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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法制之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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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法令全书·各部官制通则》:“各部设总务厅,所掌总务二:编制统计及报告。”

    所制统计表,较清季之形式颇为进步,然各部亦仅内务、司法、农商、教育、交通之统计,逐年编布,其军、财二宗,迄未编订。而农商户口之统计,亦多向壁虚造,不可径据之以觇国势也。

    民国草创,百度更新。官有一制,事有一法,规程条例,日出不穷。有经国会议决者;有未经国会议决,但以命令颁布者。虽曰法制万能,实多轶出法制之外,吾书亦不能为之毛举。第有一事,为前清之所无者,即行政诉讼法及平政院之制,较之他事为可称述。从前官吏损害人民权利,虽亦有京控叩阍等事,然无明定条文以为保障。民国特定行政诉讼法及设立平政院以司之,是亦抑制官权,伸张民权之要点也。

    《现行法令全书·行政诉讼》:“人民对于下列各项之事件,除法令别有规定外,得提起行政诉讼于平政院。(一)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人民权利者。(二)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人民权利,经人民依诉愿法之规定,诉愿至最高级行政官署,不服其决定者。”

    袁氏当国,欲复前清御史之制,于平政院设肃政厅,置肃政使,其意似在整顿吏治,实则误解清代法制及民国法制之原则[9]。

    《现行法令全书》:“平政院编制令:平政院肃政使于人民未陈诉之事件,得依行政诉讼条例之规定,对于平政院提起行政诉讼。”“平政院肃政使依纠弹条例,纠弹行政官吏之违反宪法、行贿受贿、滥用威权、玩视民瘼事件。”“平政院之裁决,由肃政使监视执行。”“肃政厅对于平政院独立,行其职务。”

    袁氏败而肃政厅亦废,惟平政院如故,裁决行政诉讼,亦时有可纪焉。

    吾国立国之法,自来惟有封建、郡县二制,虽有时藩镇跋扈,外重内轻,或叛臣自立,脱离关系,要皆听事势之自然,非有法制以为之解说也。民国既立,研究宪法,求之域外,学说孔多:有单一制,有联合制;有总统制,有内阁制;有中央集权制,有地方分权制;有职业代议制,有全民与政制;有政治的民主政治,有社会的民主政治:党派分歧,主张各异。二年,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所制之宪法草案,与民国十一年国是会议所拟之宪法草案,其根本大相径庭。

    《天坛宪法草案》:“第一章,国体。第一条,中华民国永远为统一民主国。”

    《国是会议宪法草案甲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民国为联省共和国。第二章,联省及各省权限之划分。第五条,凡事之关于全国者由联省机关立法或执行之,兹列举如下:(一)外交,(二)陆海军,(三)币制银行,(四)度量权衡,(五)海关税及其他国税,(六)国债,(七)邮政,(八)电报,(九)铁路及国道,(十)航业,(十一)两省以上之水利,(十二)沿海渔业,(十三)民法,(十四)刑法,(十五)商法,(十六)民事刑事诉讼法,(十七)全国法院编制法,(十八)国籍法,(十九)发明及专利法,(二十)矿法,(二十一)移民法,(二十二)土地收用法,(二十三)联省官制官规,(二十四)联省监狱,(二十五)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二十六)劳动法,(二十七)产业公有法。第六条,各省得自定宪法,凡事之关于一地方者,由各省或地方机关立法或执行之,兹列举如下:(一)省之官制官规,(二)省之税法,(三)省以内之实业,(四)省之民团,(五)省债之募集,(六)省之公产处分,(七)省之学制之规定,(八)省以下之地方制度,(九)省以内之水利,(十)省道或其他省内交通,(十一)省以内之电话,(十二)省之警察,(十三)违犯省法之罚则,(十四)卫生及慈善事项,(十五)省监狱。第七条,各省宪法应规定以下各项:(一)各省应设省议会代表民意,(二)省之行政首长,或为一人,或为数人之委员会,由省之人民或议会选举,但不得以退职未满三年之军人充选,(三)凡非省内官吏,住居省内二年以上者,依其省之宪法或法律,享有选举及被选举权利,(四)各省各设民团,其额数由各省省议会议定之,(五)省议会应详订关于一切选举之舞弊法,(六)各省行政机关中之文官,应定考试任用及保障之法,不因一省内政状况而更动。第八条,联省法律之效力,在省法律效力之上。第九条,联省政府应保证各省之民主政治,如一省内政体变动,有违反本宪法或各该省宪法者,联省政府应干涉之;各省有不能履行本宪法上之义务者,联省政府应督促之;甲省有以武力侵犯乙省者,联省政府应阻止之。第十条,中华民国之国体发生变动,各省得互相联合,维持宪法上规定之组织,至原状恢复时,各省之行动应即停止。”

