但就劳务而言,它们列在不服劳役的名单上。因此,每户需要每10年一次向它的甲提供劳务。在10年一轮终了时,新的人口调查就要进行,人口和地产数据被编进黄册。于是里甲就被改组,以反映新的人口数据。

    向里甲征用物资范围很广。首先,每个里甲必须供应地方官署办公用品、油、焦炭和蜡烛。军事装备(包括弓、箭、刀剑和冬季军服)也由这些户提供。向皇宫进贡的每一种想像得到的物品都定期由产地运送。这些物品包括地方的土特产品、草药和矿产药的极品。役还包括一些需要付现钱的项目。除了向里甲伸手外,地方政府无钱设宴招待来访的显要人物,甚至无钱押送或处决犯人。这些费用,再加上地方巡视、官署的建设、陈设和维修等费用,以及对参加科举考试的当地考生的补贴,都由里甲来负担,所以里甲一直是地方一级惟一的正规财源。

    各级帝国政府(从中央到县)只有一批骨干的领官俸的官员。像今天的那种领薪水的政府雇员在当时都征自地方的里甲,政府不付报酬。这些人充当随从、护卫、仓库的收货人、运河水闸管理员、政府马厩的马夫、地方税站的巡丁。帝国的驿站,名义上归兵部管辖,但分布在全国。它们也不用公帑维持。地方的里甲向驿站提供马匹、坐轿和船只。所有这些服务都由地方的里单位提供。为了解运税赋,在里甲制以外,富裕户被指定为粮长。粮长负汇总地方的税赋,并组织和运输到指定的粮仓。粮长一般负责里甲的财政义务,而提供搬运劳动力、记账员和向村内征税的初步工作则是里甲承担的义务。1494年后,民兵作为帝国的体制已经确立,民兵的兵源和后勤支援就成了里甲的户的额外的劳务义务。

    役的征用单位是丁。但实际的分类工作充满着复杂因素。事实上役的征用对象不是个人而是户。它不完全是人头税,它还始终承担某些财产税的义务。无偿劳务只是役的一部分。此外,政府分配的某些工作不但无报酬,而且还被财政责任拖累。例如,计量员要对政府粮库的短缺承担责任,驿站的服务人员实际上承担为来往官员提供食宿服务的无限度的义务,这些官员的人数取决于兵部颁发的通行路条。还有,明代所谓门丁实际上是该建筑物的总管,个人要负担维修费用。在16世纪,甚至巡丁也被分配查获违禁品的定额,不能完成时就自己垫付:这种定额已被列为收入官署的预算收入。问题在于,在太祖制定的制度下,官署都没有由中央政府拨款的运营预算。一切行政开支都由当地民众支付。这一级政府的一切拨款、记账和开支的程序都被免去了:役被指望去填补这一空白,这个空白是明代财政管理制度在基层有意识留下的。

    为了便于服劳役,户被分成上、中、下三类。分类计划的根据,部分是户的男丁人数,部分是户拥有财产的数量。一旦分类工作完成,政府只要下发征用令,具体的物资和劳务的分配工作由里甲单位去做。[18]这一制度在明代早期运营得很令人满意,因为政府是在清教徒式的严肃氛围下工作。征用量不大,男丁的评估和户的分等一般反映了经济的实际情况。但到15世纪末期,确保这一制度顺利运营条件几乎消失殆尽,里甲制就处于压力之下。逐渐增加使用白银而不是个人服役去履行劳役义务的做法也损害了原来的组织。

    第一次劳役的全面修改是1443年的均徭制。[19]此法最后得到皇帝的批准并在1488年全面推行。均徭制把劳役的10年一轮次分成两个五年一轮次。它仍按照里甲制实施,每一年,里要求它所属户的十分之一提供所要求的征用物资,另外十分之一的户提供劳役。户此时又细分成九等,从上上等直至下下等。所需要的劳役任务由知县公布,随同任务还宣布该任务财政负担在九个等级中属于哪一等。在村民服役时户的分等和劳务的分等原则上应互相吻合。这样,税赋的分摊在一定程度上处于政府的控制之下。对各户来说,以前劳役轮次中间的九年间隔期被减到了四年。

