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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再论“法”。它的现实:法律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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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rechef sur le 《Droit». Sa réalité: l'appareil idéologique d'État juridique

    这一章只有寥寥数语,但要理清我们曾在第三章以“描述性的理论”谈论过的“法”,这寥寥数语是必不可少的。

    一、回顾“法”的特性

    在马克思主义博学传统和理论研究传统中,特别是在1917年之后直到专家们(从他们提出的那些难题来看,那些专家有一些很出色)“消失”时的苏联,关于法是否属于上层建筑,或更确切地说,法是否“在生产关系一边”的问题,似乎引起了广泛的争论。这是一个切中要害的问题。

    如果此前提出的阐明站得住脚的话,我们就可以作出一个虽然图式化但又清楚明确的回答,至少从原则上可以这样,因为这个首要的问题需要作长篇大论的理论分析,而为了深入细节,这种理论分析只能在调查和经验的(历史——具体的)分析的基础上作出。

    马克思在《资本论》的一些段落中指出,新的生产关系,由于是在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内部,从而是在它们的制约下逐渐形成的,并从而是同它们相反对的[1],所以它的最初建立是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这个过程事实上持续了非常长的时间,没有得到法的法律承认。虽然已有的实践有可能得到法律的部分承认,甚至在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内部得到部分承认: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为新的生产关系或交换关系让出局部的、有限的位置————但有一个绝对条件,那就是对它们进行限制并让它们臣服于自己。当资产阶级法权在封建的社会形态的某些有限领域里得以扩张(比如先是商业法,然后是皇家“手工业法”,然后是私营手工业法)时,在“封建制度”下就发生了那样的事情。与封建的法相对抗的(部分地是新的)法的法则(loi)的颁布,不过是记录了一个既成事实:新的交换和生产关系在由完全不同的生产关系统治着的社会形态内部得到无可争辩的、不可逆转的实际巩固。

    我们要特别为那些历史学家记下这一点(他们也经常承认这一点)————马克思曾在《政治经济学批判》(1859年出版)“导言”(“导言”在他生前没有发表)的最后几行文字中,把它当作一个有趣的理论事实记录下来[2]————:从17——18世纪开始的罗马法的复兴现象,植根于一些既是经济的又是政治的“难题”(经济的难题:商品交换的发展;政治的难题:法学家即绝对君主制的意识形态家求助于政治的罗马法)。这两种难题的汇合是一个值得信赖的指示,同时,它对于我们阐明法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必不可少。

    我们丝毫不打算直接从这些正好支持了马克思的某个历史论点的历史事实中得出总的结论,我们只满足于提出如下的说明。

    我们已经看到了资产阶级法权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运行中的独特地位。

    很显然,它必须首先(说首先是因为它还以自己的专门法典规定了其他实践)规定和认可一些明确的经济实践:交换实践,即商品的买和卖。这些实践必须以所有权[3]和相应的法律范畴(法律人格、法律自由、法律平等、法律义务)为前提,并以它们为基础。

    我们看到,资产阶级法权由于一种不可避免的要求而趋向于形式性和普遍性,并且尽管这个形式化和普遍化过程遇到无数阻碍(越来越多且越来越难以克服的阻碍),它仍总是不顾一切地趋向于它们。[4]

    我们看到,只有当法是抽象的,即在实际上抽象掉一切内容时,其形式性和普遍性才是可能的。而这种对一切内容的抽象是法对其内容、对其必然要抽象掉的内容本身具有作用力的具体条件。

    最后,我们看到,法必然是镇压性的,它通过刑法典(Code Pénal)的形式把法的惩罚写进了法本身当中。由此看来,只有在某个镇压性国家机器实际存在的条件下,法才能发挥功能,实现各种明确写进刑法(Droit Pénal)当中并由主管违法行为的法院的法官们所宣判的惩罚。但同时在我们看来,在绝大多数情况[5]下,法只通过法律意识形态+道德意识形态的补充的联合作用[6]而得到“遵守”,因而,镇压性国家机器的专门化小分队,并没有直接干预写入刑法典中并由“主管”法院“正式”宣判的惩罚在实践上的(肉体暴力的)实现。

    我们可以从这些事实中得出一些命题,这些命题将引领我们(在资本主义社会形态中)从一种关于法的“描述性理论”迈入关于法的理论本身的门槛。

    二、“法”的这些特性的真正原因

    1. 法(Droit)从形式上规定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运作[7],因为它定义了所有者、他们的所有物(财富)、他们“使用”和“滥用”自己所有物的权利(droit)、他们完全自由转让自己所有物的权利,以及反过来获得某个所有物的权利。由此看来,就法尤其对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进行了抽象而言,法的具体对象就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8]。

    注意:正如否定一样,抽象总是确定的。资产阶级法权并不胡乱抽象,而是把它自己“负责”规定其运作(即运行)的那个确定的具体对象抽象掉了,也就是说,把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给抽象掉了。

    在这一点上,千万不能陷入这样一种意识形态幻象(这种幻象使得法官或法学家带着全部的“职业良知”或“道德良知”成为资本主义国家的仆人),即认为,由于法对于所有那些被宣布为平等和自由的主体来说是平等的,由于法是自由和平等的法,所以法官和法学家就不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仆人,而是自由和平等的仆人![9]

    2. 资产阶级法权是普遍的,原因很简单,那就是,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生产关系的运作实际上就是普遍的商业法的运作,因为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每个个体(对这种“个体”有一系列限定,比如要是成人,等等)都是权利的主体[10],并且一切都是商品。一切,就是说不仅包括那些社会必需的被买卖的产品,还包括劳动力的使用(这件事在人类历史上是史无前例的,它把法对普遍性的要求,建立在这个被其抽象掉了的现实之上)。在古罗马,奴隶曾是一种商品,但他们是物,而不是权利的主体。

    正因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迫使被剥夺了一切生产资料的个体————即“自由于”[11]一切生产资料的个体————作为雇佣劳动者去“自由地”出卖他们劳动力的使用,所以无产者才会在资产阶级法权面前被赋予和资本家同样的法律属性:自由、平等。自由转让(出卖)自己的所有物(即他们劳动力的使用,因为他们不“拥有”任何其他的东西),自由购买(生活资料,从而把自己的存在作为自己劳动力的“拥有者”再生产出来)。

    因此,法的抽象、形式性和普遍性,无非是从法律的角度对规定那种运作(即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运行)的形式条件的正式承认[12]。而通过扩展,对法派生出来的那些部分————政治法、行政法、军事法(因为好像再也没有了特权法)……也必须在这种关系下检视一遍,即便不是从基本上已经被资产阶级法权迫使就范的教会的角度,也要从世俗等级如医生等级、建筑师等级[13]等的角度检视一遍。

    3. 但我们也同样看到,法必然一方面与某个属于镇压性国家机器的专门化镇压性机器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又与资产阶级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联系在一起。由此看来,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这个具体的现实有确定的抽象关系(说实话,这是一种完全不同的抽象模式)的法,也与另一个具体的现实有确定的抽象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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