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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种族革命与政治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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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割指断臂,誓期成功者。虽激于一时之感情,然人民希望立宪之意,亦云至矣。乃政府始终冥顽如故,最后竟以军警驱逐请愿代表回籍,而人民立宪之希望遂绝。”

    党人之谋革命也,或以个人行暗杀之策,或以团体为起义之举。乙巳九月,吴樾图炸毙出洋考察宪政之五大臣,未中。丁未五月,徐锡麟杀安徽巡抚恩铭。辛亥三月,温生才杀广州将军孚琦。而起兵者亦相踵,丁未七月,黄兴起于广州,十月,孙文起于镇南关。戊申三月,黄又起于河口,七月,熊成基起于安庆。庚戌正月,倪映典起于广州。辛亥三月,黄兴、赵声等复起于广州。虽皆不成,而革命之机日迫。清廷又以铁路国有之策,大失民心。辛亥八月十九日,民军遂起于武昌。

    《中华民国开国史》:“辛亥八月十九日,即阳历十月十日,民军起义于武昌,拥黎元洪为都督,称中华民国军政府。以黄帝纪元,宣布宗旨。”“所有文告,皆用中华民国军政府鄂都督名义,末署黄帝纪元四千六百零九年某月日,借种族问题,激动军民之感情。盖共和意义,一般军民骤难索解,一触其感情,则大多数靡然向风,而清亡矣。”

    各省闻风响应。清以袁世凯为内阁总理,督兵讨民军。而袁亦不慊于清廷,首鼠两端。十月,遂停战议和。十七省代表公举孙文为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设临时政府于南京,为南北对峙之局。袁命唐绍仪为代表,与南军代表伍廷芳议开国会,而阴迫清帝退位。是年十二月二十五日[2],清颁退位诏,而四千余年帝制之国,遂一变而为民主之国。

    中华民国之基础,以民国元年各省代表所组织之参议院制定之《约法》为主,兹录其全文于下:

    (一)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二)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三)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四)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五)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六)人民得享下列各项之自由权:(1)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2)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3)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4)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5)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6)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7)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七)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八)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九)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

    (十)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行政院之权。

    (十一)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十二)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十三)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十四)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

    (十五)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

    (十六)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十七)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所选之参议员组织之。

    (十八)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青海选派一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十九)参议院之职权如下:(1)议决一切法律案;(2)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决算;(3)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4)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5)承议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条事件;(6)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7)受理人民之请愿;(8)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9)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复;(10)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11)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得以总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12)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二十)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二十一)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可决者,得秘密之。

    (二十二)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

    (二十三)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否认时,得于咨达后十日内,声明理由,咨院复议;但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如有到会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

    (二十四)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二十五)参议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二十六)参议院参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不得逮捕。

    (二十七)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

    (二十八)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其职权以国会行之。

    (二十九)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以总员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二以上者,为当选。

    (三十)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

    (三十一)临时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

    (三十二)临时大总统统帅全国海陆军队。

    (三十三)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

    (三十四)临时大总统得任免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同意。

    (三十五)临时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

    (三十六)临时大总统得依法律宣告戒严。

    (三十七)临时大总统代表全国,接受外国之大使、公使。

    (三十八)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

    (三十九)临时大总统得颁给勋章及其他荣典。

    (四十)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同意。

    (四十一)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

    (四十二)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得代行其职权。

    (四十三)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

    (四十四)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

    (四十五)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

    (四十六)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

    (四十七)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复议一次。

    (四十八)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法院之编制法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四十九)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则以法律定之。

    (五十)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扰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

    (五十一)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五十二)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五十三)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织及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

    (五十四)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

    (五十五)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

    (五十六)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

    吾国由人治国变为法治国,由民意规定国家组织有成文之法律,明定人民之权利义务,实始于此。而行政之人极苦其不便。三年三月,第一任大总统袁世凯召集约法会议;五月,公布《新约法》,凡元年《约法》束缚总统国务院之权力之文,悉删改之。五年,袁世凯叛国而死,黎元洪执大总统职权,复令宪法未定以前,仍遵用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临时约法》,至宪法成立时为止。六年五月,旧国会二次解散,元年《约法》复失效力,南方各省起兵力争,扰攘多年,事变百出,迄今尚无成文之宪法。曹锟为总统时,有贿选议员所制之宪法,世亦未行。故元年《约法》,犹有宪法之效焉。

    种族革命,至辛亥十二月已告成功,而政治革命迄今尚未成事实。盖国民习于帝制者久,不知履行国民之权利义务,于代议政治非所素谙,又不知政党之性质与选举之重要。元年以临时参议院议决之国会组织法,召集国会,而国民党与进步党势成水火。二年十月,袁世凯被举为正式大总统,十一月,即解散国民党,取消国民党籍之议员。三年一月,国会停止职权,而袁世凯遂以《新约法》所定之参政院,议决变更国体,改行君主立宪,建元洪宪,不百日而罢。五年八月,旧国会复开,至六年,又为各省督军所迫而解散。七年二月,段祺瑞所召集之参议院,修改国会组织法,重选国会议员。旧国会议员之暴横者,仍麕集于南方,而同时遂有新旧两国会。十年,南北政府均有剧变。黎元洪复职,而广州之国会复移于北京。十二年,曹锟贿选为总统,国会复分裂。十三年,江浙奉直之战,段祺瑞起而执政,国会复解散。十五年,段祺瑞复被逐,法统之说泯焉莫知所从,虽悬一中华民国之帜,而实则仅造成武人专制、强藩割据之局,是又革命之始所不及料者矣。

    * * *

    [1] 亦含有对他国之意。

    [2] 即中华民国元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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