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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乡村税收:里甲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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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在一些县区,衙门所派差役发现无力对付势力强大的绅衿欠税者。1815年(嘉庆二十年),一道上谕提到:“潮阳、揭阳劣衿大户包纳抗拒,甚至差役不敢下乡催征。”[209]根据另一资料,广东省另一县东莞的纳税人,也常常“附势力之乡”,以逃避摊派在他们身上的力役。知县屈从于乡绅的势力,对税责调整也毫无作为。[210]

    漕粮的征收也给“包揽”的许多特殊方法提供了机会。许多虚假行为(包括未经批准而加税、在征收和运输过程中进行敲诈勒索)自清王朝建立以来就一直伴随着漕粮制度而存在。[211]1760年代之后,此种不法行为在一些地区变得更加严重了。[212]清政府的任何规定都无法对这些不法行为发挥遏阻作用。到18世纪末,一些高级官员认为问题已经到了极端严重的地步。有一名官员就在1800年左右〔编者按:应为1809年〕向清帝提交了一篇惊人的报告:

    制臣访闻,缙绅之米谓之衿米,举贡生监之米谓之科米,素好兴讼之米谓之讼米。此三项内,缙绅之米仅止不能多收,其刁生劣监好讼包揽之辈,非但不能多收,即升合不足,米色潮杂,亦不敢驳斥。……州县受制于刁衿讼棍,仍取偿于弱户良民。其安分之举贡生监所加多少不一,大约总在加二三之间。所最苦者,良善乡愚,零星小户,虽收至加五六而不敢抗违。……且乡僻愚民,始则忍受剥削,继亦渐生机械,伊等贿托包户代交,较之自往交漕加五六之数,所省实多。……是以迩年包户日多,乡户日少。[213]

    政府代理人尤其受到那些能够利用诉讼作为保护(或冒犯)工具的“包户”阻挠。这名官员继续说道:

    包户揽纳米石,为数不少,到仓时,官吏稍为查问,即抗不交纳,或将湿碎短少之米,委之仓外,一哄而散。赴上司衙门控告,转须代为看守。[214]

    江苏省提供了一个虽然不是典型但可以说明问题的事例。江苏巡抚在1846年(道光二十六年)的两道奏折中报告说,苏州府下属昭文、常熟两个县发生无法无天的恶行,一名举人(之前在直隶一个县任过知县)、两名监生和三名武举的欺诈行为被人揭发出来:

    该二县地方辽阔,乡僻零星小户应完漕米,难于跋涉,间有托令田多大户顺便带完之事,遂有大小户名目。蔡廷训兄告病在籍知县蔡廷熊,及浦大田之子武举浦登奎、浦登彪,素为乡户带完漕粮。乡户田亩系自种自收,米均干洁;蔡廷熊等田亩系交佃户耕种还租,米多潮杂;因以租米易换乡户之米,赴仓挜交,并时有挂欠。[215]

    本来问题就相当严重了;而当蔡廷熊因某种原因不再包揽小户,两名武举到京城参加朝廷举行的考试时,问题就更加严重了。蔡廷训和浦大田接管了事务,开始剥削乡村纳税人,为他们的服务索取费用。为了使自己的腰包迅速膨胀起来,他们制造了许多假名,使他们自己被任命为有关地区的收税人,这样,他们就能够大肆进行欺诈活动,而不用担心被发觉。如果不是一名被他们激怒的拖欠者把他们的行为曝光,他们的阴谋诡计还会继续下去。这一案件的直接结果是,所有卷入的乡绅都被剥夺官位或头衔,有些还受到了杖刑的惩罚;清政府发布了禁令,不许再发生包揽行为。但是,当局并没有清楚说明,乡人如何才能克服自然环境的困难,把粮食从其所在的偏远乡村运到政府的粮仓里去。

    在19世纪中叶,清帝国几个地方都爆发了因绅士非法行为而引起的暴动。1846年,有人提醒道光帝注意一个事实,即“大户”利用包揽来压迫“小户”的非法行为,是江苏省到处发生社会骚乱的原因。[216]同一时期的一名作者,证实了这一令人震惊的事实:几十年来,绅士一直在滥用其特权,对乡人进行压迫和剥削,把乡人逼到了绝望的边缘,终于导致了“毁仓毁衙署,拒捕伤官之事,无岁不闻,无城不有”。[217]

    湖北省崇阳县1842年的暴动,特别值得引以为戒。生员钟人杰和其他几名生员一起包揽了漕粮征收,成为暴发户。新上任的知县努力想改善小户人家的苦境。而钟怀疑新知县的举动是由他的对手————尤其是另一名生员蔡少勋————煽动起来的。于是,钟在谋杀住在乡间的蔡的家人之后,带着其几百名追随者冲进县城,进攻知县衙门。知县被关起来杀掉了。该县的乡人被迫参加暴动,人数最后发展到一万以上。直到一个月后,暴动才被平息。是时,湖北提督亲自率军重新夺回了崇阳县城,钟和其他大约十名参加暴动的文武生员遭到了严厉的处罚。[218]清政府对这一不幸事件作出回应,宣布自此之后崇阳知县若未能发现并恰当处理生员或监生的包揽行为,将被依法革职。[219]与此同时,小规模的类似暴动在其他地区也频繁发生,包括浙江省的归安和仁和、江苏省的丹阳和震泽、江西省的新喻和湖南省的耒阳。[220]从性质上来讲,这些暴动当然属于鸦片战争和太平天国之间社会总动荡的一部分,而税收中出现的绅士的不法行为则是这一总动荡发生的原因之一。

    太平天国叛乱之后,情况并没有得到实质上的改善。在军事频兴的日子里,清政府作了一些努力,以减轻普通百姓(特别是南方普通百姓)的负担。江苏巡抚李鸿章在1862年的上奏[221]和浙江巡抚左宗棠1863年的上奏[222],都建议减轻这些省份百姓过重的负担,消除大户和小户之间的区别。这些措施或许给这些省区的纳税人带来一些有限的好处,但是年长日久的不法行为仍然存在。虽然同治帝在1865年发布的一系列上谕中,再次重申了清王朝早期颁布的禁令:任何人都不能为其他纳税人缴税,大户和小户之间的区别不容许再存在。[223]可是情况依然如故,在1860年代晚期,江苏巡抚(丁日昌)就指出,普通民户所交税额同绅士大地主相比,仍然要高得多,有的甚至高达八倍之多。[224]一直到1882年,光绪帝发现仍然有必要发布一道上谕,以禁止包揽行为。[225]

    造成包揽这种欺诈和有害行为的因素很多,以致尽管法律明令禁止,却一直存在。[226]原因之一是绅士的特别地位得到清政府的承认,并因此得到特殊照顾。清朝皇帝有充分理由把他们从普通人民中区别出来,给予恩惠。作为授予特权的回报,清王朝期望绅士们成为帝国统治的忠实助手,至少不要同其利益发生冲突。有些绅士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清王朝的期望。在许多情况下,他们帮助清政府维持地方秩序,加强帝国控制,甚至帮助抵抗入侵之敌。尽管有这样的绅士,但总的情况还是令清王朝头疼,因为许多绅士更多的是关心一己私利,而非清王朝的统治利益;他们更渴望获取直接的收益,而不是为清王朝统治提供有用的帮助。清王朝给予他们的特殊照顾,的确使他们变得更加贪婪;拥有特殊地位,又为他们满足其贪婪提供土壤。他们成为最败坏的纳税人,他们的欺诈行为并不是靠一次又一次发布禁令就可以遏止的。[227]一位著名的中国作者相信:“补救之法,非绅民一律不可。”[228]这一看法相当接近真理。

    然而,单单只谴责绅士,也是不正确的。如果没有地方官员和衙门走卒的鼓励或纵容,绅士也不会败坏到这个地步。有时,地方官员强迫绅士从事包揽,从而鼓励了欺诈行为。据1754年的报告,一些知州知县因担心自己在为官的州或县未能完成税收任务而显得政绩不佳,于是采用非法手段,“勒令”富户为其所在之都或图组织内的其他纳税人完纳钱粮。[229]在19世纪鼓励包揽的事例中,可以看到地方官和衙门书吏穷凶极恶的嘴脸。州县的官仓(纳税人必须把税粮送交到这里)在税收期间只开3到5天;如果纳税人在粮仓关闭之后才到达,就不得不缴纳钱币来取代实物,这样就增加了额外的负担,乡村百姓所受损失就最大。他们在将税粮送到指定的粮仓时,悲哀地发现粮仓已经关闭。只有那些从事包揽行为的绅户,才会得知粮仓什么时候打开,也只有他们才能毫无困难地缴纳税粮。[230]

    在虽然不合法却牟利甚多的包揽行为中,地方官员和衙门走卒总是变成绅士的同伙。19世纪的作者冯桂芬指出,最大部分不义之财经常落入衙门走卒之手。参与的士子“获利最微也,撄祸最易也,贻误又最大也”。他解释说:

    漕务之利,丁胥差役百之,官十之,绅二三之,衿特一之耳。州县之力,祸绅难,而祸衿易。……褫一生,斥一监,朝上牍,夕报可矣。绅之于漕,入公门者非伙友即家属,衿则非躬亲不可,谚云:“家有百亩田,终年州县前。”……奔走之日益多,攻苦之日益少,必致终身废弃,功名路绝,可惜孰甚焉。[231]

    冯桂芬的解释看来似乎有理。但是,我们所关心的并不是地方官员、衙门走卒、绅士之间的利益分配,[232]以及这些群体应承担的罪行。所有这些人都各显神通,在不同程度上介入遍布全帝国的欺诈行为;而官僚群体的腐败加剧了社会动荡,使清王朝的税收制度病入膏肓,无法医治了。

    其他因素也要对税收中一般敲诈行为,特别是包揽行为的产生负责。偏远的乡村到县城的距离,不断给税收带来困难。18世纪,一位进士在给江苏某县知县的信中就描述了下列情况:

    且宜兴之地,西南百里而遥,东北百里而近,故有一人入纳而宗族亲戚附之以纳者,有孤寡疾病难行,势不得不托之人以纳者。吏胥执纳者而诈之曰:“尔何包揽?”长吏不察,则亦拘纳者而责之曰:“尔何包揽?”夫包揽以禁绅衿之抑民以自肥耳,岂以责急公趋事相周相恤之民哉?故包揽之禁厉而不能自纳者,必托之差役之手,差役因匿而吞之。[233]

