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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社集会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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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论集会,非本国人民不得充倡始人。

    第十三条 凡结社集会或整列游行,若遇巡警人员有所查询,该首事人、倡始人或警员所指名之社员、会员应即答复。

    第十四条 政论集会,巡警或地方官署得派遣人员临场监察。所派人员若向该会请列坐位,该倡始人或监察员所指名之会员应即照设。

    第十五条 凡集会或整列游行之际,如有任意喧扰或迹涉狂暴者,巡警或地方官署得量加阻止,有不遵者得勒令退出。

    第十六条 集会讲演之际,如有语言悖谬或有滋生事端、妨害风俗之虞者,巡警或地方官署得飭令其中止。

    第十七条 凡于公众交通往来之地揭示书画、演唱诗曲或为他项举动,若有滋生事端、妨害风俗之虞者,应由巡警或地方官署一律禁止。

    第十八条 凡集会或整列游行之际,不得携带军械凶器。

    第十九条 无论何种结社,若民政部或本省督抚及巡警道局地方官为维持公安起见,飭令解散或令暂时停办,应即遵照办理。

    第二十条 无论何种集会或整列游行,巡警或地方官署为维持公安起见,得量加限禁或飭令解散。

    第二十一条 凡秘密结社一律禁止。

    第二十二条 凡按照法律准许之教育会,商会,农会,议事、董事等会及经官批准立案之结社集会,不在此限,但须照第十九、第二十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违第三、第四、第五条者,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呈报不实者,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四条 违第六条第一项及第七、第八条者,处二元以上二十元以下之罚金;呈报不实者,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五条 违第九、第十条者,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教令他人违第九条者亦同。

    第二十六条 违第十一、第十二条者,处二元以上二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七条 违第十三、第十四条者,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答复不实者同。

    第二十八条 照第十五条经勒令退出与照第十六条经飭令中止而抗不遵行者,处三日以上一月以下之拘留。

    第二十九条 违第十七条禁止之命者,处三日以上一月以下之拘留。

    第三十条 违第十八条者,处一月以上三月以下之监禁。

    第三十一条 违第十九、第二十条者,处一月以上三月以下之监禁。

    第三十二条 违第二十一条而纠集秘密结社或列入者,均照刑律惩办。

    第三十三条 本律公诉之期限,以六个月为断。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律自钦定颁行文到之日始,限三个月一律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律施行前已设之政事结社,应于一个月内一律补行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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