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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篇 宪法与政府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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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一八八一年,天皇下预备立宪之诏,明年,遂使伊藤博文考察欧美宪法。伊藤因游历欧洲诸国,较其宪法之异同,求其运用之方法,究其政治学者之论说。顾当是时,德自普法战后,工业发达,国势兴隆;其宪法虽由各邦批准,实出于俾斯麦一人之手,故能与德皇以任免阁员之大权。伊藤素仰俾斯麦之刚毅有为,居德最久,因深识其统驭国会之术。又明年,归国,朝廷任为制度局总裁兼宫内卿。伊藤以制定宪法自任,首去华族之名,改称公侯伯子男,以为组织贵族院之基;又废太政官,设立内阁,天皇即任以为总理大臣。一八八八年,伊藤复游欧美,归而为枢密院长,草纂宪法,与枢密院一一议之;天皇亲临,略加修改。一八八九年,宪法告成。天皇乃大会群臣,宣读其赐与人民之宪法,设宴庆祝,各国公使在焉;又赦政治犯,恢复其自由。是日也,人民欢忭,提灯相庆,实为日本有史以来惟一之大典。宪法共七章,凡七十六节,试举其重要者述之。

    《大日本帝国宪法》颁布仪式

    宪法第一章,凡十七条,载明天皇之大权。

    (一)任免大权。日本官吏,上自中央大臣,下及地方郡长,名为天皇任委,实总理及各部大臣主之。其受任命者,得随时免职;故官吏服从政府之命令,不敢少违,而为中央集权之政府。

    (二)海陆军权。海陆军队,皆归天皇统率;其编制兵额,属于天皇之大权,议会不得过问。

    (三)对于议会之大权。天皇召集议会,无论何时,得令其停会闭会,或解散下院。议会议决之法案,必俟天皇裁可,始为法律;其否决者,不能有效。议会立法之权,实与天皇共之。如遇紧急之时,国会业已休会,天皇得发敕令,其效力与法律相等;于法律范围之内,行政长官得发命令。

    (四)对外大权。天皇批准条约,接见大使,宣战媾和。就事实言之,日本缔结条约,皆守秘密,议会不得过问。英法等国,国会有干涉外交之权,惟以外交事务繁杂困难之故,多以外交大臣或总长任之。外交大臣能以外交手腕而使国会对敌宣战;但必俟其通过。日本宪法,则载明天皇有此大权。

    (五)恩赦大权。天皇授与爵位及各种荣典,并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

    (六)非常大权。国遇战争,或非常事变,天皇得宣告戒严,暂停普通法律,而以军政代理法庭;又得施行非常大权。(参观第三十一条)

    第二章共十五条(十八——三十二),载明臣民之义务权利。其义务有二:(一)服兵役,(二)纳租税。其权利凡十:(一)被任为文武官,(二)移住自由,(三)身体自由,(四)得享法律之裁判,(五)住宅无故不得侵犯,(六)书信自由,(七)享有所有权,(八)信教自由,(九)言论结社自由,(十)请愿自由。以上权利,其范围皆以法律定之。日本法律草案通过于会议者,原须得天皇裁可,始为有效。其第三十一条又明言本章臣民之权利,于战时事变之际,不妨天皇施行之大权。依此条文,所谓权利自由者,殊无担保。虽然,此专就理论言耳;专制已久之国,一旦许其人民享有权利,积久则成为习惯,谋欲夺之,势必不能。法国之现行宪法,虽无只字规定关于人民之权利;但其人民享有权利,未必少于以宪法载明民权之国也。

    第三章凡二十二条(三十三——五十四),详载帝国议会法。日本议会为二院制:曰贵族院(上院),曰众议院(下院)。议会之组织,详于下篇。每年会期,定为三月。二院同时由天皇召集,其开会停会闭会解散下院,皆以天皇之命。下院解散,必于五个月之内,召集新会;出席议员不及三分之一者,不得开会议事。在会期内,议员在议院中发言,于外概不负责,非犯内乱外患之大罪者,不经议院之许诺,不得逮捕。议院之权有二:(一)议决政府或议员提出之草案;(二)议决预算。按诸议程,议员所议者,尤以政府之提案为多。盖以行政官吏习知人民之需要;其提出法案,几经专家考虑审察,然后交议,由下院讨论之,修改之,或否决之。当其辩论之时,阁员出席于议院者,得解释答难。草案经下院三读通过之后,则移于贵族院,待其通过,上奏天皇。议案经一院议决而他院欲修改者,由两院委员协会议之。此项委员凡六人,上下议院各选出三人,议决之后,上奏天皇,天皇则裁可,或否决之。其裁可者,经公布之后始为法律。二院享同等权利,草案有先由贵族院通过而交下院者,其程序如前。惟预算草案必先交于下院。(其详见后)议会又有质问之权:质问云者,询问内阁之政策或外交事件,而请阁员答复之也。答复如不满意,议员仍不得如欧洲大陆诸国提出不信任案,而能必使之辞职。议会讨论之时,阁员虽可出席;其身非为议员,不得投票。

    第四章共有二条(五十五——五十六),规定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之职权。第五十五条云:“国务大臣,辅弼天皇,且任其责……”所谓任其责者,何所指耶?宪法公布之初,政治学者,不知国务大臣将对天皇负责,抑对议会负责。伊藤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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