    由于很难区别到底什么行为才能称为包揽,什么才是真诚的相互帮助,因而也很难防止绅士以相互帮助为幌子,为其敲诈勒索作辩护。因此清朝皇帝规定纳税人要亲自上缴钱粮,但在交通极为落后的乡村又找不到行之有效的方法,来从乡村纳税人手中收税。里甲组织在某种程度上证明自身是有用的,但受到两股强大势力的干扰与破坏,一是腐败的地方官员及其衙门走卒,二是贪婪的绅士。期望里甲组织负责人(他们自己也只是地位低下的纳税人)战胜这两大势力(他们具有特权地位)————遏制他们有暴利可图的拖欠、勒索和压迫————本来就等于空中楼阁;这比要求保甲组织负责人承担侦查和报告犯罪行为,更加困难。因为保甲要对付的只是罪犯,里甲要对付的却是在中国社会中具有强大势力和影响的既得利益集团。[234]

    不法行为对清王朝财政收入的影响

    使得地方官员、衙门走卒和乡绅都卷入其中,以及里甲组织不可能正常运作的不法行为,对清政府而言,其最后结果就是不同程度地减少了清王朝从土地税和徭役税中所取得的收入。简单回顾一下不缴税和官吏盗用公款是如何对清政府财政收入产生实际影响的,或许有些用处。

    不缴税————不论是简单形式的拖欠(欠粮),还是更复杂形式的以武力来拒绝交税(抗税)————自清王朝建立以来就存在。其程度在各个时期、各省互不相同。顺治帝在位期间,清政府主要精力在于安抚,统治机器的运转效率还未达到最高峰,因而不交税的情形十分普遍;在19世纪中叶的动荡不安及随后的年份,战争和其他灾难使许多人贫困破产,清政府的威望和统治效率也大为削弱,不缴税的情形或许比清初更为普遍,逃税行为比任何时候都更为流行,[235]许多地方上报不断发生针对税吏的暴动。[236]而在相对繁荣的康乾时期,不缴税的情况相对较少;在后来同治、光绪时期,至少在一些省区,也相对较少。

    从清王朝建立到崩溃,很少有地方官员把所辖州县的税收,通过该省当局全额送交到北京去。[237]在一些情况下,地方官员玩忽职守可能是因为纳税人拖欠缴税;在另一些情况下,则只是地方官员及其走卒盗用公款,而胡乱指称纳税人拖欠。[238]他们的阴谋很容易暴露出来。雍正帝有一次就指出税收损失的主因在于官吏的“中饱”行为,而对一般纳税人则抱着比较温和的看法。[239]人民不交税的情况,随着环境的变化而有起伏,而官吏不断地在盗用公款,并且随着清王朝统治的衰弱而日益加剧。

    表4-1反映了官吏盗用公款的情形。此表依据陕西和江苏两省报告的事例制成:[240]

    表4-1:官吏盗用、贪污情况

    1843年到1845年间,清政府规定的陕西省76县的土地税和徭役税大约为1,675, 000两,江苏65县为626,000两。因此,表中所列每个县县官盗用、贪污公款的数量在每年的税收中所占百分比相当大。这种情况虽然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省份有所不同,但是完全可以说没有哪一年清政府能够收到全额的土地税和徭役税,里甲体系要对这些税的征收承担部分或间接的责任。[241]

    不缴税和官吏盗用贪污公款,本身并不意味着清政府财政的崩溃。因为清政府的总收入,并不全部来自“地丁”和“漕粮”,还来自于许多其他税种,其中包括关税、盐税、特别物资的专卖税(榷税),如茶榷和特许费(如牙行经纪许可)。[242]19世纪又增加两种重要的新税源:海关税和厘金。这些旧税和新税的收入在18世纪和19世纪稳定增长,而普通“地丁”税的重要性却相应下降。表4-2所列数字虽然不全面,但足以说明这一趋势。[243]

    表4-2:地丁税和其他税的收入情况*

    这些数字不能说是准确的,因为它们无法查核,有些学者也不认同,[244]但是可以以之来表明一般的趋势:在18世纪前半期,清政府土地税和徭役税收入在财政总收入中占80%以上,但到1865年所占比重急剧下降到不及40%,而到19世纪的最后10年,只占30%多一点。随着地丁税地位的日益降低,作为地丁税征收的辅助性工具的里甲组织,也不可避免地丧失其在清王朝税收体系中的最初地位。正如前面已经指出的,里甲组织最终失去了作为独立的乡村控制工具的地位,其对税户进行登记入册和征税的职能转入一些保甲组织人员之手。

    里甲组织的崩溃,虽然并没有给清王朝带来财政崩溃的痛苦,但却造成了其他严重的困难。到了19世纪,土地和徭役税的收入虽然在财政总收入中所占比例越来越低,但它们仍然给许多纳税人带来源源不断的苦痛。地方官员及其走卒、履行里甲组织原来职能的清政府在乡村的代理人,仍然继续剥削或压迫广大乡村大众;乡绅继续利用其特殊地位,以牺牲其乡邻为代价,为自己牟取好处。在整个清帝国面临着此起彼伏的社会危机,而清政府失去大部分的威望时,因税收征收中的不公而引起的仇恨,最终引发了地方动乱,因而酿成了19世纪的大规模动乱。这一时期最重要的叛乱————太平天国,其最初的部分力量就是来自对税收体系不满的乡村大众。当时的一篇叙述就说道:

    当逆焰初张时,所过粤西州邑,搜刮赀粮,每遇富室巨家,必掘土三尺。粤西绅士,匐匍入都叩阍,呈诉冤苦。……逮逆党由长沙陷武汉,虏劫之局一变屡变,始则专虏城市,不但不虏乡民,且所过之处,以攫得衣物散给贫者,布散流言,谓将来概免租赋三年。……贼于乡村从不肆杀……然于官幕吏胥避居家属及阀阅之家,其抄愈甚,且杀人而焚其庐,并追究收留之家,谓之藏妖,亦焚杀之。……故贼所过之处,我官幕眷口至无人收留,有露处松林,寄宿破庙者。[245]

    很明显,起事者精明地利用了清政府在财政体制中所犯的错误,但是他们自己也犯了错误,未能找出解决税收问题令人满意的方法。他们提出的乌托邦式的“天朝田亩制度”仍然停留在纸上。定都南京之后,公共收入就成为他们必须迫切解决的行政问题。为了获取全额的税收,他们设立了等级森严的乡官制度,从各种组织中的有产户挑选人员来担任乡官,以之承担实质上同旧里甲组织一样的职责,即登记税户,催促缴税。[246]在这种新制度中,里甲组织一些旧有的、人们熟悉的不法行为————包括敲诈勒索、盗用公款————又出现了。[247]太平天国起事者无力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财政制度,并不奇怪。他们建立的政权本身寿命短,充满了困难,根本不可能对社会习惯和政治习惯带来什么实质性的改变。事实上,考虑到太平天国领导集团成员的素质,就要怀疑他们是否会比清王朝统治者更有能力,来解决乡村社会中十分重要而又非常困难的税收问题。[248]

    * * *

    [1] 参见魏源(1794——1856)《古微堂内集·志编三》,3/9a。

    [2] 这些收入包括盐税、货物通行税、营业税、注册费,在19世纪还包括厘金和海关关税。参见《清朝文献通考》,卷26及卷28——31。关于对清王朝的赋税制度的简略叙述,可以参考Huang Han-liang (黄汉梁),The Land Tax in China(1918),part II。不过,黄汉梁对税收概念和征税方法的研究,并不能完全满足我们目前的需要。Ch’en Shao-kwan (陈邵宽),The System of Taxation in China in the Tsing Dynasty,1644-1911 (1914),所据资料有限,错误很多。至于George Jamieson的文章,“Tenure of Land in China and the Condition of the Rural Population”,Journal of the Royal Asiatic Society,North China Branch,N.S.,XXIII (1888),pp.65-68,则较有参考价值。

    [3] 《大清会典事例》,177/6a-b;和《清朝通典》(1936),7/2057。

    [4] 《大清会典事例》,177/6a-b。

    [5] 《清朝文献通考》,1/4859。参见王庆云《熙朝纪政》(一名《石渠余纪》),3/15a-b。

    [6] 《清朝文献通考》,1/4857;《大清会典》(1908),18/1a;和《户部则例》(1791),7/1a-13a。有关其他土地的种类,包括“官地”(政府经营的土地)、“学地”(学校所有的土地)和“旗地”(分配给旗人的土地)等。见《户部则例》(1791),卷5——6。在江苏省一些地方,1亩等于240平方步;1步大约等于当地的5尺或5英尺。而在其他省区,1亩可能等于360平方步,有的多达540平方步。参见陈其元《庸闲斋笔记》,上海文明书局版,6/11a。

    [7] 《大清会典事例》,162/1a-13a;《户部则例》,卷5——7;和《清朝续文献通考》,4/7536。关于税额的变化情况,可以参见《清朝续文献通考》,3/7521。

    [8] 冯桂芬(1809——1874)《显志堂集》(9/2b)指出,江苏省和浙江省一些特定地区承担的税额过重,可以追溯到12世纪晚期(亦即南宋绍熙年间)。其他可以参见魏源《古微堂外集》,4/47a;梁章钜(1775——1849)《退庵随笔》,8/2b-3b,和《浪迹丛谈》,5/19a-20a。

    [9] 《清朝文献通考》,1/4860及4/4891;《大清会典》,18/1a-8b,提供了下列数据:

    [10] 根据《户部漕运全书》(1875),1/1a-8b的记载,这些省区包括:山东、河南、江南、浙江、江西、湖北和奉天府。有关漕粮的征收规定,可以参见《户部则例》,卷34——41。用货币来取代谷物征收的赋税做法,可以追溯到汉代。参见刘世仁《中国田赋问题》,1936年上海商务印书馆版,第45页和134页。关于对漕粮的总叙述,可以参见《清朝文献通考》,25/239和43/5251;《清朝续文献通考》,31/3092-3012;Harold C.Hinton,“The Grain Tribute System of the Ch’ing Dynasty”,Far Eastern Quarterly,XI (1952),pp.339-354。Hinton的博士论文The Grain Tribute System of China,1845-1911 (1950),对漕粮征收问题,作了有益的开创性研究。