    盖一则属于单一制,一则属于联合制;一则徒取法于欧洲旧式之宪法,一则兼采取欧洲最近之新宪法也。《天坛宪法草案》近亦经国会修改,而为曹锟时代之宪法。国是会议所拟之草案,则已有数省采取实行,如《湖南省宪法》及《浙江省宪法》,皆采联合制,以省为全国中一自治区域,而各自编定宪法者也。《湖南省宪法》与《浙江省宪法》有同有异,如省议员由全省公民直接选举,其同者也。

    《湖南省宪法》:“第四章,省议会。第二十八条,省议会以全省公民直接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浙江省宪法》:“第四章,省议院。第三十八条,省议院以全省人民直接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省长之选举,法律之表决,其异者也。

    《湖南省宪法》:“第五章,省长及省务院。第四十七条,省长由省议会选出四人,交由全省公民总投票决选,以得票最多数者为当选。”

    《浙江省宪法》:“第五章,省长及省政院。第五十三条,省长由全省选民分区组织选举会选举之,其选举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湖南省宪法》:“第六章,立法。第六十四条,法律案由省议会议员或省务院以省长之名义提出之。第六十五条,法定之省教育会、农会、工会、商会、律师公会及其他依法律组织之各职业团体,得提出关于各该团体范围内之法律案,省议会必须以之付议。第六十六条,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连署动议,或全省县议会及一等市议会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动议,得提出法律案,呈请省长,咨省议会议决。省议会对于此项议案,如搁置不议,或议而否决时,省长应将该案及否决之理由,付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可决时,即成为法律。第六十八条,凡本法所规定,得由公民提案,及须公民总投票表决之事项,其提案及投票之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浙江省宪法》:“第九章,立法。第九十四条,法律案由省议院议员或省政院提出之。第九十七条,有三分之一以上之县,每县选民一千人以上之连署,得提出法律案于省议院,请其议决。省议院对于所提全案不同意时,应交付全省县议会、特别市议会投票表决,如得半数以上可决时,由省长公布之。”

    世界日新,吾国人理想中之法律亦随之而日新。然理想进步,事实殊不能与之相应。有全民表决之制,而全民之不知者殆十八九,是则不能不有待于教育之普及也。

    省之自治,既已成为最新之趋势,而省以下之自治区域,亦有新旧法律之不同。清季以来,谈国是者,咸以地方自治为立国之基础。

    《光绪政要》光绪三十三年正月《民政部奏饬各省查报乡社情形以重治本疏》:“地方自治,一时未能骤行,而各省乡社办法之善否,即为地方治忽民生休戚所关。欲兴民政,自以考求各省乡社情形为入手办法。查《会典》《保正甲长乡约》等,本悬之功令,自咸丰、同治以来,地方多事,举凡办防集捐、供支兵差、清理奸宄诸事,各牧令又无不借乡社之力,于是边腹各地,名目纷立,推择各殊。有曰乡正、乡耆、里正者,有曰寨长、圩长者,有曰团总、练总者,有曰公正、公直者,有曰镇董、村董者,有曰社首、会首者,羼杂离奇,不可胜举。近年推行警政,如奉天等省,则各乡社又多称巡长等名,此名目之不同也。其经理之地,有仅止一村者,有多至数村十村者,边远州县,乡保且有管至百十里者,此地势广狭之不同也。其更代之法,有一年一易者,有数年一易者,有轮流充当者,有由地方官札谕派委者,而以公众推举者为多。所遴用者,或为生贡,或为职衔军功人员,或为平人。地方官待遇之者,或贵之如搢绅,或贱之如皂隶,而要之官民相通,又皆以乡社为枢纽,是以细故之裁判,公用之科摊,案证之传质,护田防盗之计画,新政旧章之颁布,多隐以乡社司之,且有牧令倚以收赋税、集团练者。大约如古之王烈、田畸者,固不乏人;而猾贪虎冠、为地方之患者,亦在所不免。几有为者不善、善者不为之势。近年海口通商之处,亦多有研究自治组织会所者,较之相沿乡社办法已有进步,然当绵蕞之初,尤宜详为调查,以期整齐而免流弊。”

    第颁行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而未实行。民国初年,各省竞行自治,旋为袁氏所废。

    民国三年二月三日《停办各地自治会令》:“近据甘肃、山东、山西、湖北、湖南、河南、直隶、安徽等省民政长电呈,各属自治会,良莠不齐,平时把持财政,抵抗税捐,干预词讼,妨碍行政,请取消改组等语。”“着各省民政长,通令各属,将各地方现设之各级自治会,立予停办。”

    民国八年九月,复公布县自治法;十年七月,公布市自治制及乡自治制,大致亦根据清季城镇乡自治章程。县为官民合治之制,市乡则属于县而纯任民治。《湖南省宪法》《宪制大纲》《市乡自治制大纲》,则与之迥异。如县长由议会公举及一等市直接受省政府之监督等条,皆较政府所制之法不同。