    在16世纪,政府对征税程序作了进一步的修正,作为称之为一条鞭法改革的全面归并财政账目的一部分内容。通过一系列程序的变化,役部分地和逐步地与里甲制分离。大部分劳役被取消。所有的户每年仍负有应召服劳役的义务。一有可能,征用的物资和应服的劳役可以折银缴纳。相当大的一部分财政义务从户转为现行田赋的附加税。所余从户的丁作为部分税收征收。在南方各省,男丁不再分等,因此,以前的累进税制的原则实际上被取消了。由于财政制度中的许多障碍,没有一个地区全部取消里甲制,也没有完全取消把男丁作为一个财政单位的做法。实物税的实施也远没有中断。尽管存在停止抽调村民去服无偿劳役的普遍要求,这种做法仍在实施。甚至在16世纪实行一条鞭法改革后,中国北方的许多地区仍保留男丁分等和各户分等的税制。换句话说,14世纪明代第一代皇帝定下的税制模式基本上依然没有变化。

    转到田赋部分的劳役在地区之间也大不相同。在长江三角洲的几个府,由于田赋数量巨大,把相当大部分的劳役归入田赋是比较简单的事情。有几个县,归到田赋的劳役数可以高达90%,只把10%的劳役义务留给男丁。[20]但这些百分比是误导人的。事实是,这些地区较大部分的田赋是征收实物。每个县必须征召成批的征税代理人在当地征收全部税赋,并承担一部分远程运送工作。处理这些事务的行政费用和支出是很高的,劳务账的收入绝对不够,所以只能由被抽调人和平民百姓来负担。归入田赋的劳役最高占劳役的70%(在南方各省),在北方各省占50%。

    在16世纪晚期,少数县的劳役账存有白银不足3000两,而南方诸省少数县的账上至少存有7000两。现以七个省35个县作为实例,计算显示,一个县平均征收代替劳役的白银为9724.26两,其中包括从田赋的附加税中征收的部分。[21]全帝国以银折役的总收入似乎应在1000万两左右。至少此数的一半是作为田赋的附加税征收的。

    估计数额为2100万两总值的田赋不包括折银的劳役。但是这里提到的纳入税赋的农业生产的估计的百分比则把摊入田赋的劳役计算在内。

    乍一看,征收的资金似乎应该绰绰有余地支付一个县的运营费用,但事实是,虽然表面上收到大笔款项,但并非所有的税赋都用于县内。从征收的税额中县必须支付帝国政府和皇宫的开支,以及一切中间层官署和服务机构的费用。一个县平均每年花2000两银子,以支撑辖区内的帝国驿递体系。[22]在征役最高的东南各省,最大的支出项目是维持民兵和地方武装力量的费用,其数额常常超过总收入的25%。结果,大部分县存留的经费不够办公之用:有时只有300——500两。

    盐业专卖

    严格地说,盐业专卖不是单一的专卖事业,而是由十几种在非竞争性基础上经营的专卖事业组成。依照前几个王朝建立起来的制度,政府指定一批排他性的地区进行盐的分配,每个地区有一个支持它的盐场。在这些地区越界运盐应定为重罪。

    专卖的成功取决于对产盐劳动力的控制。官方规定,在册的盐户保留长期不变的地位:理论上其成员既不能改变职业,也不能改变居住地。盐户的男丁被定为盐丁。在明代早期,中央政府规定的一般定额要求每丁每年产盐3200斤。[23]生产者每产400斤,政府就奖他大米一石。

    盐业专卖的经营机构没有分配盐的运输设施。盐的存货或是卖给批发商,或让盐商把粮食运往边境哨所,进行物物交易。不论何种情况,盐商必须去盐场取盐。这种以物易物的方法称开中法,它发展于宋代。

    与以前几个王朝经营的盐业专卖的方式相比,明代的管理明显呈现出衰败的趋势。明代的盐务行政官员自己也承认这种趋势。明制与以往制度之间的巨大差别在于,明代的盐业专卖应将其全部收入上缴给帝国国库,这一要求使专卖业无钱资助自身的经营。