    [11] 顺治时期法律上规定的税额,见《清朝文献通考》,1/4855-4857。

    [12] 《清朝文献通考》,3/4872。关于在土地税上征收超额的附加税数量情况,可以参见Horse B.Morse,Trade and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1913),pp.83-88。马士(Morse)相当多地吸收了Jamieson 的著作Land Taxation in the Province of Hunan。

    [13] 《洛川县志》(1944),14/8b,引1809年刊本,对此问题作了清楚的说明。

    [14] 王庆云《熙朝纪政》,3/41a-42a,简略地叙述了同这一合法过程有关的故事。在1644年到1724年间,虽然清廷的规定在事实上经常被置于不顾,但是征收这样的“耗羡”,是非法的。还请参见《清朝文献通考》,2/4863和3/4871。关于清政府1724年规定的税额,可以参见《大清会典事例》,164/1a-3a;和《户部则例》,14/1a-8b。

    [15] 《户部则例》,14/9a。

    [16] 《大清会典事例》,164/13a。还可以参见织田万的《清国行政法分论》第5卷,第92——97页。〔编者按:见《清国行政法》第6卷,第29——32页,“地赋的免除”条。〕

    [17] 《户部则例》,卷110——111(总蠲恤)和卷112——113(部分蠲恤)。其他有关的参考资料有:《大清会典事例》,卷276——277(贷粟)、卷278——281(蠲赋)和卷282——287(缓征);《户部漕运全书》(1875),卷4——6(漕粮的蠲缓升除);《蔚州志》(1877),7/6b-9b;《翼城县志》(1929),4/24b;《洛川县志》(1944),13/7b;《同官县志》(1944),14/2b-3a;《续修庐州府志》(1885),卷首,1a-31a和15/8b-19a;《蒙城县志书》(1915),4/24b;《巴陵县志》(1891),16/1a-14b;《富顺县志》(1931),5/7a-8b(关于各地的豁免交税和延期缴纳)。

    [18] 王庆云《熙朝纪政》,3/15b-16a概括了这一情况。

    [19] 参见《清朝文献通考》,1/4859。还请参见织田万《清国行政法分论》第五卷,第76——78页。〔编者按:《清国行政法》第六卷,16页,“土地的丈量及鱼鳞册”条,引《大清会典事例》卷一六五:“顺治十年覆准,直省州县鱼鳞老册,原载地亩、丘段、坐落、田形、四至等项,间有不清者,印官亲自丈量。”又见于《清朝文献通考》卷一。〕按照陆世仪(1611——1672)的说法(引自《牧令书辑要》,3/39b-40a),“黄册”以前是以户口登记为主要内容,关于土地可征赋税的资料,只是附在其上;这种资料被用来作为摊派徭役、帮助征税的依据。“鱼鳞册”的主要内容是登记土地,关于户口的资料只是附带的;这种资料被用来作为检查可征土地税之耕地的疆界。引见《牧令书辑要》,3/39b-40a。〔编者按:陆世仪《论鱼鳞图册》原文:一曰黄册以人户为母,以田为子,凡定徭役征赋税则用之。一曰鱼鳞图册,以田为母,以人户为子,凡分号数稽四至则用之。〕但是随着历史的演变,只有“鱼鳞册”被作为所有税收征收的根据。有关1644年至1908年间按亩登记入册的土地总数,可以参见《清朝续文献通考》,4/7534。刘世仁的《中国田赋问题》(第68页)列出了一个表,说明从清王朝建立到19世纪末各个时期的土地数量和人口变化总情况。不过,其数字由于过于精确而令人难以接受。

    [20] 《户部则例》(10/1a)中这样说:“广一步,纵二百四十步为亩。”原书编者补充说:“方广十五步,纵十六步。”这是官方规定的标准,可是清帝国各地在实际上很少遵照该标准。比如,《清朝续文献通考》,1/7506说,“弓尺”这个测量单位从最小的3尺2寸(中国测量单位)变化到最大的7尺5寸,亩从最小的260“弓尺”变化到最大的720“弓尺”。大体说来,华南地区的亩,比华北地区的要小。参见《清朝续文献通考》,5/7550-7551。

    [21] 安徽省桐城县就提供了一个非常清楚的事例。《清朝续文献通考》,1/7501引用当地一位作者的观点:“桐城田亩三十九万有奇,计丘近二百万。鱼鳞册式一页,写田八丘,计册一本用纸近二十余万。计册一页,纸札刷印笔墨雇募钞写核算约费需银一分有奇,约造册一本,民间所费已二千余两,而汇解藩司,纸札浩繁……通省之费更可知矣。”

    [22] 嘉庆二十五年(1820年)发布一道上谕,引用一位御史上奏说:“江苏省有贫民地无一廛,每岁纳粮银数两至数十两不等,有地只数亩,每岁纳粮田银十余亩至数十亩不等者。”见《清朝续文献通考》,1/7507。

    [23] 无论是在严格意义上,还是在一般意义上,“劳役”一词都可以使用。比如,Encyclo paedia of the Social Sciences,IV,pp.455-456:“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劳役’指一个人被迫向另一个人或官府提供的劳动。……真正的劳役,是一种同土地租佃联系在一起的义务劳动。”该书第342页还说:“几乎每一个政府都强迫其公民此时或彼时承担规定的劳动。”Encyclopaedia Britannica(1947),VI,pp.481:“‘劳役’一词在封建法律上,用来指佃农因租佃土地而自愿或非自愿为其封建领主提供没有报酬的劳动;因此,该词语指任何被迫提供的无偿劳动,尤其是政府强迫的劳动;它既用于指为各个封建领主,又用于指为封建政府提供的无偿劳动。”George Jamieson的论劳役的文章见Journal of the Royal Asiatic Society,North China Branch,N.S.,XXIII,p.68,可作参考。

    [24] 《清朝文献通考》〔编者按:应为《文献通考》〕,12/123——13/142概括指出了古代以来“职役”的发展情况。

    [25] 《明史》卷78《食货志》,2/7b;《清朝续文献通考》,16/2912和17/2924-2925;王庆云《熙朝纪政》,3/10b-11a。

    [26] 《清朝文献通考》,21/5043。

    [27] 缴纳免役税,雇人代替劳役的“募役法”,是王安石变法的结果之一。

    [28] 《明史》,78/1a。

    [29] 《清朝文献通考》,19/5023。《户部则例》,13/1a-6a,列出了康熙五十年(1711年)不同地方的丁税税额变化情况。有关各种各样的丁,可以参见《清朝文献通考》,19/5023和21/5044;《大清会典》,17/9a。

    [30] 《清朝续文献通考》,27/7787;盛康《皇朝经世文续编》,38/31a-35a。

    [31] 织田万《清国行政法分论》第五卷第69页。〔编者按:见《清国行政法》第六卷,第13页。〕

    [32] 《清朝文献通考》,25/5071。一些地方志经常列出了有关地区免除丁税之人数。参见《滕县志》(1846),4/10b-11a;《翼城县志》(1929),9/8b-9a。根据《翼城县志》提供的材料来看,17世纪晚期山西省翼城县丁的总数为19,662,因拥有绅士地位而免服徭役的人数为1,001;这样,必须服徭役或缴纳丁税的丁数为18,661。1745年,该县的丁税合并到土地税中统一缴纳;所有的“徭”(即指丁税之外杂七杂八的劳役)在1825年也合并到土地税中缴纳。

    [33] 《清朝文献通考》,19/5024。

    [34] 《清朝续文献通考》的编者在该书27/7788中评论说:“迨雍正二年,丁归地粮,于是赋役合并,民纳地丁之外,别无徭役,官有兴作,悉出雇募,举宋元以来之秕政,廓而清之。”我们将会看到,这一评论过于乐观,不符合事实。还请参见该书〔编者按:应为《清朝文献通考》〕24/5066中收录的1779年发布的一道上谕。

    [35] 关于这种情况,见《清朝文献通考》,卷二十一各页及27/2789。〔编者按:应为《清朝文献通考》27/7789。〕

    [36] 《清朝文献通考》,19/5023;织田万《清国行政法分论》,第5卷,第60——63页;第7卷,第62——63页。根据《文献通考》13/139的记载,差役(或者说劳役制度)自古代以来就充满了不平等,没有哪个政府能够铲除这种不平等。

    [37] 《清朝续文献通考》,27/7790。

    [38] 《清朝续文献通考》,27/7791。

    [39] 《清朝续文献通考》,27/7790,直隶布政使(屠之申)1822年的上奏。

    [40] 《皇清奏议续编》(1936),3/4b;《清朝续文献通考》,28/7797。关于实际事例,可以参见《洛川县志》(1944),14/a。

    [41] 《清朝文献通考》,22/5049-5050。

    [42] 《清朝文献通考》,24/5045。有关地方情况的事例,可以参见《滕县志》(1846),4/11b。

    [43] 《清朝文献通考》,24/5059。

    [44] 《清朝文献通考》,24/5061。还请参见《滕县志》,4/12a。Hu Chang-tu(胡长图)获得1954年度华盛顿大学哲学博士学位的论文“Yellow River Administration in the Ching Dynasty”,提供了一些补充材料。

    [45] 《明史》,78/1a概述了明朝的制度。关于清朝时期黄册的记述,可参见《清朝续文献通考》,13/2891和13/2893〔编者按:13/2891和13/2893见于《续文献通考》,所述为明朝事。清代户口相关记载见《清文献通考》,19/5023〕;刘世仁,《中国田赋问题》,第87——88页;及《内阁大库现存清代汉文黄册目录》,引言。

    [46] 王庆云《熙朝纪政》,3/16a。

    [47] 《续文献通考》〔编者按:原文误为《清续通考》〕,2/2786。明朝第一本鱼鳞册是在1387年(即洪武二十年)完成的,第一本黄册是在1381年(即洪武十四年)完成的。有关明朝鱼鳞册和黄册的编辑程序,《续文献通考》〔编者按:原文误为《清续通考》〕,13/2891和16/2931作了叙述。松本善海(Zenkai Matsumoto),《明代における里制の创立》,《东方学报》1941年12卷1期,第109——122页,可以参考。

