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绪三十四年二月初九日具奏
第一条 本律称结社者,凡以一定之宗旨合众联结公会经久存立者,皆是结社。关于政治者,称政事结社。
第二条 本律称集会者,凡以一定之宗旨临时集众公开讲演者,皆是集会。关于政治者,称政论集会。
第三条 政事结社,应由首事人于该社成立前开具左列各款,呈报该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在京申呈民政部核准,在外由巡警道局申呈本省督抚核准,咨部存案:
一、宗旨;
二、名称;
三、社章;
四、办事处;
五、设立之年月日;
六、首事人、佐理人姓名、履历、住址;
七、办事人姓名、履历、住址;
八、现有入社人数。
第四条 政事结社,有于他处设立分社者,应由分社首事人遵照前条办理。
第五条 第三条所列各款,如于呈报后有所更易,应随时重行呈报。
第六条 政论集会,须先定倡始人,由倡始人于开会前一日开具左列各款,呈报会场所在地方该管巡警或地方官署:
一、宗旨或事由;
二、会场;
三、开会之年月日时;
四、倡始人姓名、履历、住址;
五、现有入会人数。
若距呈内所定时刻逾六小时不行开会或中止逾三小时者,其呈报作废。
第七条 凡关系公事之结社集会,虽与政治无涉,若巡警或地方官署为维持公安起见谕令呈报,应即遵照办理。
第八条 凡于室外、道旁集众开会或整列游行者,除祭葬、迎神、赛会、学堂体育运动及一切习俗所常见者外,应由倡始人于开会前一日,开具第六条所列各款及应经路线,呈报该管巡警或地方官署。
第九条 左列人等不得列入政事结社及政论集会:
一、常备军人及征调期间之续备、后备军人;
二、巡警官吏;
三、僧道及其他宗教师;
四、各项学堂教习、学生;
五、男子未满二十岁者;
六、妇女;
七、曾处监禁以上之刑者;
八、不识文义者。
第十条 凡政事结社,人数以一百人为限;政论集会人数,以二百人为限。
第十一条 政事结社,非本国人民不得列入。
第十二条 政论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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