    在14世纪晚期纸钞流通后,政府开始用纸钞代替谷物付给盐户。纸钞很快贬值,后来毫无价值。此时,以纸钞补贴盐户的做法停止了。从此,政府以人头税的形式征收盐税。大部分产盐区的盐户减少,不过实际上产量稳步上升,与人口的增长同步。盐大量在黑市出售。政府在15世纪认识到盐政的这一弊病,就授权制盐者把余盐卖给有执照的商人。盐课司再从这些商人抽取特许经营税。其结果是大量的盐被吸引到新的销售渠道,而使在册盐户作为人头税必须缴纳的盐的定额拖欠了下来。与此同时,非法走私贸易不但没有减少,反而繁荣起来。

    政府在与盐商打交道时,有一种违约的倾向。盐商运粮到边哨后,常常发现盐场没有现盐,以支付他们运送的粮食。1429年,仍有一批1402年前发的期票还没有兑换到盐。[24] 1440年,每年盐的产量被正式分成两类:80%为常股盐,所余的20%为存积盐。常股盐用作正常的流通,存积盐用于应付紧急事件,如突发的军事需要。但是由于政府很少拥有存积盐,新的措施就提供了让盐业专卖来刺激生产的一种手段。这一分类制度刚一建立,存积盐就马上用于易货交易,甚至常股盐的购买者在等货时也是如此。由于存积盐马上有货,它对盐商似乎更有吸引力,因此立刻成了一项有吸引力的投资。1449年,朝廷进一步把存积盐增加到60%,把常股盐减到产量的40%。不久以后,这两类盐拖延交货之事司空见惯。一位巡视两浙的盐务御史报告说,在1471年甚至存积盐也拖欠了10年。[25]

    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在盐业专卖的管理方面不得不应付三种互相制约的因素,当政府拖延交货时,盐商就必须将冻结的资金的利息加到盐的零售价格之中,从而促使盐价上涨。当盐价飞涨,非法走私就变得更加有利可图。为了减少非法销售,政府被迫降低盐价和易货的比率,以便与走私盐的价格竞争,但这样就势必减少政府企图实现的收入。在16世纪初期,盐的非法交易在某些地区已经根深蒂固,以致它最终把官盐赶出了市场。到16世纪中期户部和都察院官员算出,两淮区盐产量的四分之三已经落到非法盐商之手。[26]

    在1535年作出的一种安排下,中央政府控制的四个产盐区进行易货贸易,以支付供应驻防北方边境一带部队的开支。在拿到边境巡抚颁发的粮仓收据后,盐商有权在指定的盐场提取规定数量的盐。盐从按税制征收的常股盐中提取。但盐商离开产盐的禁区前,他们还被要求购买一定数量的余盐,当局从中可征特许营业税。在开始前如不与政府进行易货贸易,没有人能与产盐者打交道;如不私下购买余盐,盐商也不能达成易货协定。事实上在通过检查站前,这两种盐必须混合包装。政府希望通过继续实行易货制度,迫使盐商在边境维持商屯,并希望这种商屯能稳定粮价,虽然这项政策在以前并不有效。授权私卖为余盐提供了一个合法的流出渠道,混合包装确保税盐作为人头税运出。[27]这种做法直到王朝终了一直未变。

    为了应对政府的规定,盐商也进行了一些再调整。到15世纪晚期,边境的商人不再经营盐。他们在运送粮食给边境部队哨所后,就把粮库收条卖给住在产盐区或其附近的商人。到16世纪,这些当地的商人也停止把盐分销到内地市场。他们的经营有点像金融家或出口代理人。一旦盐通过了产盐区周围的检查站,他们就把它卖给一批内地的分销商。[28]这种商业的专业化已成为必不可少,因为在正常情况下,从运送易货的粮食到领到盐,需要长时间才能完全一笔交易。有时这一过程能拖到10年。只有投入大笔资金并且连续地经营这项贸易,这种营业才能获利。当地的有些盐商还必须经常注意一些技术性的细节,即如何从在册盐户获取余盐,如何满足官员的要求。随着制度的发展,它的运作变得有利于一些当地的商人。他们变成了投机商。在从边境商人以低于面值的价格购得粮仓收据后,如果当时没有其他购盐者,他们就贿赂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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