    [48] 《大清会典事例》,157/1a。《清朝文献通考》,19/5024,提供了另外的材料,说登记种类有四,即军、民(普通百姓)、匠(工匠)和灶(盐户),根据纳税人能承担的税率情况,各分上中下三等。《明史》(77/1b)和《续文献通考》〔编者按:原文误为《清续通考》〕(16/2913)含有关于明朝情况的资料。

    [49] 《清朝文献通考》,19/5024;《大清律例汇辑便览》(1877),8/2a-b;及吴荣光的《吾学录》,20/5a-6a。吴总结惩罚如下:

    脱漏或隐蔽的所有户、丁和其他人,都要登记入册。对未能发现脱漏或欺骗行为的里长的惩罚如下:

    [50] 《清朝文献通考》,19/5024。给予奖励的做法在1717年终止执行。有关这一情况,可以参见《清朝文献通考》,19/5026。《清朝文献通考》(卷19各页)和《清朝续文献通考》(卷25各页)中都记载了清王朝各个时期上报的户数和丁口数。笔者可以在这里列举一些:

    [51] 《大清会典事例》,157/1a。

    [52] 《清朝文献通考》,19/5025。

    [53] 《清朝文献通考》,19/5025。户部作出的一项决定:“康熙五十五年,户部议以编审新增人丁,补足旧缺额数……倘开除二三丁,本户抵补不足,即以亲族之丁多者抵补;又不足,即以同甲同图之粮多者顶补。”

    [54] 《大清会典事例》,157/1b;《清朝文献通考》,19/5025。署名O.P.C.的作者认为“土地税是康熙帝永久地固定的”。参见他的文章“Land Tax in China and How Collected”,China Review,VIII (1881),p.291。〔编者按:应为1880年,391页。〕很明显,该作者混淆了“丁”和“粮”的概念。康熙帝固定的是丁税或劳役,而不是“粮”或土地税。Morse,International Relations of the Chinese Empire I,p.30,也犯了同样的错误。清政府在1712年采取的措施,使居民在登记册上登记姓名比以前要积极些,正如Richard Wilhelm在Chinese Economic Psychology,p.17中指出的:“在18世纪之初雍正帝的统治之下,清政府采纳了一种基本税法,引进了一种节制的土地税。……雍正帝还废除了之前的人头税。这一措施的结果之一,就是人口迅速增长。”即从1724年的统计数字25,284,818增加到1753年的102,750,000。不过,作者所认为的雍正帝“引进了节制的土地税”和“废除了之前的人头税”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55] 丁税合并到土地税,虽然在雍正即位之前,清政府并没有批准,但是已经在一些县区实行了。王庆云《熙朝纪政》3/16a:“自并丁赋以入地粮,罢编审而行保甲,于是黄册积轻,鱼鳞积重。”虽然黄册的确失去了其地位,但是鱼鳞册是否取得了重要地位,值得怀疑。

    [56] 参见《大清会典事例》,157/1b;《大清历朝实录·高宗朝》,130/1a-3a;《清朝文献通考》,19/5028。1740年发布的一道上谕,其中一部分这样说道:“其自今以后,每岁仲冬,该督抚将各府州县,户口减增,仓谷存用,一一详悉具折奏闻。朕朝夕披览,心知其数,则小民平日所以生养,及水旱凶饥,可以通计熟筹,而预为之备。各省具户口数目,着于编审后举行,其如何定议,令各省画一遵行,着该部议奏。”户部随后上奏说道:“应令各督抚,即于辛酉年编审后,将各府州县人丁,按户清查,及户内大小各口,一并造报,毋漏毋隐。”参见《大清历朝实录·高宗朝》,131/4b-5a。清王朝中央政府其他官员进一步考虑之后,作出下列结论,上奏清廷:“户部议行岁查民数一事……难据作施行之用……应俟辛酉年编审后,户口业有成数,令各督抚于每岁仲冬,除去流寓人等,及番苗处所,将该省户口总数与谷数,一并造报。”乾隆帝采纳了这一建议。参见《大清历朝实录·高宗朝》,133/5b-6a。乾隆帝还采纳了户部下列建议:“每岁造报民数,若俱照编审之法,未免烦扰。直省各州县设立保甲门牌,土著流寓,原有册籍可稽。……番疆苗界不入编审者,不在此例。”

    [57] 《大清会典事例》,157/1b。

    [58] 《大清会典事例》,157/2a。

    [59] 王庆云《熙朝纪政》,3/9a-10b。

    [60] 《明史》,78/6b中概括地解释了“一条鞭”法。该制在1581年(万历九年)最后采纳之前,就已经经历了一段发展时期。《续文献通考》,2/2793和16/2915-2919,简略地叙述了“一条鞭”法。

    [61] 王庆云《熙朝纪政》,3/9a。

    [62] 《清朝文献通考》,19/5026。编者评价说,1723年(雍正元年)清廷批准以前,这种做法在广东省也盛行。

    [63] 《大清会典事例》,157/6a。1821年(道光元年)发布的一道上谕,部分内容如下:“山西通省州县,向来丁徭地粮,分款征收,嗣因分民输纳维艰,节经奏准,将丁徭银两,归地粮摊征,已有八十一州县。”

    [64] 王庆云《熙朝纪政》,3/19a,有这么一段话:“而户册所谓富民、市民者,拥赀千万,食指千人,不服田亩,即公家一丝一粟之赋无与焉。”该书成于1862年之前。

    [65] 《大清会典事例》,157/4a;《清朝文献通考》,19/5026。

    [66] 为了回答雍正帝发布的一道旨令,清政府中央九卿和科道上奏建议,由皇帝下旨指示直隶巡抚检查该省的土地登记入册情况,以便于在直隶有效推行丁税的公平摊派,“使无地穷民,免纳丁银之苦”。最终的结果是,清廷决定在每地赋银一两摊入丁银0.207两,一起征收。参见《清朝文献通考》,19/5026。

    [67] 参见《大清会典事例》,157/4a-6a。税收一体化的程序,在乾隆帝即位初期就已经大部分完成。最后得到批准的县区,是在1821年山西省的大约20个州县。关于详细资料,可以参见《清朝文献通考》,19/5026。根据王庆云《熙朝纪政》3/13a中的记载,在奉天府、山西、广西和贵州的一些地区,丁税仍然是分开征收的。

    [68] 《户部则例》,13/7a-b;《户部则例续纂》,3/1a-15a;《大清会典事例》,157/4a-6b;《清朝文献通考》,19/5026。

    [69] 参见第二章“里甲组织”部分。

    [70] 《吉安县河西坊廓乡志》(1937),1/2b中说道:“盖明洪武间,因户编里,里各一图,非计地之广袤,实因户籍之多寡为定也。”支持这一观点的例子,可以参见戴肇辰《学仕录》,2/27a引赵申乔(1670年的进士)的话;《蔚州志》(1877),3/25a和7/1b;《兴国州志》(1889),2/6b和5/2a-7a;《湖南通志》(1885),卷48各页;《九江儒林乡志》(1883),5/10a-19a;《贺县志》(1934),2/17a-18a引1890年旧志;《湄潭县志》(1899),4/1a和8/53b-54a;《镇雄州志》(1887),3/15b;及《寻甸州志》(1828),1/4a。

    [71] 《杭州府志》,5/21b。

    [72] 《淮安府志》(1884),17/3a-4a。

    [73] 《昌平州志》(1886),11/23a-26a。

    [74] 《户部则例续纂》,2/9a-10a。

    [75] 《大清历朝实录·圣祖朝》,5/13b-14a。

    [76]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57所引李建侯《王公编审碑记》。

    [77] 《明史》,77/1b;还可见《续文献通考》〔编者按:原文误为《清续通考》〕,2/2792。

    [78] 刘世仁《中国田赋问题》,第109页。

    [79] 《清朝续文献通考》,25/7755。

    [80] 《大清会典事例》,171/2a-4b、172/1a-8a和173/1a-6b。

    [81] 《户部则例》,11/2a中说道:“征收地丁钱粮,限二月开征(云南、贵州二省限九月开征),四月完半(陕西、四川二省宽至六月)……八月接征(福建省七月接征,山东、河南二省暨安徽之庐州、凤阳、颍州、泗州等属六七月)……十一月全完(云南、贵州二省次年三月全完)。”《钦定六部处分则例》(1877)也叙述了同样的措施。还可参见贺长龄的《皇清奏议》,8/1a-b。

    [82] 《清朝文献通考》,1/4858-4859。

    [83] 冯桂芬(1809——1874)《显志堂集》,5/37a,写给巡抚许乃钊的一封信。冯桂芬说:“今则易知单特为粮书需索舞弊之符。”

    [84] 王庆云《熙朝纪政》,3/16b-17a。

    [85] 《大清会典事例》,172/4b-8a,可以看到这些基本措施。

    [86] 《户部则例》,11/3a。

    [87] 《户部则例》,11/4a;《清朝文献通考》,2/4867和22/5051。还可参见李渔的《资治新书》,二集,1/9b。

    [88] 《户部则例》,11/3a。

    [89] Joseph Edkins,the Revenue and Taxation of the Chinese Empire (1903),pp.149-151.