    《湖南省宪法》:“第十章,县制大纲。第一百零三条,县长由县议会选举六人,交由全县公民决选二人,呈请省长择一任命。第十一章,市乡自治大纲。第一百十一条,省以内之都会商埠,人口满二十万以上者,为一等市;人口满五万以上,不及二十万者,为二等市;人口满五千以上,不及五万人者,为三等市;不及五千人者,属于乡。第一百十二条,一等市直接受省政府之监督。”

    《广东县自治条例》县长亦由民选,其选举及被选资格,以服工役三日,或缴纳免工费六毫为条件。是亦可以觇法制思想之进步者也。

    清季之倡地方自治者,首推江苏之南通,以实业为之基,以教育启其知,而其他道路工程、慈善事业,皆缘之而经营发展,不遗余力。

    《南通指南》:“南通实业,以大生纺织公司为母,垦牧公司、大生第二厂、大生第三厂、广生油厂、复兴面厂、资生铁厂、大达外江轮船公司、大达内河小轮公司、通明电灯公司、通燧火柴厂、大聪电话公司、阜生蚕业公司、绣织局、颐生酒厂等,皆其后起。”“通海垦牧公司,又为各盐垦公司之母,其他继起者,有大有盐垦公司、大豫盐垦公司、大赉盐垦公司、大丰盐垦公司、华成盐垦公司、新通垦植公司、新南垦植公司、大祐垦植公司。”“其资本总计约一千余万元。”“南通教育,以师范学校为母,其次有女子师范学校、中学校、高等小学。专门有医学校、纺织学校,甲种有农业学校、商业学校、中学校。外分二十一市乡国民学校,以十六方里设一校计,凡三百三十二所;高等小学以全县计,凡十二所。”“总计学生合一万七千余人。”“公共机关,有博物苑、图书馆、军山气象台、五公园、唐闸公园、地方路工处、地方市政处、教养公积社、南通自治会。”“慈善机关,有育婴堂、养老院、残废院、盲哑学校、南通医院、贫民工场、济良所、栖流所。”

    其自治会之章程,则定于已经兴办各种事业之后,故能名副其实,具有积极之精神。

    《南通县自治会报告书》:“南通县自治会章程第二条:本会规定属于全县之自治事宜,如下:(一)教育,(二)实业,(三)交通,(四)水利,(五)工程,(六)卫生,(七)慈善,(八)公共营业,(九)依法及行政公署委托办理事宜。”

    然其弊在绅权之太重。民国之倡地方自治者,首推山西,号称村本政治。其施行之法,订立村范,使各村设立禁约,

    《山西政治述要》:“某某村公议禁约如下:不准贩卖金丹洋烟,不准吸食金丹洋烟,不准聚赌窝娼,不准打架斗殴,不准游手好闲,不准忤逆不孝,不准儿童无故失学,不准偷窃田禾,不准毁坏树木,不准挑唆词讼,不准缠足,不准放牧牛羊蹈毁田禾,不准侵占别人财产。”

    又立息讼会及采访村仁化之法。

    《山西政治述要》:“息讼会条文:(一)每编村设立息讼会,村长兼充会长,另有村人公推公断人四名或六名为会员,均义务职。公推后,将公断人姓名,报由区长转报县署立案。(二)村中除命案外,凡有两造争讼事件,均亲愿请求公断者,本会得公断之。如甲编村人民与乙编村人民争讼时,由两村公断人合组临时公断会,公平公断之。其组织法,由两村公断人协定之。(三)公断时,以公断人多数取决,如可否同数时,由会长决定之。(四)公断后,如两造有不服者,应听其自由起诉。(五)公断事件,有涉及会长或公断人之本身者,会长应自行回避,由公断人推举临时会长,至公断人应不到场。(六)公断人之任期,于每届村长改选时为满期,但得连举连任。”“采访村仁化之标准:亲慈、子孝、兄爱、弟敬、夫义、妻贤、友信、邻睦。上之八项标准,派员往各县调查,据实报告,择尤褒扬,并专刊于报,名曰《村话》。”

    各省亦有慕其法,而欲设立新村,以为自治模范者,然其弊在主动之在官。要之,法制变迁之时代,由官治而趋民治,非大多数之人民晓然于德治法治之义,未能达于完全美善之域也。

    * * *

    [1] 民国曰司法部。

    [2] 是疏并陈各国通例,亟应取法者二端:一设陪审员,一用律师。

    [3] 均详见《农商公报》。

    [4] 光绪二十七年六月。

    [5] 二十八年七月。

    [6] 三十一年九月。

    [7] 光绪三十三年五月谕改各省按察使为提法使,并增设巡警、劝业道缺,裁撤分守、分巡各道,由东三省先行开办,直隶、江苏两省亦先为试办。

    [8] 农工商尝分农林、工商二部,寻合并。理藩部改为蒙藏院,不在国务员之列。国务总理尝改称国务卿,要其大致实循清季内阁制度。

    [9] 前代之有御史,非专治官吏,实在监督君主。民国以国会监督总统,其中央及地方之官吏,亦有国会及地方议会以监督之,可以随时弹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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