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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再论“法”。它的现实:法律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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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关系,这另一个具体的现实,就是以双重面目出现的国家机器,即镇压性国家机器和意识形态国家机器。

    我们相信,正是这些,让我们在看到国家机器的一个新功能的同时,或许还看到需要用什么来定义法的身份。

    很显然,我们再也不能孤立地看待“法”(=各种法典)了,而是需要把它看作是一个系统的一部分,这个系统包括法、专门化的镇压性机器,以及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

    这样一来,我们会看到有一个镇压性国家机器的专门化小分队(可以简化为宪兵+警察+法院+监狱,等等)出现在某种功能中————在对国家机器在生产关系再生产中的作用说了这么多之后,我们必须明确指出这种功能。因为这个小分队确确实实不但直接干预生产关系的再生产,还直接干预生产关系的运行本身(因为它对生产关系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和镇压)。

    更确切地说,因为镇压性国家机器中的这个专门化小分队的直接干预(尽管很频繁并且总是很明显)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日常运行中属于例外,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是“通过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来规定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常规”运行的,所以很显然,这个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不仅干预了生产关系的再生产,还每时每刻直接干预了生产关系的运行。

    由此我们或许可以不必冒太大的风险就得出两个结论。

    三、法律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

    1. 我们发现,在某种明确的关系中,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再生产,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运行的内部,并且在这种生产关系运行的同时,通过两方面的干预而得到保障:一方面通过国家的镇压性的专门化小分队在法律惩罚方面的相对例外的干预,另一方面通过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它“表现”[14]在进行生产和交换的当事人的“意识”即物质行为中————的持续全面的干预。

    2. 这些让我们斗胆提出以下命题。如果我们把刚才所说的都考虑进来;如果我们接受这样一个事实,即法首要地通过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发挥功能”,并时不时地得到镇压性干预的支援;总之,如果我们记得,我们之前已经捍卫了这个论点,即任何国家机器都同时综合了通过镇压而发挥的功能和通过意识形态而发挥的功能;那么,我们就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理当在意识形态国家机器这个概念之下来思考“法”,或者更确切地说,思考由这个名称所指的实际的系统。因为这个名称把这个实际的系统给抽象化了,所以也就掩盖了它。这个系统就是:各种法典+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警察+法院和法官+监狱等等。

    但要注意这个固有的区分:法这个意识形态国家机器,虽然也有助于(然而是以从属的方式有助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再生产,但它占统治地位的特殊功能不是保障这个再生产,而是直接保障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运行。

    如果我们的论点是对的,它就把一个头等重要的现实摆到了我们面前: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和作为其实现的法律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在资本主义社会形态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它是把上层建筑与下层建筑结合在一起并把上层建筑结合进下层建筑的特殊机器。

    我们前面说过,在资本主义社会形态中,是学校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在生产关系的再生产中起占统治地位的作用;同样,我们可以提出,在我们暂时称之为实践的意识形态领域,是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起占统治地位的作用。虽然我们说的是“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但我们知道,在这个对子中,由于涉及法的行使,所以构成其主要部分的是法律的意识形态,道德的意识形态只是作为一种补充而出现的,它诚然不可或缺,但仅仅是作为补充。

    希望大家好好记住这最后几个命题,包括记住学校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统治性地位和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的统治性地位之间的接近————它们在自己的“范围”和自己的作用方面的接近正在显露出来。当我们以后回到我们的出发点,即回到一直悬而未决的哲学性质的问题上来时,我们将需要这些线索。

    既然我们认为可以把“法”定义为在资本主义社会形态中行使一种完全特殊的功能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既然我们通过指出“法”不属于它规定了其运行的生产关系,而是属于国家机器,从而回答了“法”的身份的问题;那么,我们就可以并且必须就意识形态一般说上几句。

    * * *

    [1]在这里,马克思暗指在封建制度下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的诞生。

    [2]参见《〈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十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21-53页。但在这个“导言”中,没有找到阿尔都塞所指的内容。马克思谈论罗马法复兴与现代资产阶级法权发展的文字,可参考《德意志意识形态》第一章“费尔巴哈”中“国家和法同所有制的关系”一节,参见《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前引,第583-587页。————译注

    [3]“所有权”原文为“droit de propriété”,其中“droit”在法语中兼有“法”和“权利”两种意思,“propriété”也有“所有(权)”和“财产”两种意思,所以这个词也可译为“财产权”或“财产法”。————译注

    [4]自19世纪末以来,这些阻碍就持续不断地扩大。它们(1)与垄断性的集中有关;(2)与阶级斗争的后果有关:资本家的阶级斗争(对政治权利的不可思议的“歪曲”);工人的阶级斗争(强制性地规定了从民法典来看“畸形的”法典即“劳动法典”的各种条款)。

    [5]注意,这里“情况”的原文为“cas”,与“案件”是同一个词。————译注

    [6]这里的“作用”原文为“jeu”,这个词有“游戏、规则、活动、作用”等含义,在有的地方也译为“游戏”“运作”。————译注

    [7]这里的“运作”原文为“jeu”,参考前一条译注。————译注

    [8]当我们谈到“生产关系”时,同时总包括“那些由生产关系派生出来的关系”:交换关系、消费关系、政治关系等等。

    [9]这并不是说人们不能援引现有的法的某个条款作为保证来反对某种滥用,包括“阶级的滥用”;并不是说某些正直的法学家不能以自己的“科学”服务于“好的法”,而是说这种服务总是在这种法权的限度之内进行。

    [10]“权利的主体”原文为“sujets de droit”,也可译为“法的主体”。————译注

    [11]这里“自由于……”原文为“libre de...”,也可译为“不受……约束”,为了与下文“自由地”(librement)相对照,特译为“自由于……”。————译注

    [12]“正式承认”原文为“la reconnaissance officielle”,即“官方承认”。————译注

    [13]“等级”原文为“Ordre”,既有“社会等级”也有“秩序”“命令”等意思,在法国法律中指某种混合的“法律人格”,即某个“等级”既是一种私人身份,同时又意味着要担负相应的社会责任。————译注

    [14]“表现”原文为“représente”(原形为“représenter”),也译为“表述”“代表”。————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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