    [90] 《清朝文献通考》,2/4867,编者所作的一句评论。

    [91] 《清朝文献通考》,4/4885。也有些例外,若州县官对清廷的规定和人民大众的利益特别注重,“滚单”在一定程度上就能有效地防止非法行为。据说广东省和平县有这种运作得较好的事例。参见《惠州府志》(1881),18/6b-7a。

    [92] 《清朝文献通考》,1/4860。

    [93] 《清朝文献通考》,22/5051。还请参见《江西通志》(1880),卷首之一,9a。

    [94] 《户部则例》,11/7a。

    [95] 不只一个州县为拥有土地的不在地地主规定了特殊的缴税程序。参见《清朝文献通考》,3/4876,“顺庄法”。

    [96] 《钦定六部处分则例》,25/45a中说:“输纳钱粮,令小民自封投柜,照数填给印串为凭,如州县官勒令不填数目,及不给与印串者,将州县官革职拿问。”

    [97] 王庆云《熙朝纪政》,5/16b,提供了一些材料。在1725年到1730年间使用的收据是一式四联。第四联是发给纳税人。纳税人一旦纳完税,就把这第四联单独放入一箱子里,进行额外检查。这种方法在1730年就不再实行了。

    [98] 《户部则例》(11/9a)和《清朝文献通考》(2/4866)中都描述了这种一式三联收据的形式和使用方法。

    [99] 《户部则例》(11/9a)和《清朝文献通考》(2/4866)中进一步描述了一式三联收据的实行措施,补充说明了有关文书工作。

    [100] 《户部则例》,11/9a。蔡申之《清代州县故事》,《中和》月刊,1941年,第2卷第9期,第53页,描述了税收程序。其他相关资料,参见《户部则例》,11/5a;及《清朝文献通考》,1/4859。

    [101] 《户部则例》,11/10a。还请参见织田万《清国行政法分论》第5卷,第109页。

    [102] 蔡申之《清代州县故事》,《中和》月刊,第2卷,第9期,第53页。

    [103] 《州县事宜》,11a-12a。还请参见蔡申之《清代州县故事》,《中和》月刊,第2卷,第9期,第56页。

    [104] 《清朝文献通考》中(22/5049)所引沈荃为一部有关劳役的书(江苏省娄县知县李复兴所作)写的序。见《清朝文献通考》,22/5049。自中国古代以来,就认识到必须在乡村地区设置税收代理人。《周礼·地官》包含了其中一些基本概念,特别的有里宰、闾胥、遂人、乡师(3/71和77、4/85和98——99及101)。汉朝的啬夫(《汉书》,卷1上,19a;《后汉书》,38/5b-6a),隋朝的里长(《隋书》,24/6a-7b),唐朝的里正、户长、乡书手(《旧唐书》,48/3a;《文献通考》,12/127)和明朝的粮长、里长等等,都是负责县以下基层税收工作的。

    [105] 《明史》,77/3a-b。粮长最初是在1371年(洪武四年)在不同地区设置的。根据《明史》,78/4b,明政府任命大地主担任粮长,负责监督其所在乡村纳税。每年七月,州县官员派人随同粮长进京,领取勘合。还请参见《续文献通考》,2/2786。

    [106] 《明史》,78/4a-b和8b;《续文献通考》,2/2785和16/2914-2915。每万石粮食,设一粮长和助手负责运送。在1397年(洪武三十年),增设一名粮长和助手。到15世纪中叶,取消了这些代理人。山根幸夫(Yokio Yamane)《明代里长の职责に関する一考察》,《东方学》,1952年1月, pp.79-80,利用明代所刊地方志资料,分析了明王朝征税代理人的职能。按照该文的英文摘要,其主要结论是:“乡村头面人物的职责是将牲口、水果、药材、皮毛、丝绸和其他类似的东西,作为贡物送交朝廷。其职责还在于发挥自己的作用,为地方政府收集经费,其中包括宗教仪式费、过年费、社会福利费、娱乐费等等。”

    [107] 《州县事宜》,53b-54a。还请参见蔡申之《清代州县故事》,《中和》月刊,第2卷,第9期,第57页;《牧令书辑要》,3/52a-54a。

    [108] 山东青州兵备道(周亮工)提交给总督和巡抚的报告。引见李渔《资治新书》二集,1/13b。

    [109] 《清朝文献通考》,21/5045;《清史稿·食货志》,11a。

    [110] 《大清律例汇辑便览》,8/47a〔译者按:应为46b〕中说:“凡各处人民,每一百户内议设里长一名,甲首一十名,轮年应役催办钱粮,勾摄公事,若有妄称主保小里长、保长、主首等项名色,生事扰民者,杖一百迁徙。”Jamieson把这些措施译成英文发表在China Review,VIII (1880),p.360。

    [111] 《无锡金匮县志》(1881),11/3a-4a〔编者按:应为11/3a-5b〕。

    [112] 在更近一些的时候,即使地保也在一些地区消失了。这类事例可以参见Fei Hsiao-t’ung(费孝通), Peasant Life in China (1939),p.193。

    [113] 《佛山忠义乡志》(1924),4/2b-3a,引1872年旧本《南海县志》。

    [114] 《佛山忠义乡志·人物六》,14/32b。还请参见《花县志》(1924),4/17a。

    [115] 《抚州府志》(1876),卷八十一之一,22b-23b。

    [116] 《大清十朝圣训·世宗朝》,15/7a-b。

    [117] 《道州志》(1878),3/17a-18b。

    [118] 《容县志》(1897),28/5a;《牧令书辑要》,2/60b-62a。

    [119] 关于补充性的事例,可以参见《清远县志》(1880),12/14a-b;《湄潭县志》(1899),8/35a-b和37a;《滕县志》(1846),6/37a。按照刘世仁《中国田赋问题》,第91页中所提出的观点,吏书由于保存着有关图甲组织、纳税人姓名及纳税数额等方面的秘密记录,因而成为负责收税的官员必须依靠的人物。每个州县,其吏书的人数各不相等,要根据税收多少而定,一般是在10人到60人之间。

    [120] 《清朝文献通考》,21/5047、22/5049和23/5054。1724年,雍正帝在一道上谕中暗示各省官员:“若虑裁革里长,轮纳不前,亦当另设催征之法,或止令十甲轮催,花户各自完纳。”

    [121] 俞樾《荟蕞编》(1880),7/6a。

    [122] 柏景伟(1831——1891)《澧西草堂集》(1923),7/40a-41b。

    [123] 《东莞县志》(1921),51/4a。该地方志修纂者的记述并不完全清楚。根据每五年任命一次“书算”的事实来看,书算可能是衙门僚属,而不是里甲人员。

    [124] 织田万《清国行政法分论》第5卷,第110——124页中,列出了清政府税收制度所面临的三大主要困难,即:纳税人拖欠交纳、地方官及其走卒非法强加额外费和欺骗操纵税收程序。乡人的贫困,会给征税带来困难;这完全不同于有意的拖欠。Wittfogel and Feng,History of Chinese Society:Liao,p.374引用《辽史》,描写了12世纪盛行的社会问题:“县有驿递、马牛、旗鼓、乡正、厅隶、仓司等役。有破产不能给者,良民患之。”这种情况,也存在于19世纪的清帝国部分地方。

    [125] 一个特别有说明力的事例见于浙江处州知府(周茂源)1669年的详文:“自(康熙)八年……之后,……其端起于久不过割,则业主先无的名,抑且随人纽充,则额田竟无定处。里长既不识其田之在南在北,又安知其田之真熟真荒!所以奸民嘱托总书图差,尽多诡插逃绝户下,实则暂移他所,秋成暗至收租。”参见李渔《资治新书》二集,2/21a-b。〔编者按:周茂源《详复变产完粮缘由》。1669年为康熙八年,据原文:“八年平地之后,飞亩串名,侵逋日甚。”则该详文似应作于1669年之后。〕

    [126] 刘世仁《中国田赋问题》,第108——109页。

    [127] 丁日昌《抚吴公牍》,20/10a。

    [128] 冯桂芬文,引见葛士浚《皇朝经世文续编》,31/6a。

    [129] 《大清历朝实录·德宗朝》,95/11a-12a;朱寿朋《东华续录》(1908),28/18a-19b;《清朝续文献通考》,28/7797,阎敬铭1880年的上奏。〔编者按:阎敬铭上奏时间为光绪五年五月己丑(1879年),见《大清历朝实录·德宗朝》,阎时任工部右侍郎,奉命稽查山西赈务,并非山西巡抚,正文有误。又按,当时山西巡抚为曾国荃。〕

    [130] 《牧令书辑要》,11/54a-57a。〔编者按:《牧令书》是徐栋辑的一本政书,二十三卷。其后丁日昌删节徐书成《牧令书辑要》,都十卷,此处应是《牧令书》。又正文提到的这位地方官是深州知府张杰,引文选自他的《论差徭书》。〕

    [131] 《清朝续文献通考》,27/7790。有关“绅士”和“文人”的解释,可以参考本书第三章注释11。

    [132] 《清朝续文献通考》,28/7791。〔编者按:应为27/7791,《清续通考》的编者引深州知府张杰的《均徭辨》。〕

    [133] 《清朝续文献通考》,28/7799。

    [134] 《大清历朝实录·圣祖朝》,2/18b-19a,“顺治十八年三月戊戌日”。

    [135] 《皇清奏议续编》,3/4b-5a。

    [136] 《清朝续文献通考》,28/7797。包世臣(1775——1855)《齐民四术》12/11a-b,叙述了1798年云南省威远县发生的一个典型的榨取事例。

    [137] 《清朝文献通考》,22/5049-5050。

    [138] 《户部则例续纂》(1796),31/7a。

    [139] 《中和》月刊,第2卷,第10期,第132页中引黄卬的《酌泉录》卷2内容。

    [140] 《皇清奏议续编》,4/12a。这名官员就是(名臣)王杰。

    [141] 《清朝续文献通考》,28/7799,引高延第在19世纪晚期的笔述。

    [142] 《清朝文献通考》,21/5046。

    [143] 《清朝文献通考》,21/5046和22/5050。

    [144] 《清朝文献通考》,22/5051。

    [145] 《清朝文献通考》,21/5046。

    [146] 《清朝文献通考》,21/5051。

    [147] 参见本章注103。《学政全书》(1810),7/6a,也可以参考。

    [148] 李渔《资治新书》,二集,1/1b。〔编者按:这名总督为赵廷臣。〕陈宏谋(1696——1771)在一官文中指出:“所谓催差,有‘顺差’‘图差’‘帮差’之分。顺差为轮年派役;图差为各图抽签所派。……均无需下乡,以致无耻之徒借机‘买’图(指在图组织中催税之权),其价视各图非法所得多少而定。此乃‘帮差’,官书不载。每至乡村,敲诈乡民,习以为常。”

    [149] 李渔《资治新书》,二集,1/12a-b。〔编者按:这名青州巡宪是周亮工。〕

    [150] 陈宏谋1744年签发的一道命令,载于《培远堂偶存稿》,18/37a。〔编者按:《禁革催粮押差檄》,乾隆九年十二月。〕

    [151] 柏景伟(1831——1891),《澧西草堂集》,7/42b-43b。〔编者按:《清厘长安里甲粮弊条陈》。〕

    [152] 《香山县志》(1873),22/50a-51a。

    [153] 《东莞县志》(1921),70/9b。〔编者按:这位作者是黎攀镠。〕

    [154] 葛士浚《皇朝经世文续编》,32/19a。

    [155] 汤震(后改名寿潜)《危言》,2/25b-26a。亦见于宝轩编《皇朝蓄艾文编》,17/10a-12a〔编者按:应为17/11a,《钱粮》〕。Père Hoang印证了这个说法:“漕粮在11月开始征收。州县官员为了鼓励交税,就在规定税额之外,向那些延期到来年第一月交税的人,额外索取500文。这样就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一些精明的税吏,并不急着在年底之前催促那些有能力缴纳但拒绝缴纳的农民完粮;或者更喜欢代替农民把钱粮垫缴给知县。这样,他们就能够在来年一月到来时,向农民多收500文钱纳入自己的口袋。”参见Harold C.Hinton,“The Grain Tribute System” ,Far Eastern Quarterly,XI,p.347中所提出的概念。

    [156] 参见丁日昌《抚吴公牍》,18/1a-b。该事例发生在江苏省桃源县。为了自我保护,乡村纳税人成立了自己管理的催征组织。参见第七章中关于经济活动的结尾部分和第八章中关于物质福利部分。

    [157] Chester Holcombe(何天爵) ,The Real Chinaman (1895),pp.348-349.

    [158] Edward H.Parker,China:Her History,Diplomacy and Commerce,from the Earliest Times to the Present Day (1901),p.173.

    [159] 《佛山忠义乡志》(1924),17/14a-b。1778年和1786年,南海县又增加了一些规定。

    [160] 丁日昌《抚吴公牍》,3/5a。其他相同的事例可以见之于广东省一些地区。比如,《东莞县志》(1921)就在51/49a中说到,五年一任的“书算”之职,其价格为1,000两。

    [161] John L.Nevius,China and the Chinese (1869),pp.145-146:“中国人崇拜……财神的故事是这样的:财神最初是税吏。有一次,这名税吏到一户哀求无力交税的人家,同这户人家住在一起,直到收到税。税吏在退职成财神以前,吃惊地听到其窗户下一只老母鸡对它孩子们说:‘主人家中来了个客人,主人因而决定明天杀我招待客人。情况会怎么样呢,我亲爱的宝宝?’税吏被这个令人悲伤的对话所感动,因而辞去了税吏之职,成为骑在老虎背上布施财富的神仙。”《牧令书辑要》中记载了两个布告,18世纪早期河南巡抚(田文镜)发布禁止买卖“柜书”(钱库登记员)行为和里长职位的布告(2/60b-61a),以及陈宏谋在另一省签发的檄文〔编者按:《征收钱粮条规檄》〕,见同书3/64a-b。〔编者按:《牧令书辑要》以下,与正文关系并不大,依文意,此段应置于注160之下。〕

    [162] 《佛山忠义乡志》,17/14a-b。

    [163] 《东莞县志》,51/4a。

    [164] 蔡申之《清代州县故事》,《中和》月刊,第2卷第9期,第54页,引用题为《长随论》的抄本。〔编者按:《长随论》原文如下:更有粮书与殷实大户交好,减价预收粮银。粮书先给收字为据,其银串缓期付执。粮书即将该户串票银数分散,多折张数收存。遇有小户买粮,粮书即将折好串票,查其银数相符者,更改户名或年份,通挪侵用。大户收执粮书收据,无串安业,小户收执改名串票,照实征册内并未扣销,混称民欠,迨至摘户签催,小户将改名串票呈验,粮书捏称失销为词,此为张冠李戴。〕并参见《牧令书辑要》,3/61b所载的陈宏谋的言论。

    [165] 冯桂芬《显志堂集》,5/37a。

    [166] 《容县志》(1897),9/6a-b。《州县事宜》在45b-46a中描述了负责检查和熔铸所交税银的“官匠”的非法行为。

    [167] 《慈利县志》(1896),6/3b-4a。还请参见《牧令书辑要》,2/60a-b,所引严如煜(1800年举孝廉,寻补知县,官至陕西提刑按察使)关于“截粮”这一众所周知不法行为的叙述。该手段与发生在慈利县的“侩”使用的手段相似。

    [168] 《大清会典》(1908),19/1a,其中说:“凡国用之出纳,皆经以银。”

    [169] 王庆云《熙朝纪政》,5/8a-10b。钱泳(1759——1844)《履园丛话》,1/14b:“乾隆初年,每白银一两换大钱七百文,后渐增至七二、七四、七六至八十、八十四文。余少时每白银一两,亦不过换到大钱八九百文。嘉庆元年,银价顿贵,每两可换钱一千三四百文,后又渐减。”还请参见汪辉祖《病榻梦痕录》卷下,49b-50a:“辛巳以前,库平纹银一两易钱不过七百八九十文,至丙午犹不及一千,至是可得一千三百文。”57a:“是年库平纹银一两易制钱一千四百四五十文。”库平是户部所用的规定衡量标准,在北方各省广泛使用。1库平两大约等于0.9872关平两(关平是海关所采用的衡量标准)。有关同一问题的陈述,可以参见叶昌炽(1849——1917)《缘督庐日记钞》,1/74b,光绪丁丑(1877)农历十月十六日;汤震的《危言》,2/24a-28b。然而在19世纪晚期,一些地区的发展趋势颠倒过来了,李慈铭《越缦堂日记补》(丁集,6a-b,咸丰七年七月十六日记)、翁同龢《翁文恭公日记》(26/6a-36a,光绪丁亥,从农历一月十三到四月初四日记)、L.Richard,Comprehensive Geography of the Chinese Empire and Dependencies(p.318)中,都叙述了1736年到1907年间的税率兑换情况。

    [170] 王庆云《熙朝纪政》中把银价上涨的原因归结于雍正帝和乾隆帝在位期间铜钱供大于求。李星沅《李文恭公奏议》(3/65a和10/52a)、贺长龄《耐庵奏议存稿》(4/9a),也强调了铜钱供大于求的问题。而李慈铭在《越缦堂日记补》(辛集上,67a)中,认为银价上涨的原因在于,咸丰以来铜钱供不应求,导致了市场上出现劣制铜币。冯桂芬则谴责说,银价上涨的原因,在于中国对外贸易处于劣势,特别是鸦片贸易使得中国银元大量外流。包世臣《齐民四术》(26/5a)、太平山人《道光银荒问题》(《中和》月刊,第1卷,第8期,第61——75页),所持观点同冯桂芬的相同。

    [171] 李星沅《李文恭公奏议》,10/52b:“溯查顺治十四年征收钱粮银七钱三之例,虽经刊入由单,行之未久,旋即中止。”换句话说,清政府不再收纳以铜钱缴的税。

    [172] 《清朝文献通考》〔译者按:应为《清朝续文献通考》〕,2/7512。

    [173] Holcomebe,The Real Chinaman,p.234.

    [174] 包世臣《齐民四术》,2/15a。

    [175] 《铜仁府志》(1890),9/40b。Père Hoang观察指出江苏省发生的情况,同铜仁事例相似:“官吏喜欢规定乡人用相应的货币代替实物交税。然而,由于粮食价容易不断地波动,因而,就由布政使根据当年粮价来决定该年交纳的钱币税,然后由州县官员公布出来。例如,如果现年每石大米的价格为2,300文铜钱,那么,农民每交纳一石大米实物税,换用钱币缴纳,就必须是3,352文。……农民也宁愿用钱币交税,因为这样就可以避免衙门代理人(即衙门走卒)制造的种种困难,如用大体积的容器来收粮食,挑剔粮食质量差等等。因而只有那些衙门走卒不敢打扰的大地主,才可以用实物交税。”引见Hinton,Far Eastern Quarterly,XI,p.347。

    [176] 《清朝续文献通考》,2/7515。

    [177] 《清朝文献通考》,21/5045,引述了清王朝早期所规定的一项措施:“其州县官或于额外私派而上司徇隐者,许里长、甲长据实控告,依律治之。”

    [178] 自上古以来,中国政府就很难对有特权地位的个人或家庭,进行征税。这类事例可以参考:《史记·赵奢传》,81/5a,“平原君家不肯出(租)”;赵翼《廿二史札记》,关于“明乡官虐民之害”的文章,34/14a;朱之瑜《舜水遗书》,转引自《食货半月刊》,卷5,第8期,第20页(明王朝时期宦户的不法行为)。

    [179] 较充分的谈论,可以参见第三章注释12。Chung-li Chang,The Chinese Gentry,pp.32-43,也很有用。

    [180] 《大清律例汇辑便览》,11/41b;《大清会典事例》,383/16a-b。

    [181] 《学政全书》(1910),32/1a和2a-b;《大清律例汇辑便览》,9/2b和18a。清政府还明确规定,绅士还可以免于“充当总甲图书之役”(“杂色差徭力役”的组成部分之一)。这道上谕发布于1736年(乾隆元年)。参见《清朝文献通考》,71/7709。

    [182] 《周礼郑氏注》(1936),《地官·乡大夫》,3/73:“乡大夫之职……以岁时登其夫家之众寡,辨其可任者。……其舍者,国中贵者,贤者,能者,服公事者,老者,疾者,皆舍。”有关汉朝到宋朝时期免服徭役的阶层情况,可以参见《文献通考》,13/141。

    [183] 《大清历朝实录·世祖朝》37/21a-b中,叙述了清王朝初期设立的“优免则例”。还可以参见《清朝文献通考》,25/5071-5072。1648年(顺治五年)规定的措施可以概括如下:

    以京官优免为标准,地方官对应各减一半,以礼致仕者免十分之七。1657年,顺治帝接受户部的一项建议,规定每名官员(从最高级官员到最低级官员和所有不同头衔的文人)只有一丁可以免服徭役;至于粮食税,则没有提到什么。假如当时所有这样的免税都被废除,那么所有土地所有者,不管其地位如何,都必须交纳粮食税(或土地税)。地方志中通常记载了一些资料,可以说明免服丁税的人数情况。比如,《滁州志》(1897),卷二,11a记载,该地的总丁数为12,292名,有401名举人、贡生和生员优免当差。

    [184] 《清朝文献通考》,25/5073。然而在清王朝最后统治的年月里,“士”(即文人)的特权和声望正在消失。在一些地区,他们也成为徭役征集的对象。例如,1881年时任山西巡抚的张之洞收到一份咨文,其部分内容如下:“自丁摊入地,徭亦因之,故晋省士子向例不免徭费。”参见王仁堪《王苏州遗书》(1933),3/4a。

    [185] 朱偰,《中国财政问题》(第一编,1933年国立编译馆版,第15——16页):“无地之丁,不再输丁银,人丁税之名存实亡矣。”

    [186] 包世臣《齐民四术》(1822),8/10a:“然绅士既免差徭,而稍有力之家,指捐职衔,即入优册,是唯终岁勤勤之农民,方供杂派。”嘉道时期在直隶为官的张杰写有《论差徭书》,其部分内容如下:“乡间办差,各处情形不同,省北州县,有旗办三而民办七,有旗不办而民独办者;省南州县,有绅办三而民办七者,有绅不办而民独办者。……因而地亩稍多之家,或挂名衙门,或捐纳职衔,以图免差。……是年年直隶所承办之大差,非州县官吏也,非官绅大贾也,乃地亩至少之良善穷民也。”引见《牧令书辑要》,3/74b-77a。

    [187] 《清史稿·食货志》,2/3a。因丁税和地税合并征收而引起的混乱,使得文人偶然丧失他们自古以来就免服劳役的特权,从而使得那些拥有官衔或头衔的绅士成员成为唯一的不服劳役的阶层,参见前注184。王仁堪《王苏州遗书》,卷首5b和3/4a中指出,山西巡抚张之洞在1881年上奏建议,“一等生员,无论有无田产,准免徭费二百亩,二等半之,三等又半之,劣等不免”。清政府采纳了这一建议,但是,并不是所有文人阶层都得沾天恩,而只有那些上了年龄、拥有相对较高学术成就的文人才能享受。〔编者按:生员免徭建议并不是张之洞向清廷提出的,而是时任山西学政的王仁堪咨文张之洞的建议,见《王苏州遗书》卷三《咨山西巡抚商定章程六条文》。又《卷首·年谱》第五页,“光绪七年”条下:“山西为文勤公(王仁堪)旧治……手定章程六条……咨商巡抚张公之洞,以次施行。”是张之洞接受了王仁堪的建议。〕

    [188] 这些并不是对纳税人划分的正式术语,清政府也不以之来划分纳税人。我们使用这些术语,只不过是要表明人户所拥有的社会地位是有差别的,并指出不同地区的称呼也是各不相同的。每一个术语的实际含义,我们将在随后的几页中详述。“大户”一词,或许是指没有绅士头衔而财富殷实的大地主;这正如1757年到1758年担任江苏巡抚的陈宏谋所指出的那样:“州县自顾考成,奏销前则捉拿大户,不问小户。”州县所捉拿的不太可能是拥有绅士地位的大地主,特别是在江苏这一绅士影响力相当大的省份。〔编者按:陈宏谋两任江苏巡抚,一任是1757——1758,一任是1758——1762,引文见《征收钱粮条规檄》,乾隆二十五年(1760)九月,在第二任期内。参见《培远堂偶存稿》,46/40a。〕

    [189] 《大清会典事例》,172/4b。

    [190] 《大清会典事例》,172/4b。这项措施是1660年开始推行的。

    [191] 《大清历朝实录·圣祖朝》,3/3a。

    [192] 徐珂《清稗类钞》(1917),8/28-31。

    [193] 金华知府吴齐的文章,见李渔《资治新书》二集,1/14b。还请参见钱泳《履园丛话》,1/7a。李慈铭《越缦堂日记·受礼庐日记》上集,4b-5a,引用了计六奇对1661年苏州诸生抗粮之狱的叙述,认为吴县知县任维初要对该案件负部分责任。在同一时期,据报告说,有10个类似案件发生于朱国治管辖下的镇江、金坛、无为和其他县区,总共有121人被处死。根据计六奇《明季北略》,由于明王朝对文人过于宽容,诸生过横,终于导致1661年灾难的发生。

    [194] 李渔《资治新书》二集,3/8a-b。〔编者按:蔡祖庚《申学台》。〕

    [195] 《钦定六部处分则例》,15/28a-29b。原始文件上有“绅衿”二字,在这里,其意思是“绅士成员和有科名士子的成员”。参见第三章注释11。

    [196] 《大清会典事例》,172/5b和330/1b。

    [197] 《大清会典事例》,172/4b-5b。《大清律例汇辑便览》,11/8a-b中说道:“应纳钱粮,以十分为率,欠至四分以下者,举人问革为民,贡监生员并黜革,杖六十。欠至七分以下者,举人问革为民,杖八十,贡监生员黜革,枷号一个月,杖一百。”还请参见《大清律例汇辑便览》,11/11a-b。

    [198] 《户部则例》,11/11a。左宗棠(1812——1885)《左文襄公全集》,19/84a 中收录了他在1866年的一篇上奏,请求清政府对于那些已经交纳拖欠之税的盐商,恢复其举人头衔。这一事例表明,只有在全部交纳所拖欠之税后才能恢复品级或头衔的规定,在实际中至少在一些地区得到了推行。

    [199] 汪辉祖《病榻梦痕录》,卷下,33a-34a〔编者按:应为38a-39a〕。

    [200] 《清朝文献通考》,22/5049。

    [201] 《无锡金匮县志》,11/1b。

    [202] 《无锡金匮县志》,11/1b:“道光二十六年,轮役罢而甲田之多寡无关轻重。”这让我们想起,大约在同时,山西省的文人丧失了他们的特权地位,即使到1881年,也没有恢复的迹象。参见上文注释184和187。

    [203] 《清朝文献通考》,22/5051;《大清会典事例》,172/5a。

    [204] 《清朝文献通考》,2/4866。

    [205] 《清朝文献通考》,25/5073。

    [206] 《大清会典事例》,172/5a;《清朝文献通考》,2/4867。

    [207] 《大清会典事例》,172/5a;《清朝文献通考》,2/4867。

    [208] 《大清会典事例》,172/5b;《清朝文献通考》,3/4871;《大清历朝实录·世宗朝》,16/21b-22a。清世宗和清高宗分别在1727年和1736年重申了相同的禁令。参见《大清会典事例》,172/19b;《清朝文献通考》,71/5510。

    [209] 《清朝续文献通考》,1/7505。

    [210] 《东莞县志》,3/4a中所引洪穆霁的评论。

    [211] 浙江巡抚王元曦的饬文,引见李渔《资治新书》初集,3/1a-2b。〔编者按:《严饬官兑漕米牌》。〕还请参见金安清的文章〔编者按:《浙江南米截漕利害说》〕,引见《清朝续文献通考》,3/7526。

    [212] 汪辉祖《病榻梦痕录》,卷下,33a-34a,描述了江苏和浙江一些地区发生的此种不法行为。

    [213] 戴肇辰《学仕录》,11/7b-8a所引体仁阁大学士蒋攸铦1799年的上奏。〔编者按:《拟更定漕政章程疏》,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卷四十六亦收录此篇,为阿林保与蒋攸铦联署。两处均未标明日期。按,本篇原始出处为奏折,两江总督阿林保、江苏巡抚蒋攸铦《奏为密陈漕务实在情形酌议办理章程事》,嘉庆十四年九月初三日,档案号03-1752-007,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还请参见《清朝续文献通考》,2/7511中收录的1826年(道光六年)清廷发布的一道上谕。该上谕部分引述了陶澍的上奏。

    [214] 戴肇辰《学仕录》,11/12a。

    [215] 李星沅《李文恭公奏议》,9/37a-38b〔编者按:应为12/34a-40b〕。

    [216] 《大清历朝实录·宣宗朝》,435/9a-10a;《大清会典事例》,207/4b;《清朝续文献通考》,2/7513-7514,1826年(道光六年)发布的一道上谕和柏葰1846年(道光二十六年)的上奏。

    [217] 冯桂芬《显志堂集》,2/27b-38a。

    [218] 魏源《古微堂外集》,4/34a-35b。黄钧宰《金壶七墨·金壶浪墨》,4/6b-7a的记述,更简略。我们不能把这一暴动同曾国藩在其《曾文正公书札》中(2/20a-b)上奏的叛乱相提并论。

    [219] 1842年(道光二十二年)的一道上谕,参见《大清会典事例》,172/7a。

    [220] 魏源《古微堂外集》,4/35b。

    [221] 《清朝续文献通考》,3/7520。

    [222] 《大清会典事例》,172/7b。

    [223] 《清朝续文献通考》,3/7522;《大清会典事例》,172/7b。

    [224] 丁日昌《抚吴公牍》,22/1a-b和20/3b〔编者按:应为22/3b〕。根据丁日昌所说,“绅户每石,有全不完者,有收二千余文者,有收三千余文者……乡户、民户,则有收至六七千文者,甚有收至十五六千文者”。

    [225] 《大清会典事例》,172/7a。

    [226] 《户部则例》,12/2a,“有贡监生员借立儒户、官户名目,包揽侵收入己者,照常人盗仓库钱粮律拟罪。”

    [227] 李因培1762年的上奏:“士子身列胶庠,一切公私杂役,不得仍与名顶充,例禁已久。今浙省士子窜身经商里役者不一,一曰庄书,管田粮底册推收过户等事。一曰圩长、阧长、塘长,管水田圩岸修葺堵御等事。此专系浙省名色,各省如此类者,皆乡民公推。”引见《清朝文献通考》,24/5062。

    [228] 冯桂芬《显志堂集》,10/1b。

    [229] 《清朝文献通考》,4/4889。

    [230] 《清朝文献通考》,2/7510。关于类似观点,可参见何士祁(1822年进士,江苏川沙厅事)《钱漕》,《牧令书辑要》,3/72a。

    [231] 冯桂芬《显志堂集》,9/25a。

    [232] 在各自利益发生冲突之时,经常伙同劣绅狼狈为奸进行欺诈勒索的衙门走卒,就会起而反对地主、绅士等人。例如,据载,1854年一名很有势力的衙门书吏,负责税粮登记,他“于奉到缓征恩旨,匿而不发”。参见《大清历朝实录·文宗朝》,140/2a-b。即使在绅士之间,也存在着不平等,冯桂芬《显志堂集》,10/1a-b:“完漕之法,以贵贱强弱为多寡,不惟绅民不一律,即绅与绅亦不一律,民与民亦不一律。绅户多折银,最少者约一石二三斗当一石,多者递增,最多者倍之。民户最弱者折银,约三四石当一石。”我们在正文中所引的冯桂芬的话,表明他认为“绅”和“衿”之间存在着差别,而其原因不过是绅士和文人在同税收相关的事务中各自地位有分别。然而,冯桂芬并不是19世纪唯一作出明晰分别的作者,此前的一些作者也因税收制度之外的原因区分过“绅”“衿”。例如,1720年代清廷下令颁布的手册《州县事宜》,29a就说:“绅为一邑之望,士为四民之首。”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清政府(至少是含蓄地)认为“绅”(他们是在职的或退休的官员)和“士”或“衿”(他们是未来的或有希望任官的人)之间存在着区别。在清王朝统治早期,严格禁止士去拜访官府,并且禁止他们参与同地方行政有关之事务。参见第三章注释11和第四章关于“乡学”的部分。

    [233] 戴肇辰《学仕录》,7/7b。〔编者按:任启运《与胡邑侯书》。〕

    [234] 不过,并不是所有的绅士都卷入这种非法行为中去。有很多事例表明,那些影响较小的绅士,常常成为地方官吏和衙门走卒的牺牲者。受到敲诈勒索行为危害之程度,要看牺牲者享有的影响或地位如何。1859年发生于会稽(浙江绍兴)的一个事例,就说明了这一情况。督察院上奏说,绍兴知县同书吏狼狈为奸,所收税粮大大超过规定的数量,非法征收的达到18,000石以上,给他们带来的非法收入达到100,000两以上。当地人李慈铭在其日记中评价指出,该地官员及其走卒已经在税收中形成一个敲诈数额多少的固定表格:大户所交税额必须超出法律规定的25%到30%之间。纳税比率随着纳税人影响和威望的下降而提高。零田小户要缴纳超过规定的60%之多。李家由于祖上的荫庇,并且拥有足够多的土地(超过一万亩),只需要多缴38%————在当地属于中等水平,但是同何氏、章氏和陶氏等家族相比,就显得过多,这些家族缴纳的额外税都是最轻的(“不及三钱”)。参见李慈铭《越缦堂日记补》,83a-b。

    [235] 参见安徽巡抚福润1895年〔编者按:应为1896年〕在奏折中的描述:“缘兵燹后鳞册既失,版籍不清,绅族豪宗,交相侵占,以多报少,以熟报荒,地方官明知,不敢过问。平民习见之而相率效尤,积而愈多,官恐激而生事,未收核实清量之效,先蹈办理不善之咎,亦遂隐忍不发。”引见于宝轩《皇朝蓄艾文编》,18/17b。〔编者按:《皖抚奏陈变通清赋办法疏》,光绪二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236] 我们将在第十章探讨针对税吏的暴力活动,与这一问题有关的资料可以参考:雷维翰在1853年的上奏,以及1861年发布的一道上谕,引见《清朝续文献通考》,2/7517;傅衣凌在《财政知识》(1943年第3卷,第31——39页)上发表的文章。

    [237] 参见1661年(顺治十八年一月己卯日)的一道上谕,其部分内容如下:“钱粮系军国急需……近览章奏,见直隶各省钱粮拖欠甚多……今后经管钱粮各官,不论大小,凡有拖欠参罚。……必待钱粮完解无欠,方许题请开复升转。”引见《大清历朝实录·圣祖朝》,1/17a-b。

    [238] 参见《州县事宜》,引自蔡申之《清代州县故事》,《中和》月刊,第2卷第9期,第53——54页。

    [239] 参见1728年(雍正六年二月丙申日)的一道上谕:“任土作贡,天地之常经。守法奉公,生民之恒性。断无有食地之利而不愿输纳正供,以甘蹈罪戾者。何以钱粮亏空,拖欠之弊积习相沿,难以整理?此则胥吏中饱之患未除也。或由包揽入己,或由洗改串票,或将投柜之银钓封窃取,或将应比之户匿名免追,种种弊端,不可枚举。”引见王先谦,《东华录·雍正》,12/10b。《清朝文献通考》,3/4875中也收录了这道上谕。

    [240] 李星沅《李文恭公奏议》,5/7a-8b(1844年的一道奏折)及11/40a-41b(1846年的一道奏折)。有关1652年到1884年间流行的拖欠行为及相关应对措施,可以参见《大清会典事例》,卷175各页。厘金(19世纪中叶以来,清政府征收的一种新税)也深受盗用、贪污之害。例如,翁同龢《翁文恭公日记》,25/43a,光绪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条:“是日召见于乾清宫西暖阁,太后与上南向前后坐……圣意谓督抚多不肯实心任事,厘金安置,闲人交代,每多亏项。”还可以参见《翁文恭公日记》,30/44b,光绪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241] 《户部则例续纂》,23/4a-15b;《清朝文献通考》,41/5232,1728年(雍正六年)发布的一道上谕;《清朝续文献通考》,66/8225和66/8228;陈康祺《郎潜纪闻》,14/8b-9a;《大清会典事例》,172/6b,1807年(嘉庆十二年)发布的一道上谕;《清史稿·食货志》,2/10b-11a。光绪十一年(1885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谕:“正杂各项赋税,每年短征在一千一百多万两以外,各省短征之数,以安徽及江苏之江宁为最多,苏州、江西次之……除四川全完外,均亏缺一二分。”引见李慈铭《越缦堂日记·荀学斋日记》庚集下,86a-b。大体说来,自清王朝建立以来,江苏的税收问题就特别严重,参见江南巡抚韩世琦1667年之前某个时间签发的布告〔编者按:《行藩司督征钱粮檄》〕,引见李渔,《资治新书》,二集,1/7b。关于19世纪安徽的情况,可以参见于宝轩《皇朝蓄艾文编》,18/17a收录的安徽巡抚福润1896年的奏折。关于江西的情况,可以参见包世臣1836年所写的一封信,《齐民四术》,3/19a-b。关于江苏的情况,可以参见李星沅《李文恭公奏议》,11/12b-14a、12/30b-32a,在1846年奏折中给出的1841到1846年的一些数据。〔编者按:《查明江安苏松两粮道漕项奏销比较款数目折子》,道光二十六年闰五月二十四日;《苏省道光二十五年地丁奏销比较分数折子》,道光二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同时期的一些作者认为江苏情况之所以严重,是在于税收负担过重,参见冯桂芬《显志堂集》,9/3a-5a;和陈其元《庸闲斋笔记》,6/7a-11a。

    [242] 《清朝文献通考》,卷27——31各页和40/5225-5226。

    [243] 王庆云《熙朝纪政》,3/35a。关于19世纪后半期的情况,可以参见魏源《圣武记》(1842),引自李棠阶《李文清公日记》,卷8,咸丰二年八月一日;A.H.Exner,“The Sources of Revenue and the Credit of China” ,China Review,XVII (1888),276-291;《知新报》(1897),25/14b,引德国方面的材料;Parker,China (1901),p.197;Morse,Trade and Administration (1913),p.111;L.Richard,Comprehensive Geography (1908),p.321,引Robert Hart的文章;Joseph Edkins,Revenue and Taxation(1903),pp.55-57,pp.66-68,所引各种资料。有关盐税的资料,参见《清朝续文献通考》,卷35——40各页;关于杂税,可以参见同书,卷29——32和41——48各页;关于厘金,参见卷49——50;关于关榷税,参见卷29各页;关于海关税,参见卷31各页。翁同龢(1880年代,他处在对财政状况有发言权的职位上)在《翁文恭公日记》中(25/91a,光绪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说:“阎公(阎敬铭,户部尚书)见起,力陈部库支绌,寅吃卯粮。”还参见其《日记》30/7a,光绪十七年二月一日。翁同龢当时是户部尚书,“部库正项待支者止六万,明日不敷发”。还请参见李慈铭《越缦堂日记补》,己集,89a-b,咸丰九年(1859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244] 参见贾士毅的《民国财政史》,1928年上海商务印书馆版,第一章,第4页;朱偰的《中国田赋问题》,第9——10、17——24和70——73页。

    [245] 张德坚《贼情汇纂》(1932),卷十《虏劫》。〔编者按:原文为抄本,并无页码,据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二十二辑,台湾文海出版社,引文在777、783页。〕

    [246] 罗尔纲《太平天国史纲》,1936年上海商务印书馆版,第90——92页。

    [247] 张德坚《贼情汇纂》,卷十《科派》〔编者按:文海版在第787页〕。曾国藩《曾文正公奏稿》,18/24a,叙述了他从南京到安徽的视察途中所看到的情况。他在同治二年(1863年)二月二十七日的奏折中这样报告说:“粤匪初兴……颇能禁止奸淫,以安裹胁之众;听民耕种,以安占据之县;民间耕获,与贼各分其半。……今则民闻贼至……男妇逃避,烟火断绝,耕者无颗粒之收,相率废业。”

    [248] 前文已指出,清朝统治者从明王朝那里继承了这一问题。虽然清政府努力设法解决,但没有取得什么真正的结果。清代制度复刻了明王朝后期流行的一些设置粮长的做法。根据《明史》,卷78,《食货二》的记载:“成、弘以前,里甲催征,粮户上纳,粮长收解,州县监收。……近者,有司不复比较经催里甲……但立限敲扑粮长,令下乡追征。豪强者则大斛倍收,多方索取……孱弱者为势豪所凌,耽延欺赖,不免变产补纳。”黄六鸿《福惠全书》(1694)卷六中的叙述,详细地描绘了清王朝统治早期流行的不法行为。其中一些不法行为,在清王朝统治的最后几十年里仍然存在,其形式随着历史环境和政治制度的变化而稍有不同;1909年(宣统元年)度支部(即以前的户部)一名小京官的上奏,就能说明这一问题。引见《清朝续文献通考》,5/7540。刘世仁《中国田赋问题》,第85——92、105——113和159——165各页中指出,一些腐败行为在帝国灭亡后存活下来,继续然害着大众。《食货半月刊》1936年第3期第237——248页,载王毓铨《清末田赋与农民》,试图揭示在清王朝统治的最后几年里,税收制度对农民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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